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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2等与武X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京02民终13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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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1、武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1,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2,女,1960年6月9日出生。

  武X1、武X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X1、武X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3,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X1、武X2因与被上诉人武X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1、武X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X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就本案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我方收到协助调查函之后前往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取证调查,但是受到阻碍,在已经向一审承办法官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亲自取证,而是径直做出裁判,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武X3提供的档案不完整,武X3提供的档案中不包括被腾退房屋的使用权手续,武X3存在恶意串通拆迁公司侵吞他人财产的可能。3.一审法院遗漏关键当事人。武X3的儿子武XX也获得了拆迁利益,其与本案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为第三人。4.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王XX才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武X3和其子武XX不具备拆迁的主体资格,其获得的拆迁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王XX并未明确表示将两套房屋的拆迁利益赠与给武X3及其子,因此一审法院将武X3和其子武XX认定为被拆迁人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武X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武X1、武X2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武X1、武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X1、武X2分别继承北京市XXxxx4xx号西x排x号、西9排8号全部腾退补偿安置利益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人分别继承44936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曾用名王大条)与武X昌系夫妻关系,育有武X雪、武X秀、武X1、武X2、武X3五名子女。武X昌于2005年3月8日去世,王XX于2019年2月19日去世。

  王XX系北京市XXxxx4xx号西x排7号、西8排8号、西9排8号的承租人。

  2015年4月23日,针对xx区xxx4xx号西x排7号,王XX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X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该份《腾退补偿协议书》所取得的全部腾退补偿安置利益,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武X3继承。

  针对xx区xxx4xx号西x排8号,武X3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X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腾退补偿款总金额为683410元,回购房购房款585000元,抵扣购房款后余额98410元。

  针对xx区xxx4xx号西x排8号,武XX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X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腾退补偿款总金额为664671元,回购房购房款585000元,抵扣购房款后余额79671元。

  武X秀、武X雪到庭陈述,放弃继承权,不参与武X1、武X2与武X3之间的纠纷,故不列武X秀、武X雪为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区分钟寺451号2015年拆迁时王XX健在,该院落由王XX、武X3、武XX分别签署三份《腾退补偿协议书》,系王XX将丰台区分钟寺451号院落的腾退补偿安置利益进行分配。xx区xxx4xx号西x排8号及西9排8号并非王XX在死亡时留有的遗产,武X1、武X2要求继承上述院落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利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虽然xx区xxx4xx号西x排7号、西8排8号、西9排8号系在武X昌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但在2015年拆迁时,武X昌早已去世,拆迁利益非武X昌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武X1、武X2称xx区xxx4xx号西x排8号、西9排8号腾退补偿安置利益系武X昌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X1、武X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武X1、武X2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以证明武X3拆迁协议系造假行为。对此,武X3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武灵起、武X2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调取:1.北京市xxxx厂向武X昌、王XX分配北京市XXxxx4xx号西x排x号、7号西9排8号三间平房的具体分配政策及档案;2.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村民委员会《分钟寺新村项目集体土地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偿标准》、武X3、武X晨经王XX同意作为房屋使用人的相关手续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是否属于王XX遗产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xx区xxx4xx号西x排8号、西9排8号房屋拆迁时被继承人王XX尚未死亡,其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知晓并允许武X3及其子作为拆迁腾退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视为其已经将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且拆迁档案中房屋确认证明书及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中登记的腾退人均为武X3及其子武XX,武X1、武X2关于武X3及其子武XX并非腾退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不属于王XX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武X1、武X2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妥。另,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案案由系继承纠纷,武X3之子武XX不属于被继承人王XX的继承人,其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此外,武X1、武X2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X1、武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7元,由武X1、武X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x

  审 判 员 魏 xx

  审 判 员 王 xx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Xxx

  书 记 员 刘XX


  • 2023-01-23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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