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9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54DRH37Q。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锐,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周XX与XX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口罩采购合同》;二、XX公司、肖XX连带向周XX退还货款XXX元;三、XX公司、肖XX连带向周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XX公司、肖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周XX与XX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口罩采购合同》;二、限XX公司、肖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周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24080元,由周XX负担12013元,由XX公司、肖XX负担12067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须支付周XXXXX元及逾期利息;二、周XX、肖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肖XX并非是XX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与肖XX是合作关系,肖XX是为XX公司介绍客户的。XX公司没有授权肖XX收取周XX的货款,肖XX向周XX收取的款项并非是XX公司收取的。第二,XX公司提供的口罩没有质量问题,至于周XX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甚至退回货款与XX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其向XX公司索赔的依据。第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所以退款是因为当时其怀孕了,周XX天天来厂里闹事,XX公司没办法,才向其退了100000元,并非是周XX陈述的“XX公司表示同意退款”。第四,XX公司与周XX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肖XX也没有劳动关系或者隶属关系,XX公司无须对肖XX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肖XX答辩称:肖XX是XX公司委托的销售人员,肖XX已经将全部货款上交给了XX公司。周XX提取了140000个口罩,肖XX在4月12日、13日要求周XX提货时,周XX不来提货。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口罩出不了口,周XX将责任推给了XX公司。
针对XX公司的上诉,周XX答辩称:XX公司应向周XX退回货款XXX元,理由与周XX的起诉状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意见:一、周XX与XX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由XX公司向周XX供货,案涉合同写明收款人是肖XX,故退款主体应该是XX公司。二、因XX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周XX在起诉前也做了鉴定,诉讼的过程中也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现产品全部还在周XX指定的仓库中,可随时配合鉴定,故应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支持周XX的诉请。
肖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XX公司支付周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肖XX不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肖XX在案涉合同中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周XX预付款,并最终导致周XX产生损失,依法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XX公司授权委托肖XX销售KN95口罩,并出具《授权委托函》给肖XX。肖XX作为其销售代表处理相关业务,仅赚取业务提成。(二)肖XX与周XX在2020年4月10日签订《口罩采购合同》,肖XX在收到周XX2020年4月10日及2020年4月11日转账共计XXX元后,肖XX已转账共计XXX元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中国XX银行账户。(三)从周XX的《起诉状》事实部分中所述“被告肖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销售代表,持有被告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前往公安机关做了笔录”,也表明肖XX仅作为XX公司的授权销售代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肖XX与周XX签订的《口罩采购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XX公司承担,肖XX不应当为XX公司导致周XX产生损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和对受送达人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法定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周XX作为发生法律关系的一方,尤其是肖XX与周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双方一般都会有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如果法院未要求周XX提供就直接公告送达,可能存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缺席判决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没有责令周XX提供肖XX的联系电话。事实上,周XX一直有向肖XX追讨,周XX有肖XX联系电话。一审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地址也不是肖XX的户籍地址,而是邮寄至已经关门倒闭的XX公司的地址。既然XX公司已经关门倒闭,而肖XX仅作为XX公司的委托授权的销售人员,发生无法送达至肖XX的结果是明显可以预见的。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就直接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肖XX与周XX签订《口罩采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XX公司赋予的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因此,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肖XX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引用上述法律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肖XX的上诉,XX公司答辩称:一、肖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属于居间的角色,周XX通过肖XX向XX公司采购口罩。案涉KN95口罩采购单价是每个7.2元。肖XX收款后,XX公司以每个6.1元收款。至于肖XX收取周XX的货款XXX元,肖XX实际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是951600元,而不是XXX元。二、XX公司没有看到相关授权书的原件,也没有向肖XX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XX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及肖X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可,前提是对案涉金额进行准确认定。
