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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房x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3)京03民终1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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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律师的的不懈努力,本案以判决结案,为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常XX之弟),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xx,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洪XX因与被上诉人常XX、房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XX、房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常XX、房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洪XX与常XX、房xx于2021年1月13日在微信上的沟通内容系双方达成合意的认定有误。2021年1月13日,常XX通过微信向洪XX发送了调解协议内容,洪XX及常XX的回复仅表明已知悉,并非同意或对协议内容进行追认。常XX、房xx撤诉亦与微信中的内容无关。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确系达成纸质协议,后2021年1月13日常XX通过微信发送调解协议内容,但双方最终没有调解成功。北京市xx区xxxxX1号楼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上有大额抵押贷款,该房屋出售后,房款大部分用于还贷,剩余部分尽数用于常XX治病,洪XX现无力按判决执行。

  常XX、房xx同意一审判决,针对洪XX的上诉,答辩称,洪XX欺骗常XX、房xx将房屋卖掉之后,将售房款据为己有,并购买了新房,后洪XX答应偿还常XX、房xx100万元,但在常XX、房xx撤诉后,洪XX仍未支付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常XX、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洪XX向常XX、房xx支付本金100万元、违约金2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XX、房xx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常XX,常XX与洪XX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常XX于2021年10月7日因病去世。

  北京市xx区xxxX2号楼X2单元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原登记在房xx名下,2017年3月14日,房xx委托常XX及洪XX出售X2号房屋。

  2020年9月,常XX、房xx曾向该院起诉洪XX及常XX返还售房款427万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1月11日,常XX、房xx与洪XX及常XX协议约定:“房屋过户以后先支付常XX、房xx40万元用于迁户口,房屋留40万元户口保证金(用于迁户口),剩余60万元用于常XX看病、保险、生活用费(租房)等,一旦常XX发现用于其它费用,可以追回其它钱款”。2021年1月13日,常XX向洪XX发送微信,“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洪XX及常XX向常XX、房xx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40万元,于2021年7月15日之前支付60万元;二、如果洪XX、常XX逾期未足额支付常XX、房xx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第一笔款项40万元,则应向常XX、房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洪XX、常XX逾期未足额支付常XX、房xx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第二笔款项60万元,则应向常XX、房xx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如果洪XX、常XX延期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第一笔款项40万元,常XX、房xx有权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100万元申请执行;四、常XX、房xx收款账户为常XX名下xx银行北京xxx支行账号×××”,洪XX“下一步呢,约哪天去法院了吗,我好提前请假,可以先按这个写,那边提前走程序咱就提前给您转过去”。当日,洪XX向常XX发送了前述微信协议,洪XX“你爸刚发给我的”,常XX“哦,行”。2021年1月18日,常XX、房xx向该院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

  洪XX提交2021年1月7日常XX与常XX的录音等证据,证明该二人沟通撤诉、剩余款项分配、户口迁出问题,常XX因病不再工作没有社保,依靠洪XX支撑生活等。常XX、房xx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常XX、房xx曾起诉洪XX及常XX返还售房款,该案诉讼过程中,常XX与常XX虽有沟通,常XX、房xx与洪XX及常XX虽在2021年1月11日达成过协议,但2021年1月13日常XX与洪XX通过微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最终协议,且经过了常XX的追认,是对此前协议的变更,具有法律效力。洪XX认为微信协议是协商过程的辩解不能成立。2021年1月18日常XX、房xx撤回该案起诉,但微信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洪XX及常XX未履行义务,现常XX、房xx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洪XX履行约定义务,合法有据,洪XX应向常XX、房xx支付100万元及违约金。考虑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时考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双重属性,就本案情况,该院酌定违约金为20万元。本案是合同纠纷,洪XX抗辩的常XX之继承人继承债务问题,可尝试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洪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常XX、房xx一百万元、违约金二十万元;二、驳回常XX、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洪XX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4张,拟证明洪XX与常XX、房xx之间就2021年1月13日微信中的内容并未形成合意,常XX、房xx撤诉也并非基于微信的内容。常XX、房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双方在2021年1月13日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应当以最终达成的合意为准,该证据恰恰说明常XX、房xx向洪XX主张返还,且金额40万也与一审认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调解协议的钱款40万元相一致,且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洪XX认可其应当支付钱款,洪XX自始至终对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评断。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常XX、房xx在二审中陈述,认为如果法院能够判令洪XX向常XX、房xx支付100万元,常XX、房xx对于其他的售房款将不再主张。二审中,洪XX自认常XX、房xx委托常XX及洪XX出售X2号房屋后,洪XX收到388万售房款,后用于购买X1号房屋,X1号房屋登记在洪XX名下,后其与常XX将X1号房屋出售,洪XX称售房款用于偿还其与常XX的债务及支付常XX的医药费等,现剩余11万元左右。洪XX称,常XX、房xx出售X2号房屋后同意将房款给洪XX及常XX,让其购买婚房,其性质属于赠与。但常XX、房xx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为了追回售房款曾起诉洪XX与常XX。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XX、房xx所属X2号房屋经授权被洪XX及常XX出售,所得售房款现洪XX自认其与常XX作为夫妻共收到388万元,且上述款项用于购买X1号房屋。虽然洪XX称上述售房款系常XX、房xx的赠与,但常XX、房xx对此予以否认,综合考虑常XX、房xx曾起诉要求返还上述售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洪XX的该陈述因无相应的事实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21年1月11日常XX、房xx与洪XX、常XX签订纸质协议,2021年1月13日又通过微信发送调解协议,上述协议的内容均是要求洪XX及常XX向常XX、房xx支付售房款。在此前提和基础之上,一审法院认定微信中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判令洪XX支付相应的款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洪XX上诉称其并未与常XX、房xx达成调解协议并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证据佐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洪XX上诉称,X1号房屋出售后,由于该房产上有大额抵押贷款,该房屋出售后,房款大部分用于还贷,剩余部分尽数用于常XX治病,洪XX现无力按判决执行之理由,均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洪XX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洪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咸xx

  审判员 于xx

  审判员 万xx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屈xx

  法官助理 肖xx

  书记员 王xx


  • 2023-03-3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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