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1,男,1953年1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2,女,1964年8月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3,男,1951年6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4,女,1947年2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毕X4之子),1968年3月出生。
原审被告:毕X5,男,1960年10月出生。
原审被告:毕X6,女,1989年9月出生。
原审被告:毕X7,男,2011年3月出生。
原审被告兼毕X7之法定代理人:毕X8(毕X7之父),1981年10月出生。
上列四原审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X1、毕X2因与被上诉人毕X3、毕X4、原审被告毕X5、毕X6、毕X7及其法定代理人毕X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X1、毕X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毕X3、毕X4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毕X3、毕X4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丰台区××村107号房屋(以下简称107号房屋)虽为毕X1、毕X2、毕X3、毕X4四人共有,但毕X3、毕X4不是《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认定的被搬迁人,专属于被搬迁人的权益不能被分割。四人共有的基础是基于继承及共同出资建房,107号房屋原权属人是四人的父母毕X9与刘X22009年xx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107号房屋属于宅基地上建造的老房,未登记权利人,2021年项目认定搬迁小组确认毕X1作为被搬迁人,系严格根据政策认定的房屋权利人,是107号房屋首次确权。107号房屋分别于1982年、2009年翻建,认定的拆迁面积是按照1982年翻建的面积,非2009年翻建的面积。2009年四人达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重建了107号房屋,但毕X3与毕X4分别于1965年、1977年搬离107号房屋,根据相关规定,该二人不是被搬迁人。毕X1是被搬迁人,根据《搬迁补偿协议》,专属于被搬迁人的利益其他按份共有人无权要求分割。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毕X3、毕X4不应享有××小区××号院××号楼××单元1301号房屋(以下简称1301号房屋)的居住权。毕X3、毕X4除1301号房屋外均有自己的房产,该二人并非享有居住权的主体,不应判决二人享有1301号房屋的居住权。3.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审理程序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案件性质是合同纠纷,而非分家析产。分家析产中的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自毕X4、毕X3分别因结婚、工作离开107号房屋后,该房屋由毕X9、刘X2、毕X1、毕X2及其后代居住生活,毕X3、毕X4与毕X1、毕X2不存在实际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更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故本案性质不是分家析产。本案应为依据合资共建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毕X1等四人达成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应为无效,该翻建房屋行为没有任何单位批准,亦被下发了《违章通知书》,翻建房屋属违法建筑。
毕X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根据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涉案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不涉及宅基地问题。现场平面图显示房屋有三层,认定拆迁面积为280.5平方米,认定面积与未认定面积之和系2009年翻建后三层房屋的面积。拆迁的房屋是107号房屋的地上物,地上物则是毕X4、毕X3、毕X2、毕X1四人出资建造的,属四人共有。本次拆迁是为了改善棚户区的安全隐患,在补偿方案中没有涉及任何一项人口因素,均与房屋面积相关,故拆迁所得利益包括拆迁款、产权调换应属四人共有。
毕X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兄弟姐妹四人对房屋翻建后拆迁所得利益进行分配,应属分家析产,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及案由正确。《共同出资建房协议》针对家庭财产分配、母亲赡养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且自2009年房屋建成后至拆迁时,四人均共同协商,拆迁时在货币补偿、产权调换选择时亦是四人协商达成一致选择产权调换,可见拆迁时四人认可房屋为四人共有。根据在案证据,本次拆迁不涉及土地性质、户口。房屋是否违章,非民事案件应当处理的法律范围,即便认定为违章,也不影响房屋已经被拆迁,且已经收到拆迁款、获得拆迁房屋的事实,该部分的事实不应当再重复定性及推翻。一审庭审中,毕X3、毕X4、毕X1、毕X2均明确表示房屋已经出租数年。本次安置系按房屋面积,认定小组无权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是谁,认定小组仅是借名义上的拆迁人作为签约人。拆迁利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平均分配。
毕X5、毕X6、毕X7及其法定代理人毕X8述称,同意毕X1、毕X2的上诉意见。
