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XX。
法定代表人: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山东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山东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华烁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被上诉人华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020年7月6日黄岛区人民法院向XXX邮寄诉前调解传票及起诉状,通知上诉人于2020年7月20日上午进行诉前调解,因双方就本案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且上诉人准备反诉,故不同意调解,因而未参加7月20日黄岛法院组织的调解,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于7月20日当天违法开庭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华烁XX没有履行加工制作,无权要求支XX加工费。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加工义务,未完成任何加工制作任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7600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争议发生在2016年,其在2020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华烁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交XX了货物,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费用明细中认可双方交易的货物价值,同时其主张应扣除返修费用,其认可的应XX货款为172908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上诉人认可的该部分,对争议部分没有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二、原审使用合同法的规定正确。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职员在2017年7月12日通过邮件方式发送邮件,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实际货值,此后其未支XX款项,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5月20日通过网络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经过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判于法有据。
华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XX华烁XX加工费22300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XX清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6年3月16日,华烁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书》(台同编号:JNGX-B3J201603-08),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关于SW-2016-13#项目转子前、后端盖铆焊、机械加工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甲方向乙方提供原材料,乙方按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加工后将成品交XX甲方,具体内容如下:1.前端盖,单价11600元,总价116000元;2.后端盖,单价22200元,总价222000元,合计338000元……第四条产品的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款: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计划按期交货后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入库并开具交XX产品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照发票额支XX50%加工费,三个月后XX40%加工费;2、质保金:剩余1%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产品合格交XX后一年)满后XX……”。华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华XX公司向XX公司交XX了货物,XX公司向华XX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华XX公司的最终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货物费用合计为223008元,扣除返修费等费用50100元,XX公司需支XX华XX公司货款172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XX公司欠华烁XX货款未X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华烁XX提交的《通知》中明确,XX公司认可“扣除返修费等费用50100元”,虽然华烁XX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但足以证实双方对返修费存在分歧,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XX公司应支XX华烁XX货款172908元(223008元-50100元)。XX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XX华XX公司以1729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XX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XX青岛XX公司货款172908元;二、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XX青岛XX公司以1729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XX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XX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青岛XX公司负担2000元,青岛XX公司负担3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传票一份,证明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正式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传票通知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通知其于2020年7月20日到法庭开庭,但未准时到庭。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邮件截图及内容打印件三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已经实际交XX,实际产生的货值为223008元,上诉人在其邮件中认可该数额,但提出应扣除返修费等费用,上诉人认为其应支XX给被上诉人的制造费为172908元。
上诉人质证称,对三份电子邮件中2017年1月6日发件人徐XX、收件人“我”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发件人与收件人身份主体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该邮件。该证据第4页载明被上诉人延期65天交货。对2017年1月6日1:27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邮件发件人“青岛华烁电力”,该证据附件显示被上诉人自认应支XX的制作费用为208748元。对2017年7月12日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件人与收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载明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3月16日开始投产,要求最终交货日期是2016年7月12日,但是被上诉人截止2016年9月18日才完成最后一件设备。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传票经被上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后,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传票显示,传唤事由为“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10时。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虽然上诉人主张该传票为诉前调解程序的传票,但该传票中明确告知上诉人传唤事由是开庭,上诉人应根据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速裁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中,有上诉人发送的关于货值以及索赔事宜的通知,一审法院根据该通知判令上诉人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一审期间准备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到庭应诉,视为在本案中放弃诉讼权利,其可就质量异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