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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等与孙X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3)京02民终2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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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律师的的不懈努力,本案以判决结案,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泽,男,202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某,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孙XX、上诉人王XX、上诉人杜X、上诉人杜X泽因与被上诉人孙X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王XX、杜X、杜X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张XX,被上诉人孙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王XX、杜X、杜X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X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孙X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对孙X某向孙XX、王XX、杜X、杜X泽支付补偿金进行审判。针对孙XX、王XX、杜X、杜X泽主张的孙X某承诺卖房后要给予其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孙XX、王XX、杜X、杜X泽应另行进行主张,并未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孙XX、王XX、杜X、杜X泽认为上述认定存在错误。孙XX、王XX、杜X、杜X泽在(2022)京0102诉前调书117号继承纠纷案件中同意涉案房屋由孙X某继承的前提是:若法院判决房屋归孙X某,孙X某在出卖涉案房屋后向孙XX、王XX、杜X、杜X泽额外支付补偿金。因孙X某单独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与孙X某向孙XX、王XX、杜X、杜X泽支付补偿金二者息息相关,因此,法院应当对补偿金事宜进行审判。二、一审法院针对孙XX、王XX、杜X、杜X泽不享有居住权的认定存在错误。涉案房屋系由孙XX购买,房屋登记在孙XX名下。王XX、孙XX自1988年结婚之日起,与孙XX、王XX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孙XX自出生至今,一直随父母、爷爷、奶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王XX出具的《遗嘱》中并未要求孙XX、王XX、杜X、杜X泽搬离涉案房屋。因此,孙XX、王XX、杜X、杜X泽自始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孙X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孙XX、王XX、杜X、杜X泽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且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相关的合意,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孙XX、王XX、杜X、杜X泽具有居住权的问题,孙X某对于涉案房产有完全的产权,已经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对涉案房屋产权具有排他性的居住权利,孙XX、王XX、杜X、杜X泽并没有根据《遗嘱》或其他形式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故现孙XX、王XX、杜X、杜X泽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是对孙X某产权的侵害,要求孙XX、王XX、杜X、杜X泽按照一审判决立刻腾退搬离。

  孙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XX、杜X、王XX、杜X泽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x西里xx号楼x-x-xxx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孙X某;2.判令孙XX、杜X、王XX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向孙X某支付自2022年5月1日开始至实际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计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房屋占用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X、杜X、王XX、杜X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某与孙XX、孙XX、孙XX继承纠纷一案,孙X某诉称:被继承人孙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系一婚,孙XX于2004年12月28日去世,王XX于2021年7月25日去世。双方婚后生有四子女,之子孙XX、孙XX,之女孙X某、孙XX。孙XX于1989年与王XX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XX,孙XX于2003年8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孙XX与王XX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孙XX名下遗有位于北京市xx区(原xx区)xxx西里xx号楼[房产证号:京房权证xxxx第xxxxx号,房号:x-x-xxx,房屋总层数:五,所在层数:五,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含阳台2.83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孙XX与王XX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孙XX去世前无遗嘱,王XX去世前留有遗嘱。因办理继承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XX名下遗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黑窑厂西XX②-5-501房屋。该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协商解决该案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孙XX名下遗有位于北京市xx区(原xx区)xxx西里xx号楼[房产证号:京房权证xxxx第xxxxx号,房号:x-x-xxx,房屋总层数:五,所在层数:五,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含阳台2.83平方米)]的房屋由孙X某继承,孙XX、孙XX、孙XX自愿放弃继承上述房屋应继承之份额;二、孙X某于2022年5月20日前向孙XX、孙XX、孙XX各支付补偿款950000元。案件受理费8545.2元,由孙X某、孙XX、孙XX、孙XX各负担四分之一(孙XX、孙XX、孙XX于2022年5月20日前将各自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给孙X某)。一审法院遂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京0102诉前调书1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

  孙X某遂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北京市xx区xxx西里xx号楼x-x-xxx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京(2022)西不动产权第XXX号,产权面积68.28平方米。

  2022年5月13日,孙X某向孙XX汇款947863.7元。

  关于孙XX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期间问题,双方无争议的是孙XX自出生居住至2019年。此后阶段,孙X某主张孙XX搬走后又再次撬门入住涉案房屋。孙XX主张其与家人自2019年至今仍断续地居住在涉案房屋,其母亲骨折期间以及2022年7月5日孙X某与孙XX沟通搬家事宜时居住在亦庄租赁的房屋内。在孙X某更换门锁后,孙XX、杜X、王XX、杜X泽于2022年7月12日左右再次更换涉案房屋的门锁。孙XX、杜X、王XX、杜X泽表示就孙X某何时更换的门锁,并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孙XX、杜X、王XX、杜X泽明确表示现在涉案房屋常住的人员有孙XX、孙XX母亲王XX、孙XX配偶杜X以及儿子杜X泽。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孙X某以产权人身份诉请孙XX、杜X、王XX、杜X泽腾退房屋。孙XX、杜X、王XX、杜X泽以孙XX自出生即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享有居住权以及孙X某曾承诺卖房后要给予孙XX一定款项但孙X某反悔为由进行抗辩。针对孙XX所主张的居住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长期居住并非享有居住权的合法依据,此项抗辩不能成立。针对孙XX主张的孙X某承诺卖房后要给予其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若孙XX有证据证明孙X某应向其支付款项,应持相关证据另行向孙X某主张,而不能成为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此外,孙XX、杜X、王XX、杜X泽所主张的在本市没有住房的问题,亦不是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故此,孙X某要求孙XX、杜X、王XX、杜X泽腾房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孙X某主张的自2022年5月1日起的占房使用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孙X某表示其于2022年4月28日取得产权后换了新门锁,同时因为孙XX、杜X、王XX、杜X泽再次换锁引发报警的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且2022年7月5日,双方还在商议屋内物品搬离的问题,故此期间,要求孙XX、杜X、王XX、杜X泽支付占房使用费,依据不足。但孙XX、杜X、王XX、杜X泽自2022年7月12日重新更换门锁,控制房屋开始,孙X某作为产权人丧失了对自有房屋的掌控,故此,孙XX、杜X、王XX、杜X泽应自此时起向孙X某支付占房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的基础上,依据生活经验以及审判工作经验予以酌定。自生效判决确定的腾退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若腾退义务人仍未腾退的,构成迟延履行,对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损失,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故对此部分诉求,民事案件不予裁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孙XX、王XX、杜X、杜X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自有物品搬离北京市xx区xxx西里xx号楼x-x-xxx,并将该房屋交予孙X某;二、孙XX、王XX、杜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7500元的标准向孙X某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退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房使用费;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届满前履行完毕判决第一项的,房屋占用费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三十日;三、驳回孙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行为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孙XX、王XX、杜X、杜X泽提交《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孙XX、王XX、杜X、杜X泽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孙X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孙X某认为《遗嘱》中并没有为孙XX、王XX、杜X、杜X泽设置任何居住权,且明确表示老人的意愿是让孙XX、王XX、杜X、杜X泽将户口迁走,不要在涉案房屋中居住,“长期居住”并不是享有居住权的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孙XX、王XX、杜X、杜X泽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并未反映居住权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X某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要求孙XX、王XX、杜X、杜X泽腾房,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在涉案房屋中长期居住不是享有居住权的合法依据,孙XX、王XX、杜X、杜X泽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XX、王XX、杜X、杜X泽上诉提出的补偿金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有关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孙XX、王XX、杜X、杜X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6元,由孙XX、王XX、杜X、杜X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x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记员  曹XX


  • 2023-03-24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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