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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晋01民终5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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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5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清徐县六合XX。
负责人: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秀,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8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秀,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晋01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18000元,三者损失险864元,车辆损失费19453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21394元。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机动车行驶证》已经经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2.《保险委托书》内容中“兹因所购车辆于2016年7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现委托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根据贵司的要求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办理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即委托上诉人办理与索赔事项有关的事务,即上诉人有权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达到领取保险赔款的目的。3.上诉人为×××及晋AH6**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X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在合同期间,上诉人亦未变更第一受益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
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XX公司支付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施救费18000元,三者损失险864元、车辆损失费19453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21394元;2、请求判令中国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7月12日0时20分许,荣XX驾驶×××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机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北XX52公里900米处发生侧翻到路边行车道,造成荣XX受伤、车辆受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中国XX公司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主张保险赔款应就其为赔偿款权利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案涉保单特别约定:XX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故XX公司对该保单出险后的理赔款的财产利益应为第一顺位受偿人。庭审中,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用以证明其为赔偿款权利人的证据为《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委托书》、《保险委托书》所说的该车购车人杜XX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确认其真实性。杜XX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杜XX未出庭,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委托书》从证据形式上加盖的是XX公司信贷业务专用章,而非公章。其委托内容也是针对中国XX公司,委托内容为:委托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根据贵公司要求办理有关索赔事宜,领取保险赔款,并注明“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受托人无权变更我公司的保险金请求顺序,无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该委托书未有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可以以自已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也未提交已与保险人签订了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协议,也未有XX公司已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完整转让给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的相关凭证。故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用以证明其为赔偿款诉讼权利人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举证责任未完成。其关于依据该保单请求中国XX公司支付出险后全部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提交了新证据,《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一份;《证明》2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已经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被保险人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和晋AH6**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报告确定车辆受损零件残值为1000元,扣减残值后实际车辆受损价值为194530元。中国XX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94530元。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和《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被保险人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享有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用180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8000元,因上诉人均提供了正式发票,故上述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损坏公路绿化设施产生损失864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综上,车辆损失额和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额均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故中国XX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各项损失22139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各项损失22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共计9242元。由上诉人清徐县通宇汽车运输队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各负担4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张XX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XX


  • 2019-11-11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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