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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1等与周X1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京03民终15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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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5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1,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1,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X1、崔X1因与被上诉人周X1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9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崔X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1、崔X1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周X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308号房屋)系崔X1、李X1用毕生积蓄出资购买,系为自己购买的养老住房,不是赠与周X1,也不是借款给周X1。1.梁X1作为崔X1与李X1的唯一女儿,在北京上学。2007年,梁X1在北京找了实习单位,准备毕业后就业,崔X1、李X1就想在北京买房并支付首付,由女儿付按揭,跟女儿一起留在北京养老。但是崔X1、李X1年龄大了,在北京没有工作,无法办贷款,而梁X1没有毕业,也无法办理贷款。因周X1刚毕业多久,没有多少积蓄,但是在北京有工作单位,可以办理贷款,故2007年10月9日,由周X1对外签署购房协议,办理贷款手续,购买308号房屋,房屋价款90万元,首付款27万元。崔X1、李X1将毕生积蓄全部取出,加上2005年崔X1工伤四级的补偿款以及向亲属借款,凑够25万元,于2007年10月11日给周X1汇款25万元。2007年10月14日,售房人全金莲向周X1开具收到308号房屋的首付款27万元的收条。2007年10月25日,崔X1、李X1给周X1的银行卡存款3万元用于支付其余购房款。周X1与梁X12009年才结婚,从法律上和情理上,崔X1、李X1都没有意向对周X1一个外人赠与,且如果是给自己孩子的学费,也无需通过外人给。崔X1、李X1给周X1存款的时间段就是周X1购房的时间段,并不是交学费的时间。崔X1、李X1凑够首付款不是为了买房赠与外人,而是为了自己在北京老有所养、有个住所,跟唯一的女儿在一起。正因为308号房屋系崔X1、李X1出资,有其的份额,二人才对308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家具,还了部分按揭,并一直居住在此。2.308号房屋是李X1、崔X1为自己购买才出资,不是借款给周X1。2020年11月,李X1、崔X1被周X1以排除妨害起诉后,才得知自己出资购买用来养老的房子因梁X1被骗离婚,变成了周X1所称的自己的房子。李X1十分气愤,本能意识下立即起诉了周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是在该案庭审中,李X1向法官表示其和老伴拿出全部积蓄、还向亲戚借款,出资了近三分之一购买308号房屋,不是给周X1借钱,而是给自己买房养老的意思。法官告知其确权纠纷与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的案由,如果李X1坚持认为此房是给自己购买的,应当提确权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且诉讼主体也不对。李X1当时请求一并审理,但经法院释明后,李X1申请撤诉后提起本案诉讼。李X1作为普通老百姓不懂法,也没有委托律师,不能因提起过民间借贷诉讼就认定并推断308号房屋不属于李X1与崔X1,而有借贷的意向。二、308号房屋是崔X1、李X1的唯一住房。李X1、崔X1老家的房子在支付308号房屋首付时抵押给了别人,李X1、崔X1为了购买308号房屋已经拿出了毕生积蓄及老家全部的动产、不动产,308号房屋系李X1、崔X1唯一住房。崔X1、李X1年事已高,李X12021年因摔伤骨折,并患有多种慢性病,需要静养。本案系周X1与梁X1离婚协议引发,且梁X1系被骗离婚,对离婚协议一直有异议。但是梁X1、周X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涉及案外人的份额均无权处分,不应侵占李X1与崔X1的财产份额。梁X1与周X1离婚并未平等协商,且在未征求崔X1、李X1意见的情况下处分了崔X1、李X1的财产,直接影响了崔X1、李X1的所有权、居住权及今后的养老问题,使崔X1、李X1还将面临居无定所的问题。

