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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与贾X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2)京02民终804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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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律师的的不懈努力,本案以判决结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女,2014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兼张X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邱X(张X1之母),1982年5月17日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女,1949年5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2.男,1997年6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X,男,1995年2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X,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兼张X2、高X、郭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张X2之姐、高X之妻、郭X之女),1995年4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张X1及其法定代理人邱X因与被上诉人贾X、原审被告张X2、张X3、高X、郭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及其法定代理人邱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车牌号京××××**车辆归邱X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贾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X4取得小客车购车资格的原因未予查明,张X4原有车辆购置时间与本案无关,涉案车辆系邱X于2017年出资购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非张X4和邱X用以置换之前的原有车辆。贾X已七十多岁,身体欠佳且无驾驶证,其无法实际使用车辆。邱X和张X1占涉案车辆70%的份额,一审法院将车辆所有权判归贾X违背公平、公正原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张X4去世前,邱X与张X4共同共有涉案车辆,邱X的所有权优于其他继承人的债权,一审将贾X确认为所有权人明显违法。且邱X和张X1所占份额超过涉案车辆的三分之二,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法院无视绝大份额共有权人的意见,将车辆判归贾X,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对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张X1幼年丧父,现就读小学一年级,经济非常困难,一审未予考虑。

  贾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2、张X3、高X、郭X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1及其法定代理人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车牌号京××××**车辆归张X1及邱X所有;2.依法判令北京市××区××镇××村×号以及内×号拆迁利益中120平方米房屋优惠面积归张X1及邱X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X系张X4之母,张X5系张X4父亲(于2014年9月6日去世);张X4与郭X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张X2、张X3系张X4与郭X之子女。2014年4月23日,邱X与张X4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张X1.张X3与高X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8日,张X4因病去世。

  各方均认可张X4在与邱X结婚前即持有京牌车辆,约于2017年下半年张X4购置车牌号为京××××**帕萨特牌小汽车,花费约10万元,车辆现值为4万元,目前由张X2使用。各方均基于现实需求而主张车辆所有权。另查,××镇××村×号以及内×号的定向安置房屋尚在建设中,各方当事人可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所指向标的物尚未明确。

  再查,张X4于2017年及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邱X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及2018年6月分别作出(2017)京0111民初8779号及(2018)京0111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X4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10日,张X1、邱X以贾X为被告,以张X3、高X、郭X、张X2为第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张X1、邱X要求判令二人享有80平米回迁安置房面积,并要求贾X支付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补助费等。一审法院以(2019)京0111民初17846号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贾X给付张X1、邱X提前搬家奖励费37500元、工程配合补助费25000元、周转费37200元,以上合计99700元;并驳回张X1、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以(2020)京02民终3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七位当事人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分割意见,亦无证据显示张X4过世前留有遗嘱,故对于各继承人继承份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诉争的车辆为张X4与邱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取得,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4去世后车辆的一半份额应归邱X;剩余一半的份额,应作为张X4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贾X、邱X、张X3、张X2及张X1所有,五人各自继承剩余一半份额中的五分之一。考虑到张X4取得小汽车购车资格的原因、原有车辆购置时间、上述继承份额占比、车辆目前使用现状、车辆现值、张X2主张车辆所有权并赠与贾X的意见,法院判定诉争车辆由贾X继承。张X2、张X3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将可能继承的车辆利益赠与贾X,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法院酌定贾X向邱X及张X1支付车辆折价补偿款30000元。

  张X1及邱X所主张的优惠购房面积,因房屋尚在建设中,法院不予处理。故判决:一、登记在张X4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帕萨特牌小型汽车由贾X继承,贾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邱X及张X1折价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邱X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邱X表示,如诉争车辆由其继承,其自愿给付贾X折价补偿款8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诉争车辆由贾X继承,贾X给付张X1、邱X折价补偿款30000元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诉争车辆系张X4与邱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张X4生前未留遗嘱,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车辆系张X4与邱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4去世后,诉争车辆的一半归邱X所有,剩余一半由贾X、张X3、张X2、张X1、邱X平均继承并无不当。虽然张X3、张X2在一审中表示将可能继承的车辆利益赠与贾X,贾X因此享有该车辆十分之三的份额,但考虑到邱X对诉争车辆享有的份额明显大于贾X享有的份额及车辆现值等情况,诉争车辆由邱X继承,邱X给付贾X折价补偿款12000元为宜。鉴于邱X在二审中表示自愿给付贾X折价补偿款8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车辆由贾X继承,贾X给付张X1、邱X折价补偿款3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邱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记在张X4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帕萨特牌小型汽车由邱X继承,邱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贾X折价补偿款80000元;

  三、驳回张X1、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邱X负担320元(已交纳),贾X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邱X负担320元(已交纳),贾X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程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XX


  • 2022-08-3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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