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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率结婚双方感情不和,律师帮女方争取抚养权

  • 婚姻家庭
  • (2020)京0102民初24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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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律师的的不懈努力,本案以判决结案,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4683号

  原告:王X,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告田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6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王XX。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生子出生后,双方的矛盾并未缓解,反而因为婚生子的照顾问题,双方之间的矛盾越积越深。原告虽多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却无任何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田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请求抚养婚生子,并且依法处理探望问题,要求原告每月给付8000元抚养费。离婚理由是原告责任感缺失,经常出差,不照顾孩子;有婚内出轨的情况,孩子和父母都说原告经常带女的回家;原告是妈宝男没有主见;我同意离婚。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X与田X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王X与田X没有独立住房,结婚后,在双方父母家轮流居住,自2020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各自居住在父母家中,分居期间,王XX由王X与田X轮流抚养。

  关于工作和收入情况,王X在天津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工作,王X提交的其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每月工资收入在21000元至24000元之间,自2019年4月,工资收入有所下降,每月固定收入在一万元左右。且中XX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王X系单位正式员工,职务为机构业务部总经理,2020年税后月均收入为一万元。田X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XX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固定月收入在6000元左右。田X在XXXX公司从事党务工作,华远XX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收入证明,显示近一年田X平均月收入为10401元。

  另,王X和田X在工作日时,王XX主要由爷爷奶奶或姥姥姥爷照料,且王X和田X的父母均表示王X和田X离婚后可以继续帮助子女照料王XX,且双方父母在城区均有相应房产,均有固定的收入。

  审理中,田X表示在婚姻生活中,王X经常出差,对家庭和孩子照顾不多,王XX平时主要由其照顾和教育。田X向本院提交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经常出差。王X表示,现在基本不怎么出差,公司在外地的项目已经出让了,在外地没有公司项目了,现在周末双休。王X表示田X对孩子态度不好,其父母不能帮助照顾孩子,并提交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主要记载内容为2020年6月,王X与田X沟通田X是否应该带孩子外出游玩的事情,过程中谈论到孩子想妈妈需要妈妈来看望,田X表示母亲生病不能长期带孩子,需要轮换带。田X表示录音中很多都是双方的气话,母亲当时在厕所摔了,是特殊阶段,现在已经恢复了,不存在照顾孩子的困难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出生证、房产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购物截图、照片、录音、被告田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购物截图、视频、照片、工资流水、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王X以婚姻中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田X离婚,田X表示经过努力恢复感情无果,现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之子王XX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王X与田X均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但均无个人独立住房,均需同父母同住,在双方父母经济条件相当、均能帮助照顾王XX的情况下,应更多的考虑王XX的个人情况及王X与田X在平时对王XX的付出与陪伴。从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中,可以看出自王XX出生后,田X对其平时生活的照料和教育上付出较多,且现王XX尚处于幼儿阶段,本院认为由母亲田X抚养更为适宜。参照王X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王X每月给付王XX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王X享有探望王XX的权利,考虑到保证幼儿生活的稳定性及王XX正处于需要父母双方经常陪伴的幼年时期,本院确定王X每星期可探望孩子一天,具体时间双方可协商确定,田X需要予以协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田X离婚;

  二、王X与田X之子王XX由田X抚养,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按月于每月10日以前给付王XX抚养费3000元至王XX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王X可每星期对王XX探望一天,田X应当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X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田X负担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陈XX


  • 2020-11-18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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