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726号
原告:毛X,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三市新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毳,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锦江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象山县丹城镇新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9873268.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戴XX,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XX和乐路40幢44号5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X,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叶XX,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东郊街道江东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XX律师。
原告毛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天元XX)、戴XX、李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2465号。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徐XX,被告天元XX、戴XX、李XX、叶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元XX归还毛X借款3 500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天元XX支付毛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 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700元;3.戴XX、李XX、叶XX对天元XX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元XX、戴XX、李XX、叶XX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元XX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毛X借款。2014年12月25日,天元XX又以急需项目资金为由向毛X借款5000 000元。同日,各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上述借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2%/月每月支付。若逾期归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另加两年。天元XX在借款方处盖章,戴XX、李XX、叶XX在借款方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名。毛X随后依约将借款汇入天元XX账户。但各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毛X多次催讨未果,此外,毛X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 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700元,故本院成讼。
天元XX、戴XX、李XX、叶XX辩称,借款系事实,但当时约定的是三个月的短期借款,天元XX已还清案涉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毛X提交照片一张,该证据仅为照片,可见双方就照片内容未达成合意,且照片中《借条》载明天元XX尚欠毛X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4 000 000元与毛X起诉的金额也不相符,故对原告用该份证据来证明涉案借款并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2.天元XX提交记账凭证三组,该记账凭证虽系天元XX单方面制作,但其中的请款单、业务回单及银行流水均能一一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毛X提交的网上银行个人明细查询及四被告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的回执一份,上述两份证据中,中国XX对2018年前网上银行个人明细查询是否可见附言存在相反陈述,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4.毛X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及天元XX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该两份《借据》的打印内容、借款方盖章、担保方签字均相同,而姓名、金额及还款时间笔迹存在明显差异。对于该份《借据》的形成,原告陈述“天元XX要筹备舟山等地开发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且项目筹建完成需要5-6年,经多次联系,确定借款金额为5 000000元。借款当天,毛X将《借据》空白内容填写完整后,由三保证人签字后,交由戴XX拿去盖章。”被告方陈述“借款当天,毛X将打印好的《借据》交给天元XX,因资金紧张,需要回去筹措,故要求将姓名、金额、还款时间先空着,待金额确定后其会将空白处填写好同时复印给天元XX作账。第二天,毛X告知可以出借5 000 000元,并将款项打至天元XX账户,同时将填写完的《借据》复印件交给天元XX。”本院认为天元XX提交的《借据》虽系复印件,但更具可信度,理由如下:
第一,毛X与天元XX自2012年2月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之前的三份《借据》内容均为打印,无空白之处,而唯独本案《借据》,姓名、金额、还款时间系手写,与双方之前的借款习惯不符,且案涉借款系第二日即2014年12月26日交付,故被告陈述因借款当日款项尚不明确,空白内容未填写,存在合理性,另按照原告的说法,其交给戴XX时已填写完空白处,凭着这份已填写完整的《借据》很难形成被告手中的复印件。
第二,前三份《借据》均为短期借款,除2012年2月3日的1 000 000元已归还外,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共3 500 000元,至2014年12月25日尚未清偿,并在2014年12月25日再次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由此可见天元XX清偿借款存在困难,而毛X在3 500 000元夫能按时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出借5 000 000元长达六年之久,明显与常理不符。
综上,本院对毛X提交的《借据》不予采纳,对天元XX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元XX与毛X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2年2月3日,天元XX出具《借据》一份,向毛X借款1 000 000元,由叶XX担保,该笔款项已还清。2012年4月20日,天元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毛X借款2 500 000元,在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戴XX、李XX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字。2012年7月12日,天元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毛X借款1 000 000元,在2012年9月1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傅XX、李XX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字。2014年12月25日,经毛X、天元XX、戴XX、李XX确认,2012年4月及7月《借据》中的借款届满期限推迟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天元XX再次向毛X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 000 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戴XX、李XX、叶XX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字,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另加两年。毛X于2014年12月26日向天元XX转账5 000 000元。后天元XX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3日分别向毛X偿还1 000 000元、2 000 000元、1 000 000元、1 000 000元。2015年4月22日,天元XX再次向毛X借款1 500 000元。2018年2月14日,天元XX向毛X偿还1000 000元。
另,毛X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 000元、保全担保费5700元。本院认为,毛X与天元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天元XX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归还了5 000 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
《借据》的借款,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借据》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早于2012年两份《借据》延期后的还款时间,而天元XX偿还借款的时间恰在本案所涉《借据》到期前后,还款总额亦与该借据金额一致,而2012年两份《借据》延期后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2.天元XX于2015年5月6日支付利息40 667元与案涉《借据》中5 000 000元分段归还的利息计算相吻合。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已于2015年清偿完毕,原告要求天元XX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该项诉请要求天元XX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及要求戴XX、李XX、叶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 646元,减半收取计17 823元,由毛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孙XX
代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