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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协助当事人取得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2)苏0591民初7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
协助当事人取得赔偿,维护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91民初7250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41320XA,住所地苏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江苏XX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丁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63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6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192129.41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丁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12点1分左右,被告丁X驾驶苏U×××××小型汽车行驶至文萃××××大道南约103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X全责,原告无责。苏U×××××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X,且该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丁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U×××××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部分主张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12点1分左右,被告丁X驾驶苏U×××××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XX文萃××××大道南约103米处时与原告赵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备注财产损失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赵X至苏大附一院门诊治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原告入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骶椎间盘突出。其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

  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5530元陪护费发票,天数为15天,备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6月30日至7月14日。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出具27070元护工陪护费发票,护理期至2021年9月30日。荣XX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培训、企业后勤服务。原告述称,原告自受伤当日急诊即聘用护工,出院后两日仍需护工护理。因其腰椎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医院建议至少三个月卧床休息,故出院后继续聘用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共计96天,护理费均为现金支付,未签订护理合同。该名护工为个人陪护,没有就职于护理公司,相应发票均为护工自行联系其他公司代开。因出院后居家护理产生额外交通成本及伙食成本,护理费标准高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

  2022年3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鉴定建议伤后给予60日营养支持及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50日。

  另查明,苏U×××××车辆登记在被告丁X名下,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主张16349.81元,被告XX公司称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伙食费558元及案外人赵XX医药费80元,并扣除10%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伙食费及案外人医药费应予扣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认定医药费为15711.81元。

  二、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主张护理费32600元,被告XX公司称XX公司护理费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护理费标准过高,荣XX公司经查询经营范围无家政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或付款凭证,护理费发票金额过高,且出院后提供护理发票仍登记苏大附一院,故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护理费发票,但标准明显过高,且无护理协议及付款凭证,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0元/天,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60天,护理费为7200元。

  三、误工费,原告称无固定单位,日常打零工,工资约四五千元,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5个月为12500元。被告XX公司称对误工期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据,但考虑其事故当时尚在工作年龄,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5个月误工费为11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结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营养费3000元(50×60)、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4991.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项下的为19261.81元(15711.81+550+30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42669.6元(7200+118569.6+5000+500+11400),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60669.6元(18000+142669.6),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4321.81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丁X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21.81元。XX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4991.41元。被告丁X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赔偿款164991.41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赵X负担68元,由被告丁X负担612元。被告丁X应负担的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海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郭XX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2022-08-3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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