毕X3、毕X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毕X3、毕X4分别分得北京市丰台区××107号拆迁利益XXX.57元;2.××小区××号院××号楼××单元1301号房屋归毕X3、毕X4排他性居住使用,如果无法支持排他性居住使用,也可以不排他,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15日内由毕X2协助毕X3、毕X4按照各占50%份额办理产权证;3.案件受理费由毕X1、毕X4、毕X5、毕X6、毕X7、毕X8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X9与刘X2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二女,即毕X4、毕X3、毕X1、毕X2。毕X5与毕X2系夫妻关系。毕X6系毕X5与毕X2之女。毕X8系毕X1之子,毕X7系毕X8之子。毕X9于2004年12月30日死亡。刘X2于2011年2月15日死亡。
2009年1月3日,毕X4、毕X3、毕X1、毕X2作为甲方(房主)与乙方张XX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二层楼房一座,工程造价40万元。2009年1月5日,毕X4、毕X3、毕X1、毕X2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建房的协议》约定,根据目前房屋出租市场需求情况和左邻右舍建房现状,经毕X4、毕X3、毕X1、毕X2协商一致,决定在现自家宅基地上翻盖约600余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达成统一共识如下:一、施工图纸、方案、与施工方签定的合同(含特殊情况下的追加合同)等凡与此次盖房有关的事宜都要经四方审核并签字同意,工程费用以与施工方签定的合同价格40万元为初步依据,由以上四方各出资10万元整,于2009年2月10日之前存入统一帐户,该帐户由四人共同管理,待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多退少补。二、施工期间,由四方共同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支出、合同内容落实等有关的问题实行监督检查。三、房屋建好后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出租(经营、管理、出租方案另行制定),其出租所得除赡养母亲所需的1500元费用外,其余部分由以上四方平均分配;如因政府或企业征地拆迁,其拆迁补偿款也按此次建房时各户的出资额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四、以上未尽事宜由四方协商一致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解决。协议由毕X4、毕X3、毕X1、毕X2签字。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协议履行。房屋建造完毕后出租,租金由毕X4、毕X3、毕X1、毕X24人均分。
2021年8月14日,搬迁人(甲方)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毕X1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搬迁房屋位于丰台区××村107号,被搬迁房屋面积280.50平方米,未认定房屋建筑面积468.6平方米;被搬迁房屋户籍在册人口5人,分别为毕X2、毕X5、毕X6、毕X1、毕X8;乙方已充分了解《搬迁补偿方案》的内容,并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位于丰台区首钢二通厂东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产权调换房屋性质为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补偿:1、经评估,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人民币303577元;2、经评估,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157528元;3、搬迁费:人民币11220元;4、移机费:人民币3900元(空调9台.....);(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补助:1、搬迁综合补助2:人民币981750元;2、搬迁综合补助3:人民币981750元;3、产权调换区位补助:人民币XXX元;(四)奖励:工程配合奖:人民币200000元;以上第(一)(二)(三)(四)款中约定的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金额合计人民币XXX元;(五)临时安置费、其他补助和奖励:1、临时安置费: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一居室6000元/月/套,两居室7000元/月/套,三居室9000元/月/套。发放期限自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实际交房之日后的第四个月止。在预签约期或搬迁奖励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搬家交房的,发放期限暂定为40个月,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实际交房之日超过36个月,超过部分按月补足......2、弃购面积补助:乙方未选满最大可选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对差额部分按照23500/平方米给予补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9月13日,搬迁人(甲方)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毕X1签订《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一(产权调换)》,约定:原协议第三条第(一)(二)(三)(四)款中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金额合计人民币XXX元;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使用本条第1款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应付购房款,并从应付款项中预先扣除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合计人民币352500元;综合上述第1、2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剩余款合计人民币XXX元......
