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 0203 民初 3704 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381614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XX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0326246.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执业律师。
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 年 4 月 20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年 5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提出诉请: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工程款1 234 965 元及利息 322 572.81 元(暂计至 2022 年 3 月 19日计 322 572.81 元,自 2022 年 3 月 20 日起以 1 234 965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XX公司变更诉请为:一、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工程款 1 234 965 元及利息(暂计至 2022 年 3 月 19 日 283 178.12 元,自 2022 年 3 月 20 日起以1 234 965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XX公司就 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XX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XX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张XX的申报,对本案工程还有其他付款。XX公司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且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也不包括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XX公司(甲方/发包人)与XX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君园和庄二期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君园和庄二期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 175 日历天。本工程采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计价,暂定总价3 450 614 元。第四.8.3.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九十天内,甲方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同意的,则甲方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如乙方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核对协商还不能经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共同申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第五.1.支付方式为…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验收合格证7 日内付至该节点已完工程量的 80%,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 85%,15%作为保修金。第十六.1.1.保修期,苗木的养护保活期自本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如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超出本工程所在标段的总承包工程验收合格且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满 6 个月,从验收合格且竣工备案完成满 6 个月的次日起算。第十六.2.5.1.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15%作为保活和养护的费用,待养护期满一年经中间验收合格,返还保活和养护费的 50%,两年保活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款项,保活和养护费用不计利息。
2015 年 6 月 10 日,涉案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与XX公司等五方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5 年 7 月 14 日、2015 年 9 月 2 日、2016 年 1 月 26 日、2 0 1 6 年 2 月 2 日 , XXX 分 四 次 向 XX公司转账 2 027 500 元、172 500 元、560 000 元、300 000 元,合计 3 060 000 元。审理中,XX公司明确本期工程于 2015 年 6 月 30 日集中交付给业主。
上述事实由XX公司提供《君园和庄二期绿化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结算金额如何认定;二、XX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三、逾期利息的认定;四、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 294 965 元,为此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批单》(照片打印件)以证明。XX公司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涉结算审核虽系XX公司委托,但该审定金额未经XX公司签章确认,对《工程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两证据记载的内容可相互印证,且XX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为 4 294 965 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认为在前期进度款支付时,实际施工人张XX一并申请支付本案绿化工程和该项目景观工程的进度款,该两工程支付进度款合计3 400 000 元,后根据XX公司的申请,支付工程款 3 060 000 元。为证明之,向本院提交六份《工程拨款申请单》。XX公司则认为,其仅收到工程款合计 3 060 000 元,并质证认为对含景观工程的三份《工程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另三份有XX公司签章的《工程拨款申请单》无异议。本院经审核XX公司提供证据,含景观工程的三份《工程拨款申请单》中有记载景观工程和绿化工程,但均无XX公司签章,XX公司亦未举证上述申请单的实际收款人及付款情况。结合含景观工程的三份《工程拨款申请单》和有XX公司签章的三份《工程拨款申请单》中记载的本项进度款和累计进度款系分别连续累计结算,有XX公司签章的后两份《工程拨款申请单》中累计付款金额与成本中心审核意见记载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一致。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提出对本案工程还有其他付款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定XX公司已付款金额为 3 060 000 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结算价 85%的支付期限认定。根据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单》,XX公司内部于 2022 年 3月 1 日确认结算价。但根据《君园和庄二期绿化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程序的约定,XX公司应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九十天内给予XX公司修改意见,现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最后一份《工程拨款申请单》中XX公司总经理意见“已交付半年,因决算未确定,年前支付300 000 元,2016 年 2 月 1 日”。可见,截至该日,XX公司尚未出具结算修改意见,至XX公司对结算价确认时已逾六年。XX公司诉请结算价85%即 590 720.25 元(4 294 965×85%)的逾期利息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返还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自本期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即2015年6月 30 日起计,分别在满一年和两年后即2016年 6 月 30 日、2017 年 6 月 30 日前各返还保活和养护费的 50%即322 122.37 元(4 294 965×15%×50%,结算总价的 15%的 50%),上述期限均已届满且XX公司未提出扣款意见,逾期利息应自次日起算。关于争议焦点四,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且绿化工程不宜拍卖、变卖,故对XX公司提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工程款 1 234 965 元及利息损失(暂计至 2017年 6 月 29 日为 43 862 元,此后的利息以 1 234 965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至实际履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 915 元,减半收取 7957.50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 12 957.50 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尹晓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