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达,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XX(和信商座)1幢13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XX,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忻州原平市前进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XX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原XX、李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达,上诉人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原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原判,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应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39323.2元、护理费为13059.37元、残疾赔偿金为62070元(上述金额49143.3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271天。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中住院治疗40天,受损部位、多伤情严重、恢复较慢,有住院诊断、出院医嘱及检查报告为证,2019年12月5日的检查报告仍显示未完全痊愈,因此一审仅认定误工期100天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予以改判。二、护理期限应当计算为90天。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丧失自理能力,出院医嘱也能证明上诉人出院后仍需家人护理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恢复及复诊结果,上诉人在出院后60日之后认定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所以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3、残疾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家庭户口,根据省法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案应当参照城镇户口标准执行。
上诉人太平XX公司答辩称:误工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受害人最长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是应当根据实际伤情计算日期。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合理,不认可上诉人的天数。另外,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误工材料,居住都是农村,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
被上诉人原XX答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共同答辩称:误工费,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已经在原告伤情基础上认定了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认定合理。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在农村居住,收入来源于务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应与×××车以及案外无责车辆×××号车、×××号车、×××号车在交强险项下共同承担一审原告韩XX所有损失,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承担49672.86元不合理,我公司应承担30852.71元,应核减18820.15元;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损失21109.06元不合理,我公司应承担19009.06元,应核减2100元。综上我公司多承担一审原告韩XX所有损失共计20920.15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中涉及五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及三车无责,另一三者车×××驾驶人李XX次责,并投有交强险,我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43.478%进行分摊赔付,不应该按70%比例赔付。商业险部分应予扣除三无责车医药费限额3000元后,再行责任比例分摊。
上诉人韩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观点,虽然交强险有规定无责方可以赔偿责任,但是不是所有的都是无责方承担赔偿责任,当有责方有能力赔付,无责方无需赔付,事故发生时,三辆车属于停止状态,不存在共同侵权,在事故中属于受害一方,不符合无责赔付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无责方在无责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一审判决中次要责任车辆已经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原XX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太平XX提出的扣除无责交强险的意见。主次责任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42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323.2元、护理费13059.37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7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73625.37元。2、上述保险金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判令被告原XX、李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15时25分许,被告原XX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通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国际商城XX段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XX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员立X)发生碰撞,后×××号车驶入道路北侧人行便道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韩XX,及碰撞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王XX所有的×××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李XX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张XX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韩XX、员立X、王XX、李XX、张XX均无责任。原告韩XX受伤后于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1日在中XX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多发跖骨趾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2趾近、中节趾骨骨折,左足3、4、5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皮肤挫裂伤;3、左膝内侧髁撕脱骨折;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5、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患肢术后2月内避免负重;2、加强患肢康复锻炼;3、加强患肢踝泵功能锻炼,警惕深静脉血栓及肺栓塞发生;4、加强营养,注意护理,护理2-3人;5、骨科门诊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2655.8元(被告太平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韩XX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晋钧衡司鉴中心[2019]司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X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原XX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XX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从现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核减。另查明,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陈述称,责任认定书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是五车发生碰撞,但原告并未起诉其他三辆无责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要求扣除三个承保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首页、本人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原XX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肇事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划分由侵权人被告原XX、李XX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XX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证明,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655.8元,核减交强险承保公司垫付的20000元,剩余22655.8元。2、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70天,共计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4、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并考虑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按原告主张的一人计算,计算70天,计算标准参照山西省XX居民服务业收入,为46693元/年÷365天×70天=8954.82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影响其收入,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务农,酌情按照山西省XX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的定残日虽为2019年10月10日,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的时间,根据住院治疗以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52963元/年÷365天×100天=14510.41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认定为13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4年10月17日,以山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750元+9172元)/年×20年×0.1=418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认定为517元。因两辆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赔偿。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17.03元。上述经济损失中,残疾赔偿金41844元、护理费8954.82元、误工费14510.41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7元,共计70961.23元,由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韩XX,即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韩XX49672.86元,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韩XX21288.37元。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22655.8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计30155.8元,由两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韩XX,即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韩XX21109.0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韩XX9046.7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原XX承担10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XX49672.86元;在其承保×××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21109.06元。共计70781.92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XX21288.37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号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XX9046.74元。四、被告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鉴定费1050元。五、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鉴定费450元。六、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XX负担1546.93元,由被告原XX负担1558.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667.8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损失赔偿比例以及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残疾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损失赔偿的比例认定。交强险中无责赔付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最大限度地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但交强险中无责赔付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直接从无责保险公司扣减或由担责的保险公司向无责的保险公司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韩XX作为受害人并未向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作为主要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将无责免赔责任在本案中给予相应的扣减,因其可另行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上诉人韩XX因交通事故受伤影响其收入,定残日虽为2019年10月10日,但是根据住院治疗以及伤残情况,以及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的时间,原判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韩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天数。上诉人韩XX住院40天,结合诊断证明并考虑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按上诉人韩XX主张的一人计算,原判按照计算70天,计算标准参照山西省XX居民服务业收入为8954.82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XX提出按照90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金。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12日,但韩XX提供的家庭户口的户口簿,记录发放时间是2019年5月16日,且韩XX在一审笔录中,也称是务农,因此,原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323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张XX
二O二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