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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洛隆县XX公司、罗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1)藏03民终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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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军玲律师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玲,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隆县XX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汉族,四川省浦江县人,货车驾驶员,现住四川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洛隆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玲,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XX公司不承担506601.9元的法律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未经合法传唤通知开庭,剥夺上诉人一审相关诉讼权利。2.一审漏列重要被告罗XX。案涉×××拖挂车确实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9年3月26日按揭形式转让给罗XX,车辆所有权人为罗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原机动车登记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非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侵权主体为罗X,上诉人并未实施共同侵权,也未有分别实施侵权,或者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等,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基础。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罗X未提交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7873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长期有合作关系,两被告一直为原告运送货物到洛隆县,2019年12月6日,在运输途中,被告罗X驾驶的×××拖挂车在经开区中铁七局梁场起火,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XX区的认定,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藏昌卡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载明了起火原因为被告罗X用火不慎,引燃篷布和可燃货物蔓延成灾。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货物全部烧毁,直接经济损失778738.17元,经原、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公司与罗X长期有合作关系,罗X一直为原告运送货物到洛隆县,2019年12月6日,在运输途中,罗X驾驶的×××拖挂车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XX区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XX区中铁七局梁场门口起火,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XX区认定,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是被告罗X用火不慎,引燃篷布和可燃货物蔓延成灾。火灾造成×××拖挂车及原告XX公司的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被告罗X自认给原告XX公司造成168498.9元的损失,原告XX公司对被告罗X的自认数额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定,原告XX公司在此次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50660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XX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XX公司有权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XX公司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然有权向侵害行为人主张权利,侵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原告XX公司将托运物品交由其承运后,对承运货物的安全运输应当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罗X操作不当导致火灾,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罗X当然应当对原告XX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罗X驾驶×××拖挂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商业运营,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明确禁止经营者擅自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而所谓挂靠,一般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或单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该行为为非法而仍然为之,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该行为也是对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他人带来危险的放任。其次,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遭受损害的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有效救济。
本案中,原告XX公司提供的货损单据中从发货单、购买凭证、购买人、收货人、购货时间、运输货物名称、金额等方面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经法庭询问,原告XX公司当庭承认持有此次货物运输的托运单白色底联(存根),但庭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因原告XX公司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证据原件,导致部分货损单据价值无法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原告XX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存疑、无法辨识以及明显不合常理的单据进行剔除后,综合全案,酌定原告XX公司的财产损失为506601.9元,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X提出原告欠付其运费38000元,应在财产损失中予以抵扣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在本案中做简单折抵,被告罗X可另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X赔偿原告XX公司财产损失506601.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50660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目的:一审程序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XX公司质证意见:不是原件,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当事人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货车销售成交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罗X在卡若区消防救援队的《询问笔录》、中国XX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李XX还贷记录、罗XX与李XX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目的:车辆×××车车主为案外人罗XX,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XX公司质证意见:《货车销售成交协议书》不具有关联性,其他都是影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货车销售成交协议书》及其它关联证据可以佐证货车销售行为,货车销售给案外人罗XX。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XX公司、罗X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XX公司将牌照为×××的拖挂车卖给案外人罗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对财产损失50660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运输过程中,罗X操作不当导致火灾,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罗X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XX公司将牌照×××的拖挂车卖给案外人罗XX。一审法院根据货运合同认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故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事实不符,车辆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0)藏03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20)藏03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02元,均由被上诉人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06-28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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