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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3)京01民终2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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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律师的的不懈努力,本案以判决结案,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1.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2.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杨X2之妻,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3.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杨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杨X4.杨X3之妹,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杨X1因与被上诉人杨X2、杨X3、杨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杨X1支付杨X2、杨X3、杨X4房屋折价款共计35305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X2、杨X3、杨X4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认定过高,被继承人李X1仅有14年工龄,一审法院忽视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年工龄折扣率,对工龄部分价值认定过高;杨X5与李X1系夫妻关系,李X1去世后,杨X5于2013年12月购买涉案房屋,并折抵李X114年工龄。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年工龄折抵率为0.9%,房屋价款为467万,故工龄折抵房产价值如直接计算则为42030元,即便按照14年计算,也仅有588420元。2.按照整体工龄在房屋当中所占比例计算,其14年财产价值更是与法院认定的财产价值杨X1相差甚远。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的计算公式,如未折抵李X1工龄,需支付购房款为49681.66元,即李X1工龄折抵原房价的金额为8781.61元(49681.66-40900.05),而如果没有工龄折扣即扣除李X1与杨X5工龄部分,原价为73517.8元,即李X1工龄在原房价中的折扣率为8781.61/73517.8-11.94%,故工龄部分在出售房价中所占的财产价值为11.94%*XXX=557598元;上述两种计算方式所得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李X1遗产,李X1去世后,应由杨X5及本案当事人共计五位继承人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而杨X5继承的部分已经在生前赠与杨X1.对方仅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对应上述计算标准,无论采取哪一种计算方式,上述计算金额的五分之三都不可能达到法院认定的60万余元;3.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方式计算,工龄部分对应财产价值已经超过房屋一半以上,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常理与实际情况;根据涉案房屋2013年购买时的实际情况,所用杨X5工龄39年,李X1工龄14年,一审法院经核算得出李X114年工龄价值部分并要求上诉人支付60余万元,根据上述继承份额比例可知,该60余万元还是仅占五分之三的份额。那么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即认定李X114年工龄所占房屋财产价值为100万余元。需要法院注意的是,杨X5的工龄年限将近为李X1的三倍,参照李X1工龄部分财产价值,杨X5工龄部分价值应为278万余元,两人工龄部分价值总计高达378万余元。经法院查明,房屋出售价值为467万元,那么两人工龄部分财产价值已经超过房屋总价值的80%,违反购房时的计算标准且严重脱离现实,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显而易见是错误的。按照本世纪初的房改政策,是考虑到员工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在购买房屋时给与一定优惠政策,但也仅限于一定的折扣,一审法院的计算结果脱离实际,认定工龄部分占据房屋价值80%以上,已经违背了房改政策的初衷,忽视了购买房屋时杨X5出资几万元的事实,更是对杨X5生前对于个人财产处分行为的背离。李X1工龄部分确实存在财产价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计算方式,就直接做出严重偏离现实的判决,违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则。

  杨X2、杨X3、杨X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X2、杨X3、杨X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4号房屋中李X1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2.依法分割杨X5去世时遗留的存款590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X1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杨X5和李X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为杨X3、杨X1、杨X2、杨X4.2001年8月26日,李X1去世。2013年12月5日,杨X5购买了位于4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李X1的工龄。该房屋登记在杨X5名下。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该房屋中李X1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李X1遗产予以分割。杨X5于2019年5月15日去世,其遗留的存款未依法分割。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杨X1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杨X2、杨X3、杨X4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杨X5个人财产,杨X5自愿将房屋赠与我方,我方有权处分房屋。工龄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应当分割的财产,且购房时仅使用了李X114年工龄,财产性价值微乎其微,即便涉及到继承,杨X5有权继承李X1工龄对应的财产性价值部分,对于该部分,杨X5也已经通过处分房屋的行为将其继承的财产性价值赠与被告。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由于杨X5丧葬事宜均是我方负责办理,单位支付的丧葬费远不够实际花销,故丧葬费应当归我方所有。对于抚恤金,我方和老人生活多年,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感情更为身后,故抚恤金部分主张多分。关于存款,老人去世时已无存款,即便存在也应由我方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5与李X1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杨X3、杨X1、杨X2、杨X4四个子女。2001年8月26日,李X1去世。2019年5月15日,杨X5去世。