针对肖XX的上诉,周XX答辩称:一、周XX知道XX公司和肖XX是合作关系。二、周XX要求肖XX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在本案的口罩交易中出借并提供了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周XX所支付的货款,并最终导致周XX产生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的批复》,肖XX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肖XX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口罩采购合同》,拟证明肖XX代表XX公司与周XX签订《口罩采购合同》,约定XX公司向周XX供应KN95口罩;二、《授权委托函》、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XX公司授权肖XX处理案涉口罩的销售事宜;三、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肖XX已经将周XX购买案涉口罩的货款支付给XX公司。
XX公司质证称:一、对《口罩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XX公司之前失窃并报警,但XX公司承认与周XX存在口罩买卖关系。二、对《授权委托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委托时间超出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间,主体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委托函上的公章不清楚是否XX公司的公章,因为XX公司曾经失窃。三、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确认,可证明肖XX是深圳市XX公司的股东,其不是XX公司的员工。四、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确认,XX公司收到了四笔转账,并且XX公司收到肖XX不止四笔转账款项,与本案有关的是671000元和280600元这两笔,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周XX质证称:一、对于《口罩采购合同》,双方签订的《口罩采购合同》内容应以周XX一审提交的合同为准,肖XX提交的合同明显是删除了部分手写内容。二、对《授权委托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周XX没有见过该委托函。三、对工商登记信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周XX不清楚深圳市XX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四、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付款用途,周XX不清楚,故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通过法院EMS专递于2020年10月12日向肖XX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记载肖XX联系电话为135××******、189××××****,收件地址为:湖南省洞口县,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长期外出、电联拒收。原审法院通过法院EMS专递于2020年10月12日、2021年1月27日向肖XX邮寄送达前述诉讼材料,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记载肖XX联系电话同上,收件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XX,该两个邮件均被退回,退回原因:逾期未领、无此收件人。二审庭审中,肖XX确认电话号码135××******是其本人电话号码且一直在使用,电话号码189××******是其以前用过的电话号码,其在2021年8月前居住在深圳市光明新XX。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委托湖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向肖XX送达前述诉讼材料。在以上送达方式均无法向肖XX送达一审诉讼材料后,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肖XX送达本案诉讼材料。
二审庭审中,肖XX、XX公司、周XX均确认:案涉口罩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为XX公司、买方为周XX,货物是KN95口罩,数量是300000个,单价是每个7.2元。周XX主张已经收到XX公司交付的135800个口罩,还有164200个口罩未收到。XX公司确认周XX的陈述。肖XX陈述已经交付了140000个口罩,还有160000个口罩在肖XX处,并主张其已经通知周XX取货但周XX不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XX公司、肖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XX公司应否向周XX返还货款,如需返还,返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三、肖XX应否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通过法院XXX专递分别向肖XX的身份证地址及其实际居住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法院XXX专递详情单记载,收件人的联系电话号码确实为肖XX本人使用或曾使用过的电话号码,该些邮件因“长期外出、电联拒收”“逾期未领”“无此收件人”等原因被退回。原审法院还委托了肖XX户籍所在地法院湖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向肖XX送达一审诉讼材料。在以上送达方式均无法向肖XX送达一审诉讼材料后,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肖XX成功送达本案诉讼材料,送达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关于焦点二。关于已经交付的135800个口罩,周XX主张该部分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但单凭其提交案外人出具的口罩检验报告(复印件)、测试报告(复印件)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周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交货的164200个口罩。虽然肖XX主张其已经通知周XX取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肖XX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肖XX、XX公司逾期未向周XX交货,周XX要求解除该部分口罩的合同及退还该部分口罩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XX公司应退回周XX货款372240元(XXX元-135800个×7.2元/个-10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肖XX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出借银行账户给XX公司收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肖XX应对XX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肖XX二审提交的《口罩采购合同》、《授权委托函》、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均不影响本院前述认定,故本院对肖XX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肖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东XX公司、肖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XX37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2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24080元,由周XX负担17440元,由XX公司、肖XX负担6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0.32元,由周XX负担19078.32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5001元,由肖XX负担5001元。广东XX公司、肖XX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4540.16元,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广东XX公司、肖XX支付二审受理费953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