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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案发回重审,家理律所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 婚姻家庭
  • (2022)京02民终14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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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律师的的不懈努力,本案以判决结案,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4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1.女,1952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2.男,1951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3.男,1957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1.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赵X1因与被上诉人赵X2、赵X3、刘X、邢X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东城区××6xx号房屋(以下简称6xx号房屋)由赵X1、赵X3、赵X2、刘X、邢X1按份继承,其中赵X1和赵X3多分继承份额,赵X2不分继承份额,刘X和邢X1少分继承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X2、赵X3、刘X、邢X1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孟X去世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赵X2却称孟X2021年10月8日去世,一审法院未对孟X去世时间调查核实,属事实查明不清;2.赵X1常年与被继承人赵X4、孟X同住,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赵X2长期在广州定居,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赵X5只尽到较少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3.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径行将6xx号房屋判决由赵X1继承所有,由赵X1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赵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孟X死亡时间系依据调取的户籍证明确定的;2.赵X2虽然定居广州,亦会不定期将被继承人接到广州生活,被继承人身故之后,赵X2参与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赵X2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存在不分或少分的情形;3.赵X1在6xx号房屋居住,由其享有所有权,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也符合实际情况。

  赵X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并未上诉,赵X3不应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刘X、邢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X5生前尽到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

  赵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按照四分之一份额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6xx号房屋(以下简称6xx号房屋)、6xx号房屋,给付赵X2房屋折价款XXX元;2.诉讼费由赵X1、赵X3、赵X2、刘X、邢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继承人赵X4与孟X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为赵X2、赵X1、赵X3、赵X5.2003年8月21日,刘X与邢X2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所生之子邢X1(1987年5月13日出生)由刘X自行抚养。2004年3月11日,赵X5与刘X登记结婚。2007年5月16日,赵X4因死亡注销户口。2009年9月5日,赵X5因死亡注销户口。2021年10月8日,孟X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1年12月13日,案涉6xx号、6xx号房屋分别登记至赵X4名下。庭审中,赵X2申请就案涉房屋现值进行评估。2022年7月22日,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翔BJ司字第[2022]07002号及吉翔BJ司字第[2022]07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案涉6xx号房屋扣除出让金的房地产单价为110812元/平方米,扣除出让金的房地产总价为551.18万元。案涉6xx号房屋扣除出让金的房地产单价为107552元/平方米,扣除出让金的房地产总价为1010.88万元。评估费44000元,由赵X2支付。

  庭审中,赵X1提交孟X自书遗嘱一页,上记载:“本人的全部财产由儿子赵X3女儿赵X1继承孟X2010年1月1日”。赵X3、刘X、邢X1均对该遗嘱予以认可。赵X2认为无法确认系孟X亲自书写,故对真实性不认可。经法院依法向赵X2释明是否对该自书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赵X2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赵X1提交代书遗嘱录像以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根据代书遗嘱录像显示,2015年5月28日,孟X意识清晰、表达顺畅,其称2010年1月1日所作遗嘱系其本人书写,亦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当日所作代书遗嘱一页,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孟X,身份证号(×××)女,193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605、606号。委托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曹X律师和林X律师作为见证人,并特请任X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的财产包括北京市东城区××605、606号归立遗嘱人所属及其所继承的份额部分,还包括立遗嘱人其他所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二、立遗嘱人对其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立遗嘱人全部财产由立遗嘱人儿子赵X3和立遗嘱人女儿赵X1继承。三、本遗嘱一式四份。立遗嘱地点:北京市东城区××605.606号立遗嘱时间:2015年5月28日立遗嘱人孟X见证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曹X律师林X律师林X2015.5.28曹X2015.5.28代书人:任X,身份证号:×××2015年5月28日”。该代书遗嘱录像亦显示,立遗嘱人处为孟X本人签字,见证人以及代书人处为曹X、林X、任X本人签字、书写日期。现赵X3、刘X、邢X1均对该遗嘱予以认可,赵X2认为该代书遗嘱并不符合法定要件,立遗嘱人未注明年月日,代书人亦未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故对该代书遗嘱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6xx号房屋由赵X3居住使用,案涉6xx号房屋由赵X1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一节,根据生效调解书记载,邢X1的抚养权归属于刘X,且刘X与赵X5再婚时,邢X1未满十八周岁,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赵X5与邢X1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关系,邢X1应作为赵X5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