  位于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系杨X5于2013年12月购买,实际支付购房款40900元。后204号房屋登记在杨X5名下,购房时使用了李X114年工龄折算,杨X539年工龄折算。2015年9月,杨X5将204号房屋赠与杨X1.后该房屋过户至杨X1名下。2019年9月,杨X1将204号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售房款共计467万元由杨X1收取。

  一审庭审中,杨X2、杨X3、杨X4主张204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李X114年工龄折算,故要求依法分割李X1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另经一审法院询问,其三人表示仅要求杨X1支付90万元,且杨X3、杨X4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份额赠与杨X2.杨X1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杨X4另主张204号房屋为父母及其几个子女的共同财产,其未就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另查,杨X5名下中国XX银行60***************账户截至2019年5月15日余额为5114.32元,后当天取款5100元,2019年6月17日取款150元,现该账户余额为52.53元;杨X5名下北京XX10*******账户截至2019年6月3日余额为602.24元,后于2019年6月6日取款600元,现该账户余额2.51元。杨X1认可上述取款行为,主张上述取款用于杨X5去世后的丧葬支出,丧葬支出共计15000元左右。为此,杨X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丧葬费票据,主张部分回老家安葬的支出票据因未留存而无法提供。杨X2、杨X3、杨X4对上述票据真实性认可,亦认可丧葬实际由杨X1办理,但主张按照票据花费在8000元左右,对于超出的部分表示不予认可,且杨X5实际并无什么丧葬支出。另查,杨X5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已由杨X1领取,杨X1表示已实际用于杨X5丧葬费支出。

  另查,杨X5去世后,单位尚留有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57326元未发放,双方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杨X1主张其自2012年开始与父亲同住,父亲晚年主要由其负责照顾,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杨X2、杨X3、杨X4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杨X2主要负责照顾老人及陪同看病等,杨X1虽自2012年开始与父亲同住,是因为他们将自己的房屋出租获利,且在此期间杨X2一直坚持照顾老人,平时两个女儿也会去定期看望,故不同意杨X1的上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杨X5于李X1去世后签署购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该房屋亦在李X1去世后登记于杨X5名下,故204号房屋应属于杨X5个人财产。另查,204号房屋购房时计算了李X114年的工龄,但因购房时李X1已去世,不能以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认定为健在一方与死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变化。但鉴于工龄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权益,应当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将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费用作为析产继承的依据。因此,204号房屋虽系杨X5的个人财产且杨X5在生前已赠与杨X1.但该房屋内包含因李X1工龄而减少的相对应财产性权益,后杨X1将该房屋出售并持有全部购房款,故应当在售房款中析出因李X1工龄而减少的相对应财产性权益,并作为李X1遗产予以继承分割。现杨X2、杨X3、杨X4主张分割204号房屋中李X1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经核算,一审法院依法判定杨X1支付杨X2房屋折价款601589.4元。另杨X3、杨X4均表示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杨X2.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杨X5名下存款以及杨X5已领取的5000元丧葬费用,考虑到杨X1自2012年一直与杨X5同住,且在杨X5去世后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提交了部分丧葬票据,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杨X1对杨X5进行了更多的陪伴和照顾,在精神上和生活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酌情多分遗产,故杨X5名下存款以及杨X1在杨X5去世后领取的款项(存款及丧葬费)均归杨X1继承所有。

  关于杨X5去世后尚未领取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57326元,依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并不属于遗产,但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参照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即每人分得14331.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杨X1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杨X2房屋折价款601589.4元;二、杨X5名下中国XX银行60***************账户及北京XX10*******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归杨X1继承所有;三、杨X1现持有的属于杨X5的存款及丧葬费5000元归杨X1继承所有;四、现尚未发放的属于杨X5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57326元由杨X2、杨X3、杨X4、杨X1按份享有,其中每人分得14331.5元;五、驳回杨X2、杨X3、杨X4、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李X1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该价值的确定需要先计算出李X1工龄对购房的贡献度。本案中,双方均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确认李X1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为8781.61元,涉案房屋杨X5的购买价为40900.05元,以两者之比计算李X1工龄对购房的贡献度符合常理,并不会导致利益失衡的结果。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结合杨X3、杨X4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与杨X2的事实,计算出杨X1支付杨X2房屋折价款601589.4元,并无不当之处。杨X1有关一审法院对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认定过高以及该认定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X1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06元,由上诉人杨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魏xx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x

  书记员  李XX


  • 2023-03-30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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