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5民初1375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霓翔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005870B。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XX,浙江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X,浙江XX执业律师。
被告:黄X,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啸,浙江XX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黄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秦XX、潘X、被告黄X及其代理人张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浙江XX公司无需向被告黄X支付工资9520元、加班工资48263元、经济补偿金125373.5元、高温补贴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被告同意原告安排其从事管理岗工作,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调动被告的工作。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实行月薪工资制或其他工资制,具体方法按照原告的工资制度执行。多年来,被告均为做六休一。2021年6月5日7时许,案外人贾XX(原告员工)发现食堂窗台有被告的工作证,拾得后并未交给车间管理和人资行政部,当日下午,贾XX在被告检查车间时发现被告已经补办工作证,故对被告进行告知,之后将工作证撕毁扔掉。被告遂调取监控视频,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并将监控视频发到班组群。2021年6月7日,案外人李XX(被告丈夫)在抖音平台发布监控视频,并配“偷饭卡”“惯犯”的字眼。后贾XX找到被告再次道歉,被告丈夫要求贾XX赔偿卡内余额6000元及补卡费10元。期间,被告和其丈夫污蔑贾XX为盗窃,且在员工中进行传播,多次报警,在员工之间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尊重客观事实,被告均置之不理。2021年6月22日,原告发布《关于对黄X、贾XX的处罚通告》,作出对被告罚款270元的决定。2021年7月5日,原告作出《关于对生产一部黄X降级处理的决定》,其薪资结构相应调整。2021年8月26日,被告提出年休后,未进行任何交接单方面离职。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浙温劳人仲案[2021]530号),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9520元、加班工资48263元、经济补偿金125373.5元、年休假工资3416元、高温补贴80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除了对年休假工资3416元予以认可,其他均系事实认定错误,故提起诉讼。关于工资问题,应按照原告《岗位薪资制度》计算,2021年3月之前,被告为管理岗科长二级,工资标准6500元(基本工资2500元+考核工资2810元+周六加班费910元),2021年4月至6月,被告为管理岗科长三级,工资标准7500元(基本工资2600元+考核工资2955元+周六加班费945元),2021年7月开始,工资标准为管理岗组长一级(基本工资2300元+考核工资1294元+周六加班费1150元),同时应扣除热水费、住宿费、水电费、学费、网络费、保险费等费用,故被告主张的每月7500元的工资有误。原告已经足额发放2021年7月、8月的工资,故无需支付被告工资952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实际已足额发放,且延时加班、周日加班工资也均按国家规定发放,故原告无需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对被告的处理系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调岗降薪前后,被告均属管理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存在内容变更,无需双方协商一致,故其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剔除加班工资。关于高温补贴问题,被告在调岗降薪前后的工资场所均在室内,工资期间室内开启空调,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故原告不应支付高温补贴。
被告辩称:请求支持浙温劳人仲案[2021]530号裁决结果。1.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不包含加班费,原告提供的薪资制度未进行公告或者公示,对原告的薪资制度不知情且对其真实性存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如仲裁裁决结果;2.被告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选择报警,系其保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单方对被告调岗降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补足被告7月和8月工资,同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无证据证明已采用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故需支付被告高温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X于2003年9月15日入职原告浙江XX公司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自入职以来,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8小时。2021年6月5日,案外人贾XX(原告员工)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拿走其放在窗台上的工作证,并损毁此卡。2021年6月6日,案外人李XX(被告丈夫)在微信工作群发布监控视频。2021年6月7日,案外人李XX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视频中提及原告公司名,后经原告要求,于当日删除抖音视频。2021年6月9日,案外人李XX通过电话向警方咨询相关情况(警车开入厂区,警方未予立案)。2021年6月22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以该事件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对被告给予记过处理并处罚款270元,对案外人贾XX给予严重警告处理并处罚款100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认为被原告对其处理不合理,报警维权(警车开入厂区,警方未予立案)。2021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从原科长三级级降到组长一级。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再次重申不接受调岗降薪决定。2021年8月27日,被告以公司违法调岗降薪,克扣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签收。
2021年3月之前,被告为管理岗科长二级,工资标准6500元(基本工资2500元+考核工资2810元+周六加班费910元),2021年4月至6月,被告为管理岗科长三级,工资标准7500元(基本工资2600元+考核工资2955元+周六加班费945元),2021年7月开始,工资标准为管理岗组长一级(基本工资2300元+考核工资1294元+周六加班费1150元),原告应付工资同时应扣除热水费、住宿费、水电费、学费、网络费、保险费等费用。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99549元(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分别为7338元、7692元、7722元、8718元、9802元、9327元、8052元、7663元、8620元、8728元、7763元+270元、7854元。另外原告于2021年2月支付被告第十三个月工资6650元和奖金13830元(通过杨XX个人转账)。2021年8月工资7860元(基本工资2600元+考核奖3042元+周六加班工资945元+工龄工资500元+岗位津贴600元+全勤奖100元+伙食补贴73元)。
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公式为工作日加班费=[基本工资/176*1.5*(周一至周五加班工时)]、周六和周日加班费=[基本工资/176*2*(周六、周日加班工时)]。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加班工资为17146元(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分别为910元、1137元、1698元、2092元、2075元、2429元、1534元、1137元、1063元、1181元、945元、945元。
另查明,被告黄X于2021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停止社保缴费,其社保缴费至2021年10月,被告黄X1月至8月每月社保需补缴54元,9月、10月社保需扣款461元,合计13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因案外人贾XX的过错而持续发酵,被告报警行为,系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案外人李XX虽通过互联网发布视频,但视频内容未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即对被告作出罚款270元的处罚无相关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双方对调岗降薪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对被告作出调岗降薪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被告足额支付2021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被告以每月7500元的薪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庭审中,被告只阐述了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每月7500元的薪资标准,无法详细阐明工资约定的具体细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实行月薪工资制或其他工资制,具体方法按照原告的工资制度执行,被告一直按照原告薪资制度收取工资,实际每月工资收入均非固定7500元,从未对工资提出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不包含加班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基于原告对被告的调岗降薪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以调岗降薪前的标准补足被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无需支付支付工资952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需按照未调岗降薪前的薪资水平支付被告2021年7月工资7854元,扣除该月其他费用合计1072元,已发工资4298元,尚需支付该月工资2484元。2021年8月工资7860元,扣除1-10月社保相关费用1354元,再扣除其他费用1072元,实际应付工资为5434元。另原告需返还被告罚款270元。原告应支付工资总额为8188元。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资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资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根据原告提供的《岗位薪资制度》《出勤明细》《人员考核表》《考评汇总表》等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多年来均按照基本工资支付被告周六、周日等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且基本工资不低于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统制字[1990]第1号文件)第五条明确标准工资与基本工资系同一概念,故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黄X在管理岗工作十八年,入职以来,均按照公司规定实行单休制度,其从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现要求原告另外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8263.79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基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调岗降薪处理无法律依据的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加班费不包含在内。本案中,被告黄X前十二月工资收入为99549元,其他货币收入20480元,扣除加班费17146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573.58元。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于2008年1月1日,颁布之前无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故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原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30.17元(8573.58*14元)。
四、关于高温补贴问题。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设[2018]65号),规定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夏季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原告主张已采用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但无证据证明室内温度已经降到33摄氏度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无需支付高温津贴8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高温补贴800元。
综上,原告浙江XX公司需支付被告黄X工资8188元、经济补偿金120030.17元、高温补贴800元,共计129018.17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129018.1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轶
二○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