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1.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2.女,1990年5月2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X,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冯X1、冯X2因与被上诉人宣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宋XX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1、冯X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宣X不继承或者少继承冯X1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x胡同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改判冯X1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x胡同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由我方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冯X1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对张X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阶段冯X1提交了张XX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支出凭证:张XX生活照、生活视频以及冯X1与宣X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冯X1对张X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未将冯X1认定为张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不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宣X未对张XX尽任何赡养义务,其不应当分得张XX遗产。虽然一审中宣X自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然而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外,宣X还自认从未与张XX共同居住,亦未负责过张XX的生活、医药费用,其亦未为老人操办丧葬事宜,甚至未出席张XX的葬礼。相比之下,我方对张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我方应当多分遗产,宣X不应分得遗产。
宣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X1、冯X2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冯X1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x胡同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折价款;2.案件受理费由冯X1、冯X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守贤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宣X、宣XX。宣守贤于1971年9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宣XX于2016年5月28日去世,张XX于2018年2月14日去世。宣XX与冯X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冯X2.宣XX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1年11月28日,冯X1与北京市xx区住宅发展中心签署《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冯X1选择就地安置并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冯X1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该房屋登记在冯X1一人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837万元。
庭审中,冯X1、冯X2提供了丧葬费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家政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生活记录照片及视频、录音,证明张XX生前系和冯X1、冯X2共同生活,平时就医都是冯X1、冯X2负责,且冯X1、冯X2为张XX聘请家政服务人员,张XX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系冯X1、冯X2操办并负担费用;宣X未尽到赡养义务,也未处理张XX的丧葬事宜,故不应分得遗产。对此,宣X表示除医疗费发票、生活记录照片及视频、录音真实性认可,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认可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宣X表示宣XX自小与张XX生活,后期又生病,虽宣X希望照顾张XX,但张XX仍表示希望与宣XX共同生活;张XX生前就医有医保,退休金也都由冯X1、冯X2支取,不存在其为张XX负担各种费用的问题;张XX去世后,宣X在录音中表示丧葬事宜都由冯X1负责,系因张XX把财产都给了冯X2.宣X对母亲的财产分割不理解所致,但实际只有下葬时宣X未参加,其它事情宣X都在场;张XX生前,宣X也已近70岁,即便如此,宣X也尽到了赡养义务,除定期每月给张XX200元生活费,节假日另给张XX800、1000元不等的零花钱,每月宣X会为张XX洗澡,且经常在探望张XX时带张XX喜欢的小吃,为张XX做饭,然后再离开;冯X2虽然为张XX请了保姆,但保姆下午下班很早,都是张XX自己做饭,最后张XX住院也是因为已经感冒好几天,冯X1、冯X2却一直未将老人送医,是宣X的女儿宣喆前去看望发现才送医。对此,冯X1、冯X2表示当时二人上班不方便,才给宣喆打电话让其帮忙送医。
上述事实,有宣X提供的病案病例、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履历表、房屋方案、社保截图,冯X1、冯X2提供的丧葬费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家政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生活记录照片及视频、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宣XX、张XX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8年2月14日去世,宣X因主张继承宣XX的遗产提起诉讼,案件涉及的事实属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
关于遗产范围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虽登记于冯X1名下,现宣X、冯X1、冯X2均认可该房屋系冯X1与冯X2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时,应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冯X1所有,其余的为宣XX的遗产。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以及涉案房屋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宣X、冯X1、冯X2均称宣XX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冯X1、冯X2作为宣XX的配偶和子女,均有权继承宣XX的遗产。张XX作为宣XX之母,亦有权继承其遗产。张XX去世后,其从宣XX处继承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宣X、冯X2继承。冯X1、冯X2辩称冯X1作为丧偶女婿对张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张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张XX的遗产,且宣X不应分得遗产,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冯X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现也无证据证明宣X未对张XX尽赡养义务,故对冯X1、冯X2的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房屋现登记在冯X1名下,且冯X1所占份额较多,涉案房屋归冯X1所有,由冯X1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较为适易。现宣X主张继承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理由充分,予以照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冯X1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x胡同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由冯X1继承所有;二、冯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X2房屋折价款XXX元;三、冯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X房屋折价款697500元;四、驳回冯X1、冯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冯X1、冯X2向本院提交张XX坐便器和病历本,欲证明其对张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宣X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宣XX和冯X1的夫妻共同财产,宣XX拥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为其本案遗产。因宣XX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冯X1、冯X2上诉称其对张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宣X未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冯X1应当作为张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宣X不能分得涉案房屋的份额。但是考虑到冯X1、冯X2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认定宣X继承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冯X1、冯X2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X1、冯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冯X1、冯X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x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