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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院这么判

  • 债权债务
  • (2022)苏0925民初28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
协助当事人固定证据,取得胜诉判决

案件详情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2809号

  原告:柴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XX。

  被告:树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柴X与被告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张律师,被告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2624元及利息(计算日期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以欠款年份LPR为准)。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以合伙开超市名义请求原告投资,并口头承诺保本付利,原告认为不会有任何损失,便将钱付给被告,总金额为302500元。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即不允许原告参与决策、经营,也不对原告进行财务汇报,在2022年年初将超市擅自出兑。原告没有参与过任何合伙事宜,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原告索要还款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树X辩称:2018年和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个人借款和还款,2019年之后的转账是原告给我的投资款,用于超市投资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22年1月,原告柴X和被告树X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原告柴X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向被告树X转账31000元、153000元、117000元、1000元、500元。被告树X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向原告柴X转账19320元、8720元、90836元、1000元。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沟通东台苏优生活超市投资相关事宜。2019年11月21日,原告柴X在苏优生活超市群里询问“商标什么样啊”“收银台装好了没有,那两个找到了吗”,被告树X拍摄视频予以回复;2019年12月8日,原告柴X在苏优生活超市群里询问:“招多少了”,被告树X回复:“5个人,收银一个还没招到”;2020年5月30日原告柴X在苏优生活超市群里号召大家开会;2020年6月19日原告柴X在群里说“采购一些口罩,预防一下”,被告树X回复“已经在弄了”;2020年6月26日,原告柴X发微信给被告:“这几天营业额不算高呀,我以为能到两万呢”;2020年9月12日,被告在群聊中说:“老板们店里中秋需要30万备货”,原告柴X回复:“那想想办法再搞点钱,我们能凑多少是多少”;2020年12月25日,原告柴X发微信给被告树X:“现在店里咋样了,几乎没时间看手机”、“转让费打完了吗”,被告树X回复:“困难”、“算打完了,还差五万故意没有给”。

  另查明,原告柴X向本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15892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其于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借款182624元及利息(计算日期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以欠款年份LPR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柴X诉称被告树X2018年向其借款,被告树X亦认可双方之间2018年的转账系借款往来,故树X对其2018年借款中尚未偿还的11680元(31000元-19320元)负有清偿责任。对该部分款项,原告柴X主张被告树X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年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2019年及其后原告柴X与被告树X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源于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柴X主张其2019年之后向被告树X的转账仍属于借款,但在被告树X抗辩柴X的打款均为开超市投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且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后,柴X并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微信沟通记录等,可以看出原告柴X于2019年开始与被告树X等人共同投资开超市并参与经营管理事项。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柴X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树X偿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树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X偿还借款本金11680元及利息(11680元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柴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柴X负担1850元,被告树X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丁扣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 记 员 吴XX


  • 2022-08-2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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