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借贷纠纷,维持原判

  • 综合类型
  • (2020)沪01民终8082号
知识产权
孟文文律师 在线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详情

  沈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8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X,男,199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XX,男,1997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沈X因与被上诉人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9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67.835元借款。被上诉人是否将每一笔现金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加以证明,并未达到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根据被上诉人现已提供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借条约定已支付上诉人共计10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不完整,甚至完全曲解上诉人的意思。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录音中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在没有结合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认可借条上的金额,借条系双方对历年来借款本金、利息的结算,纯属罔顾事实。本案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中最高额的一笔转账记录为5.000元,而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每笔借款数额基本都达几千甚至上万,且现金都来源于第三人,再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在校学生,既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偿还能力,更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借十多万元的款项并要求现金交付。其次,被上诉人同为在校学生,在既非亲戚朋友关系,也没有任何交情和经济往来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将10多万元钱款出借给没有偿还能力的上诉人,其中不合理之处不言而喻。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现金交付的金额确认前后不一、多有反复。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组织质证,即认定2018年8月1日上诉人偿还的借款20.000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套现,系程序违法。本案中,除了证人吴X自己的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将20.000元款项交付上诉人,根据民诉法举证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00元是套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在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资料员一职,上诉人在2018年8月1日完全具备还款能力,上述20.000元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三、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时间跨度长,被上诉人已穷尽举证能力,提供了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借款。上诉人亦曾确认收到现金,如果其没有收到67.835元现金,不可能在欠款一年后仍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已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对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供的情况说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将2018年8月1日套现2万元与2018年8月6日借款2万元进行混淆,是其对事实的曲解。上诉人在答应还款后又一再拖欠,还污蔑被上诉人是校园套路贷,言词反复毫无底线。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X偿还借款105.000元;2、判令沈X支付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沈X向朱XX支付律师费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朱XX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沈X偿还借款92.490元;2、判令沈X支付以92.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沈X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朱XX返还反诉人不当得利16.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沈X向朱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甲方(即朱XX)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9日止,共12个月,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法院进行起诉追讨相应债务。相应律师诉讼费应由乙方(即沈X)承担。朱XX、沈X均在借条上签名。

  2019年10月16日,沈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确认在2018年11月19日与朱XX进行结算,收到朱XX之前的现金借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借款以及当天的现金借款,共计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105.000元,同意于2019年11月19日前尽快还清。”

  另查明,根据朱XX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朱XX于2017年12月13日向沈X转账300元,同年12月15日转账200元、1.900元,同年12月23日转账1.500元,同年12月31日转账2.000元,2018年4月8日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10.900元,对上述款项,沈X确认收到。

  根据朱XX的微信转账记录,朱XX于2017年12月13日向沈X转账1.200元,2018年1月12日转账1.300元,同年10月28日转账1.000元,同年11月6日转账200元,同年11月15日转账500元,同年11月17日转账200元,以上共计4.400元,上述款项沈X确认收到。

  此外,朱XX向法院陈述,其还以现金方式给付沈X借款共计67.835元,分别是2016年8月给付5.000元,2016年年底给付15.000元,2017年3月23日给付3.535元,2017年4月15日给付6.400元,2017年5月15日给付3.000元,2017年7月21日给付8.000元,2017年7月22日给付5.000元,2018年8月6日给付20.000元,2018年9月7日给付1.900元。其中,2016年至2017年的8笔现金均在汽车修理厂给的,2017年3月至7月的5笔及2018年9月的款项均是其向同事套现后,给沈X现金的,沈X对上述款项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

  根据沈X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沈X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朱XX转账500元,2018年1月12日转账1.750元,同年2月12日转账2.000元,同年3月12日转账2.000元,同年4月12日转账1.500元,共计7.750元,对上述款项,朱XX确认收到,是沈X归还的本金及利息。

  根据沈X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沈X于2018年8月1日向朱XX转账20.000元,同年8月21日转账400元,同年8月26日转账2.100元,同年11月1日转账200元,同年11月3日转账9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1.000元,2019年3月30日转账160元,共计24.760元,对上述款项,朱XX认为2018年8月1日的20.000元系沈X向其的套现,不是还款,其余的款项其收到,确认是沈X归还的本息。

  在诉讼过程中,朱XX申请证人吴X、王X、赵X出庭作证,证人吴X向法院陈述,其与朱XX原系恋人,现为夫妻关系;2018年8月6日,朱XX下班后来接其,称沈X向其借款,问其拿20.000元现金,该现金一直放在其包内的,其与朱XX一起到中山中XX的咖啡馆,其在外面等着,看到朱XX将钱给了沈X,沈X写了单子给朱XX。