2022年3月21日,搬迁人(甲方)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毕X1签订《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产权调换)》,约定:根据京建发(2021)391号文件,双方对被搬迁房屋不在册常住家庭人口确认如下:被搬迁房屋不在册常住家庭人员1人,分别为:毕X7;乙方可调换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37.58平方米,最大可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52.58平方米;乙方已选现房“××苑”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216.52平方米,乙方已选定的现房具体如下:(1)“××苑”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1301号,三居室,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2)“××苑”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1101号,三居室,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乙方同意使用剩余的全部选房面积258.58平方米选购期房丰台区首钢二通厂东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产权调换房屋,乙方同意选购期房情况如下:(1)二居室84平方米3套......乙方选定的现房和意向期房应付购房款人民币72709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一)补充协议一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合计人民币XXX元。(二)本协议第二条中产权调换房屋临时安置费:人民币XXX.29元。(三)弃购面积补助:人民币15463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合计人民币XXX.29元,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XXX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剩余款人民币XXX.29元;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款人民币837201.29元。现毕X3、毕X4来院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毕X1、毕X2认为根据四方所签协议,毕X3、毕X4仅应对拆迁款中扣除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的份额后进行分割,无权对产权调换房屋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毕X4、毕X3、毕X1、毕X2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建房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协议履行,共同出资在丰台区××村107号院内建房,故院内所建房屋应当属于毕X4、毕X3、毕X1、毕X24人共有。院内房屋拆迁,根据搬迁补偿方案,此次搬迁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旨在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故补偿方案中并未涉及人口因素,各项补偿均与房屋面积相关,现毕X4、毕X3、毕X1、毕X24人协商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搬迁,结合协议中4人关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约定等情况,该院内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包括拆迁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均应属于4人共有。故对于毕X1、毕X2主张毕X3、毕X4无权对产权调换房屋主张权利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丰台区××村107号院内房屋拆迁后,扣除购房款金额727090元之后,共取得拆迁款XXX.29元,该笔款项应当属于毕X3、毕X4、毕X1、毕X24人共有。现毕X3、毕X4要求每人分得XXX.5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已经交付的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毕X3、毕X4主张其中一套即1301号房屋由其二人排他性居住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套房屋毕X3、毕X4有权居住使用,权利为不排他。对于毕X3、毕X4要求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由毕X2协助其二人按照各占50%份额办理房产证,法院认为,现阶段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毕X3、毕X4可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村107号院内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由毕X3、毕X4各享有XXX.57元,毕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毕X3、毕X4XXX.57元;二、毕X3、毕X4对北京市丰台区××村107号院拆迁产权调换房屋“××苑”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13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三、驳回毕X3、毕X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毕X1、毕X4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xx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107号房屋在2009年之前没有权利人,在2021年搬迁时首次确权,权利人为毕X1。毕X3、毕X4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毕X5、毕X6、毕X7及其法定代理人毕X8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在二审审理期间,毕X1、毕X2申请调取关于《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丰台区××村107号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欲证明拆迁协议中认定的被搬迁房屋面积是按照107号房屋1982年翻建后的面积,非2009年翻建后的面积,经查,本案证据已能充分反映107号房屋拆迁的相关情况,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根据《关于共同出资建房的协议》将案涉107号房屋拆迁利益在当事人间所作分配是否正确。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前提。在家庭关系解体以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中,毕X4、毕X3、毕X1、毕X2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共同签订了《关于共同出资建房的协议》,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及相关权利义务,系该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后毕X4、毕X3、毕X1、毕X2依约出资,于2009年翻建了107号房屋,并平均分配房屋出租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该所建房屋属于上述四人共有并无不当。现107号房屋拆迁,毕X3、毕X4以分家析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07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审理亦无不当。毕X1、毕X2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拆迁政策和相关协议,107号房屋被搬迁面积280.50平方米,未认定房屋建筑面积468.6平方米,被搬迁房屋系107号现存房屋即2009年翻建房屋,相关拆迁协议中补偿方案均与被搬迁房屋面积有关,未考虑其他因素。鉴于毕X4、毕X3、毕X1、毕X2是107号房屋共有人,一审判决认定107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包括拆迁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均应属四人共有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支付、房屋尚未全部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毕X3、毕X4二人应享有的拆迁款数额以及二人对13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所作确认均无不当。毕X3、毕X4对13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是基于其二人均享有相应的107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与二人是否享有他处房产无关。毕X1、毕X2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毕X1、毕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8元,由毕X1、毕X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霍xx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XX
书记员 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