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9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队××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温作让,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啸,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欧XX,曾用名区嘉程,男,199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XX,北京XX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250号起诉书、温龙检一部刑变诉〔2020〕22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XX、李XX、杨XX、欧XX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XX、李XX、杨XX、欧XX伙同蔡XX、吴XX、戴X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队××号吴XX家中,由吴XX提供苹果6手机、微信号、诈骗话术模板等作案工具,并和蔡XX负责指导李XX、杨XX、欧XX等人在微信上使用微信名为“追梦人”的微信账号伪装成女性,先和被害人聊天增进感情、骗取信任,后以“画廊开张送花篮、生日送祝福、姑姑考验是否真心”等理由对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
被告人吴XX系组织者,其2020年3月至5月诈骗金额为29万余元(人民币,下同,经当庭变更);被告人李XX参与诈骗时间为2020年4月至5月,诈骗金额为24万余元(经当庭变更),期间其使用的微信号×××41诈骗金额为31727.99元(其中被害人澎湃被骗5698元,被害人梁X被骗5570元);被告人杨XX参与诈骗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至5月,诈骗金额为29万余元(经当庭变更),期间其使用的微信号×××68先和被害人陈X1聊天,后让陈X1添加微信号×××14骗得陈X116217.99元;被告人欧XX参与诈骗时间为2020年4月至5月,诈骗金额为24万余元(经当庭变更),期间其使用的微信号×××70诈骗金额为9369.95元(其中被害人刘X1被骗300元,被害人刘X2被骗1108元,被害人陈X2被骗1866.45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XX、欧XX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杨XX、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经当庭变更)。被告人李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已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杨XX、欧XX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赃款已被扣押,建议对杨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欧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已部分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李XX系初犯,参与犯罪时间不长、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在读学生,此次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杨XX系在校大学生,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XX在本案处从属地位,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欧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XX、杨XX、欧XX分别获利17700元、4000元、3600元,其中杨XX、欧XX的获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李XX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15000元、17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XX、李XX、杨XX、欧XX及同案犯戴XX、吴XX、蔡XX的供述,被害人陈X1、刘X1、刘X2、陈X2、澎湃、梁X的陈述,证人吴X1、吴X2、陈X3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杨XX、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杨XX、欧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认罪认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告人杨XX、欧XX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告人吴XX已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李XX、杨XX、欧XX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故对四被告人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各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2024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责令被告人吴XX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249700元,返还相应的被害人;被告人吴XX、李XX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17700元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7600元,返还相应的被害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5部、无线路由器1台、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SIM卡23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项和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