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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挪用公款,经过律师辩护,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3)朝刑初字第201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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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一、案情

  石X在担任某某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为本公司向某某担保公司追要人民币120万元,王X得知此情况后,遂与石X策划采取隐瞒不报的手段将此款供某某装饰公司(王X夫妇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使用。2010年5月4日,石X指示某某担保公司将本应归还某某开发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转至王X提供的某某装饰公司账户并由某某装饰公司经营使用;2010年11月,石X又将某某担保公司归还的人民币2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并使用。2010年底,某某开发公司发现该120万元被挪用,石X承诺还款。2011年12月,石X将人民币120万元归还某某开发公司。2012年10月22日,石X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15日,王X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二、

  接到本案后,律师及时的去看收所会见了当事人石X,并向其了解事情经过,具体包括:(1)是某在什么公司工作,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2)石X挪用了多少钱,具体挪用这个钱做什么事情,用了多长时间,最后有没有归还?(3)石X如果挪用了公款,是否是用自己职务便利?综合以上问题,辩护人对石X的问题有了初步的判断,首先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认为石X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最后办案机关同意了对石X的取保候审。

  根据刑法38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犯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犯罪。本案中,石X在他人教唆下,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犯罪,但是是某已经全部归还公款。

  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石X没有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主观恶性小,受害单位不再追究石X的责任;

  (2)2010年11月转至石X个人账户内的20万元其中大部分用于垫付公司费用,恳请法庭对石X免予刑事处罚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石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石X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在石X还款前后,某某开发公司均未因石X挪用公款而对其进行正式调查谈话及相应的处理。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石X是自首。现无客观证据证实石X将转至其个人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垫付本公司的费用,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恳请法庭对石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石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石X系自首,挪用的公款已于案发前归还,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石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2014-08-27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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