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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司产品偷运到厂外进行变卖,犯职务侵占罪,为其辩护最终少刑!

  • 刑事辩护
  • (2021)粤1973刑初2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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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当事人犯职务侵占罪,为其辩护,认为熊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意见,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973刑初2874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新XX,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熊X,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瞿家湾镇唐城大道XX,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委托辩护人方超,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熊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方超、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2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谢XX利用在东莞市XX公司担任仓库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在该公司担任生产包装组组长的被告人熊X,多次将该公司生产的唱吧系列麦克风产品偷运至厂外进行变卖获利。两人按照约定进行了分工,先由熊X利 用职务便利多次未按照该公司规定办理产品入库手续,直接将公司生产包装线上包装好的唱吧系列麦克风产品用叉车偷运至公司 仓库内交给谢XX保管,之后谢XX趁该公司发货出库之际将偷 运至仓库存放的唱吧系列麦克风产品分多次偷偷装入出货的货车 中带出厂区,再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分批将产品以每个130元 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刘XX、陆X(两人身份均待核实)等人。至2021年5月10日案发时,谢XX、熊X两人共侵占正阳 公司生产的唱吧系列麦克风产品5203个,经认定,市场总价值851870.64元,谢XX销赃共获赃款约90余万元,其个人获利约60余万元,分给熊X约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XX、熊X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XX、熊X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谢XX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熊X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谢XX、熊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熊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其非法获利为175200元。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X分得的赃款应为175200元;2.认罪认罚;3.案发后被告人熊X已向被害单位退赃11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4.从犯;5.初犯。

  经审理查明,从202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谢XX利用在东莞市XX公司担任仓库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在该公司担任生产包装组组长的被告人熊X,多次将该公司生产的唱吧系列麦克风产品偷运至厂外进行变卖获利。两人按照约定进行了分工,先由熊X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未按照该公司规定办理产品入库手续,直接将公司生产包装线上包装好的唱吧系列麦克风产品用叉车偷运至公司仓库内交给谢XX保管,之后谢XX趁该公司发货出库之际将偷运至仓库存放的唱吧系列麦克风产品分多次偷偷装入出货的货车中带出厂区,再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分批将产品以每个13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刘XX、陆X(两人身份均待核实)等人。至2021年5月10日案发时,谢XX、熊X两人共侵占正阳公司生产的唱吧四个系列麦克风产品共5203个,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价值为851870.64元,谢XX销赃共获赃款约900000元,分给熊X约17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X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东莞XX公司11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熊X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龙X的陈述,证人黄XX、黄XX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样清单,营业执照,支付宝交易记录,人事资料卡,劳动合同,丢失物品明细表,快递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谢XX、熊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熊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熊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熊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非法获利应为175200元的意见,经查,支付宝转账记录,可见被告人谢XX通过庞X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熊X分别转账21笔资金,金额共计175200元,结合被告人谢XX、熊X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熊X从被告人谢XX处分得赃款为175200元,因此,被告人熊X的非法获利依法认定为175200元,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谢XX、熊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熊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谢XX、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XX公司74187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1-09-28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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