  案涉6xx号、6xx号房屋均属于赵X4与孟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赵X4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故赵X4去世后,其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于赵X1所称其尽到较多扶养义务,应当多分,赵X2并未尽到扶养义务应当不分一节,因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赵X4去世后,其所占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孟X、赵X2、赵X1、赵X3、赵X5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赵X5去世后,其中二十分之一份额为刘X所有,剩余二十分之一份额作为赵X5的遗产由孟X、刘X、邢X1各继承六十分之一份额。

  关于孟X所留自书遗嘱以及代书遗嘱效力一节,其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虽赵X2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自书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关于孟X所留代书遗嘱,任X作为代书人亦是见证人,且上有代书人注明的年、月、日,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视频中可见此代书遗嘱系孟X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两份遗嘱的内容均一致,法院对两份遗嘱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孟X所留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故孟X所有的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以及其继承赵X4的十分之一份额、继承赵X5的六十分之一份额,应由赵X1、赵X3继承,二人每人各继承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七的份额。故案涉6xx号、6xx号房屋应由赵X1、赵X3、赵X2、刘X、邢X1共同继承。因现刘X与邢X1不要求进行析产,法院亦不持异议,故案涉房屋中,赵X1、赵X3各占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九的份额,赵X2占十分之一份额,刘X与邢X1共占十二分之一份额。现6xx号房屋由赵X3居住,综合考虑其所占份额、房屋现值等因素,该房屋由赵X3继承并所有为宜,给予其他当事人相应折价款。关于6xx号房屋,综合考虑继承人所占份额比例以及房屋现值、居住情况,由赵X1继承并所有为宜,给予其他当事人相应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东城区××6xx号房屋由赵X3继承并所有;二、赵X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赵X2房屋折价款551180元,给付赵X1房屋折价款XXX元,共给付刘X及邢X1房屋折价款459317元;三、北京市东城区××6xx号房屋由赵X1继承并所有;四、赵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赵X2房屋折价款XXX元,给付赵X3房屋折价款XXX元,共给付刘X及邢X1房屋折价款842400元;五、驳回赵X1、赵X3、赵X2、刘X、邢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赵X1提交了被继承人赵X4的病历,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赵X4因病生活无法自理,赵X1常年照顾被继承人起居生活。赵X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X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刘X、邢X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否认赵X1尽到赡养义务,但表示赵X5亦尽到了赡养义务。

  经赵X1申请,证人朱X、王X出庭作证,证明赵X1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赵X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均为赵X1朋友,证言内容片面;赵X3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刘X、邢X1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赵X2提交了其与被继承人合影照片和殡仪馆缴费凭证,用以证明赵X2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赵X1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赵X2未提交其与被继承人生活场景,不能认定其尽到了赡养义务;赵X3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X、邢X1表示不了解相关情况。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本案调解不成,同意6xx号房屋、6xx号房屋均归赵X3继承所有,由赵X3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另,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孟X于2021年8月23日死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赵X4、孟X遗产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赵X1上诉称其与被继承人赵X4共同生活且照顾为由主张多分遗产,而赵X2长年居住广州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刘X和邢X1因赵X5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少应少分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系对其继承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依法满足较高的条件,法院认定也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纵观本案在案证据和各方陈述,被继承人赵X4有两处房屋及固定收入,生前亦有配偶进行照顾照料,即使赵X1日常对被继承人赵X4有更多的机会进行照顾,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赵X1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X2、赵X5存在着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确定由孟X、赵X2、赵X1、赵X3、赵X5按照法定继承对于赵X4所留遗产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X5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孟X、刘X、邢X1继承。至于孟X的遗产,按照遗嘱由赵X3和赵X1继承,亦无不妥。

  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为便于房屋今后的使用,一审法院将房屋判归一方所有,由房屋所有方给付其他各方房屋折价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本案调解不成,同意6xx号房屋、6xx号房屋均归赵X3继承所有,由赵X3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考虑到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被继承人赵X4、孟X遗产的处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赵X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北京市东城区××6xx号房屋由赵X3继承并所有;

  四、赵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赵X2房屋折价款XXX元,给付赵X1房屋折价款XXX元,共给付刘X及邢X1房屋折价款842400元;

  五、驳回赵X1、赵X2、赵X3、刘X、邢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1.8元,由赵X2负担5776元(已交纳),由赵X1、赵X3各负担23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刘X、邢X1共同负担46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评估费44000元,由赵X2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赵X1、赵X3各负担1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刘X、邢X1共同负担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0元,由赵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时 x

  审判员  刘 x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记员  陈**双


  • 2023-03-27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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