  证人王X向法院陈述,其的车辆发动机出问题了找朱XX维修,2018年8月1日早上,朱XX称车辆已修好,修理费是20.300元,让其支付现金,当天中午,其到朱XX处提车,在朱XX办公室将20.300元现金给了朱XX,当时办公室还有一个人,其看到朱XX将现金给了该人,该人即本案沈X。

  证人赵X向法院陈述,其与朱XX在2016年至2018年8、9月期间系同事,2017年7月21日,朱XX向其借8.000元现金,称有朋友向其借款,其问朱XX如何还款,朱XX就通过微信转账了8.000元,其给了朱XX8.000元现金。该现金朱XX给了谁,其不知道。

  沈X申请证人施X出庭作证,其向法院陈述,其在2018年与沈X写借条的同一天向朱XX借款,当时其想向朱XX借款5.000元,但实际拿到现金4.800元,借条上写的是7.000-7.500元左右。其还了3个月,每月1.000多元,还的差不多了,朱XX让其多还一些,其没同意,朱XX找到其父母,其父母又给了一笔,其和父母的还款超过7.000元。朱XX在上次庭审后,还打电话给其母亲,让其母亲转告,让其不要多管闲事。

  此外,朱XX还提供了其与沈X之间谈话录音,在录音中沈X确认欠朱XX钱款未还,借条是重新写的。另,在朱XX、沈X2019年10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录了沈X向朱XX借款,并且需要借现金。

  在诉讼过程中,朱XX先向法院陈述,借条上的金额105.000元中包含了利息,具体本金为多少,利息为多少无法确定,每次借款的金额是不等的,利息大约是每月2分的利息。之后,朱XX陈述,105.000元中83.135元是本金,21.865元是利息,本金的组成是现金67.835元,支付宝转账10.900元,微信4.400元,沈X已还本息12.510元,105.000元扣除12.510元,故其现主张92.490元。2020年6月1日,朱XX向法院陈述,2016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沈X还过10.000元左右,不会超过11.000元,都是以现金方式偿还的,之后沈X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转账32.510元,其中2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当日给付了沈X外,其余12.510元是沈X的还款,沈X的上述还款未在105.000元的借条中扣除。在诉讼过程中,朱XX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对沈X以现金方式偿还的欠款,愿以11.000元计算。

  再查明,朱XX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根据沈X向朱XX出具的借条及朱XX向沈X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钱款交付除了转账外还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故对沈X辩称其未收到现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均确认朱XX、沈X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对借款利率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X在2018年11月19日向朱XX出具了借条后,在之后双方的微信聊天、谈话录音中沈X从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对朱XX向其催讨还款其也只是与朱XX协商还款时间,故在沈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该借条理应视为双方对历年来借款本金、利息的总结算,沈X也认可了借条上的金额。最后,现朱XX自述借条上105.000元的金额中未扣除沈X用现金偿还的11.000元,也未扣除沈X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12.510元,故对上述钱款理应在借条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沈X辩称其于2018年8月1日转账偿还了20.000元的意见,朱XX也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当日其给付了沈X现金20.000元,且该日的现金给付并未计算在朱XX的出借款总额中,故朱XX认为该款项系沈X向其的套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经法院计算,扣除沈X已偿还的23.510元,沈X还需偿还朱XX本息共计81.490元。对朱XX主张利息,现其自愿撤回该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对朱XX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沈X承担,故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沈X的反诉诉讼请求,沈X现尚未还清欠款,不存在多还款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XX借款本息共计81.490元;二、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沈X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合计诉讼费2.432元,由朱XX负担278元,沈X负担2.15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明一份,欲证明证人曾于2016年下半年亲眼看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非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中是否存在现金借款?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收条由上诉人出具,两份材料形成相隔一年左右,先后确认的借款总额一致,尤其是收条中还明确了借款105.000元由“之前的现金借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借款以及当天的现金借款”构成,由此可见,上诉人系在清晰认知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种类和金额的前提下出具债权凭证。被上诉人以此为据向上诉人提出还款诉讼请求,还一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进一步证实现金借款真实性,依据充分。关于2018年8月1日借款和8月6日套现的两笔现金2万元,证人吴X和证人王X分别进行了陈述,所作证言依法具有一定证明力。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以主观臆断形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在案证据后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

  审判员  陈敏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20-10-28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孟文文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孟文文律师
5.0分热情执业:9年
孟文文律师
13101201****2074 执业认证
  •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知识产权 公司经营 婚姻家庭
  •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479号上海中心大厦6101室
孟文文律师,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协会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获...
  • 188 0191 3009
  • VickyMWw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