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XX
决定书
(2022)北海仲字第1-1X号
申请人:北京XX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
住所:北京市房山区XXX。
委托代理人:黄X,身份证号码:3X01031XX20203X01X,公司员
工。
被申请人一:刘XX,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
证号码:132X2X1XXX0X0X021X。
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XXX。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孙XX,女,汉族,1XXX年11月X日出生,身份
证号码:132X2X1XXX110X1X21
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XXX。
被申请人三:刘XX,女,汉族,1XXX年12月31日出生,身
份证号码:XXXXXX123102XX。
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XXX。
被申请人四: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1010X30XX13XX0X。法定代表人:周X。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XXX。
北海XX(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北京XX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XX(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一)、孙XX(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二)、刘XX(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三)、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四)分别签署的《委托担保确认函》、《反担保确认函》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22年0X月1X日在北海受理了申请人关于保证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根据《北海仲栽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本会于2022年0X月1X日向申请
人邮寄了受理仲裁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院
名册等材料,于2022年0X月1X日从北海向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住所
邮寄了立案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
材料。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亦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郑XX,于2022年0X月12日成立本案仲裁庭。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22年0X月12日分别向申请人及三被申请人邮寄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
被申请人一于2022年X月2X日向本会提交了《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为被申请人,根据《北海XX/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本会同意追加北京XX公司为本案第四位被申请人。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被申请人刘XX向申请人支付为其代偿的逾期贷款3241X.X元,以及本次仲裁所产生的仲裁费用。2、被申请人孙XX、刘XX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前,申请人称因与被申请人达成案外和解,故请求撒回本
案仲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现决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撤回本案的仲裁申请:
二、本案仲裁费用共21X1元,本会收取仲裁费1X1X.X元,退回XX1.3元。
本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