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XX,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区海曙交警大队辅警,住宁波市海曙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XX公司工作,住宁波市鄞州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闻XX,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海曙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闻XX为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宙被告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宙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XX对闻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闻XX不是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设立直至注销,闻XX均不知情,从未享受和承相过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张XX所提供的公司章程上的股东签名并不是闻XX所签,闻XX更没有在《宁波XX公司股东会
决议》及《宁波XX公司清算报告》签过名。一宙应该告知闻XX对上述文件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没有要求闻XX提交鉴定申请不当。一审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认定闻XX为该公司占20%股权的股东实为事实认定不清,闻XX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XX公司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行为,因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应被确认无效,对XX公司不发生效力,闻XX无需按该公司的《宁波XX公司清算报告》对未清理债权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闻XX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其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自己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为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张XX答辩称,本案在(2017)浙0212民特2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闻XX向张XX借款2 500000元,闻XX对事实没有异议。张XX已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以及《债权债务确认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对本案借贷的数额、利息等已予以查明,不存在主债务未查清的情况。闻XX在公司成立时候已经提供了身份证,并用于公司登记和备案,现在否认股东身份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闻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最高法院有相应的判例认为是管理性规定,故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闻XX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持有公司近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善意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闻XX述称,对闻XX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闻XX归还张XX借款本金2 775 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4月10日为799 200元;
二、判令闻XX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闻XX原系朋友。2017年4月11日,闻XX向张XX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其因
做生意资金需要多次向张XX借款,并于2015年3月24日就与张XX之前的部分借款签订《还款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向张XX借款2 500 000元,另外尚欠张XX无抵押借款本金2 775 000元至今未还,月利率为6%。2017年5月6日,案外人宁波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与张XX(丙方)、闻XX(丁X)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田方通过银行转账给7.方共计4 960 000元,该款项实际系丁X向丙方的借款,丙方委托甲方交付,丁X委托乙方代收:甲方、丙方确认该债权由丙方享有,乙方和丁X确认该债务由
丁X向丙方承担清偿责任;为担保丁X对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丙方提供担保,担保的系丁X个人债务。闻XX、闻XX、郑XX系XX公司股东。2019年4月1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19年9月20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如有未清理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按原出资比例承担。2019年9月23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浙0212民特2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闻XX向张XX借款2 500 000元的事实在经过公证的《还款抵押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为证的情况下,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裁定对闻XX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钱湖北XX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张XX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 500000元及借款利息312 000元(算至2017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7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费2 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XX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债权债务确认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应确认张XX与闻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闻XX至今尚欠张XX借款本金2 775 000元。闻XX虽抗辩称其已于张XX在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与张XX达成一致,将上述债务一并清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故对该抗辩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6%,该项约定尚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上限,予以支持。关于闻XX是否需要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XX认为,案外人XX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且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闻XX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闻XX抗辩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其签名均系虚假,故不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本案中,XX公司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张XX,该清算程序违法。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在《倩权倩务确认书》中确认向闻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股东在清算报告中亦承诺对未清理债权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闻XX作为持有公司20%股份的股东,应就闻XX对张XX所负债务按20%的比例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闻XX抗辩称其签名系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对张XX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宙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宙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闻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张XX借款本金2 775 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闻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2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闻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闻XX追偿;三、判决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享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 234元,减半收取17 617元,由闻XX负担14 094元,由闻XX负担3 523元。二审中,张XX、闻XX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闻XX向本院提供鄞州银行网上银行的交易凭证二份,拟证明2012年闻XX向XX银行贷款196万元,2015年3月20日宁波XX公司汇给XX公司196万元,闻XX用该笔196万元汇款归还了XX银行的贷款,闻XX用名下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宁波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从而证明《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第二笔款项时间并非2013年,而是2015年,误导法院认为系三笔出借的款项。涉案经质证,张XX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金额与实际相符。闻XX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闻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XX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倩权债务确认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张XX与闻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闻XX至今尚欠张XX借款本金2 775 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6%,该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上限,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闻XX原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股东。涉案《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XX公司自原向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担保的是闻XX个人债务。闻XX在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行为,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涉及公司以及股东重大利益,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享项。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要以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但XX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张XX也未审查上述相保行为是不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属干善意相对人,故健展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一审认为XX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闻XX当时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因此XX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有过错,XX公司应承担闻X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XX公司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张XX,该清算程序违法。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XX公司各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未清理债权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闻XX作为持有公司20%股份的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对XX公司应承担的闻X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显示闻XX为XX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20%。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从公司成立至公司注销,闻XX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不合常理。且闻XX与闻XX系兄弟关系,即使股东签名不是闻XX所签,也可视为闻XX的默认行为,故闻XX以公司章程、《宁波XX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宁波XX公司清算报告》的股东签名不是其所签为由,认为其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对公司章程、《宁波XX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宁波XX公司清算报告》的闻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闻XX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宙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 )浙0203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XX借款本金2775 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闻XX对原审被告闻XX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审被告闻X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20%承担民事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闻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享诉讼法》第二百六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5 234元,减半收取17 617元,由上诉人闻XX、原审被告闻XX共同负担1761.50元,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闻XX共同负担1761.50元,原审被告闻XX负担14 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 350元,由上诉人闻XX负担8 415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方XX
审判员何XX
二零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