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9939号
原告:重庆市XX,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168号附7号温XX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112MA5UBYR673。
经营者:张XX,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帮明,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2000266B。
法定代表人:倪XX。
原告重庆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帮明、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38800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9月27日的违约金70000元,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LPR的标准以未付款项380003.6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碧和原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器材,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欠付租金的金额,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XXX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XX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四、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30日,以料具材料实际进退场的时间为准。六、从乙方接受租赁物资当月开始,甲方每月15-20日对账,乙方结算后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的50%,工程完工后5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付款前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为其开具的发票真伪承担一切责任。合同尾部XXX在甲方处盖章确认,XX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以XX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2020年10月13日做出(2020)渝0112民初266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XXX的撤诉。
2020年9月28日,X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XX公司因碧和原项目之需,向甲方XXX租赁器材,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因乙方未按期付款,甲方为维权依法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渝01**民初26603号),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欠付甲方租赁费用等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9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用588003.65元未付,甲方为维权支付维权费用25885.43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5165.43元(已减半),保全费3770元,担保费1950元),上述费用合计613889.08元。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上述款项共计613889.08元由乙方通过分期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1、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甲方维权费用25885.43元;2、乙方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甲方100000元;3、乙方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甲方100000元;4、乙方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甲方388003.65元。三、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了本协议确定的义务,则甲、乙方双方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结清,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欠款,且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截止2020年9月27日的违约金7万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尾部甲方处XXX盖章确认,乙方处XX公司盖章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基于协议书已向原告履行了前三期的付款义务,现尚欠最后一期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协议书、(2020)渝0112民初266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协议。现协议书约定的第4期(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388003.65元)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XXX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388003.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9月27日的违约金70000元及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LPR的标准以未付款项380003.6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388003.65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截至2020年9月27日的违约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8800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5.31元(已是减半收取)、保全费2920元,共计7165.3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锦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