  周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X1、李X1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崔X1、李X1对308号房屋的出资不存在购房合意,亦不享有相应产权正确。首先,周X1在购买308号房屋时,尚未和梁X1登记结婚,梁X1仍在校上学,没有任何收入,其本人对308号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房屋首付款由周X1婚前存款、周X1父亲以及崔X1、李X1的资助款三个部分构成,且房屋登记在周X1名下,周X1与梁X1婚后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周X1与梁X1自2009年结婚后便一直居住在308号房屋内,2009年双方生育一女,崔X1、李X1系因协助照顾孩子才居住在308号房屋,并非为了养老而购房。其次,周X1与梁X1在2019年12月6日协议离婚时,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308号房屋归周X1所有,离婚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属于双方的真实合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所谓“被骗离婚”的情形,因此崔X1、李X1并不享有308号房屋的任何权益,崔X1、李X1主张该房屋系因养老而购房亦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周X1与梁X1离婚后,李X1曾提起借款纠纷,主张周X1向其借款购买308号房屋,要求周X1还款,但之后撤诉。此次崔X1、李X1又以购买308号房屋系为养老购房而出资提起诉讼,意在继续占有308号房屋,拖延腾房时间。最后,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无权占有拒不腾房不能成为享有产权份额的理由,崔X1、李X1陈述的事实理由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且在一审庭审中崔X1、李X1从未提供该房屋系出于养老购房而出资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未违背基本事实。二、崔X1、李X1名下的住房情况及身体情况与本案无关,无法借此主张对308号房屋的所有权。崔X1、李X1所述308号房屋系其唯一住所,该事实与本案的基础事实并无关联。自购房以来,崔X1、李X1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周X1提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要求,也没有要求周X1及梁X1还款。正因为周X1与梁X1对于308号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才会在离婚协议中就308号房屋的处置达成了合意。李X1的身体状况也不应成为占有308号房屋的理由,亦不能通过周X1与梁X1是否属于“假离婚”而混淆本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

  李X1、崔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XX归李X1、崔X1与周X1共同所有,李X1、崔X1占三分之一的产权;2.诉讼费由周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1与梁X1原为夫妻关系,崔X1、李X1系夫妻关系,梁X1系李X1之女。

  李X1、崔X1于2007年10月11日向周X1账户存入250000元,于2007年10月25日向周X1账户存入30000元。

  2007年10月9日,周X1作为买受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购买308号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在周X1名下。

  2009年1月9日,周X1与梁X1登记结婚,二人于2019年12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308号房屋及房内全部家电、家具等均归周X1单独所有,该房已无贷款,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及房内全部家电、家具等归梁X1单独所有,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的剩余购房贷款全部由女方负责承担。

  一审庭审中,李X1、崔X1主张上述存入周X1账户的280000元系对于购买308号房屋的出资,约占房屋购买总支出的三分之一,据此主张308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周X1主张该280000元中250000元系李X1、崔X1赠与其与梁X1购买308号房屋的,30000元系支付梁X1的学费。

  2021年1月8日,李X1起诉周X1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周X1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主张周X1为购买308号房屋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其于2007年10月11日往其账户存入250000元,于2007年10月25日往其账户存入30000元,于2009年1月10日往其账户存入30000元,合计310000元,但周X1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后,李X1于2021年3月25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李X1、崔X1虽主张其向周X1账户存入款项目的系与周X1共同购买308号房屋,但就双方有共同购买308号房屋的合意并无证据证明,且李X1、崔X1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周X1偿还前述款项,亦可佐证双方并无共同购买308号房屋的意思表示,现李X1、崔X1以向周X1、梁X1购买308号房屋提供资金为由要求确认308号房屋归李X1、崔X1与周X1共同共有且李X1、崔X1占三分之一的产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1、崔X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1、崔X1要求确认308号房屋归二人及周X1共同所有且李X1、崔X1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应当举证证明李X1、崔X1、周X1就308号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本案中,周X1作为买受方购买308号房屋,308号房屋登记在周X1名下。李X1、崔X1虽然曾向周X1的账户存入资金,但是周X1并不认可李X1、崔X1是308号房屋的共同购房人,在此情况下,李X1、崔X1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人与周X1形成了共同购买308号房屋或就308号房屋形成共有关系的合意,而存在提供资金及实际居住使用等行为尚不足以直接认定二人对308号房屋享有物权。因此,李X1、崔X1关于308号房屋由二人购买,二人享有部分产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未予支持李X1、崔X1要求确认与周X1共同所有308号房屋且占有部分产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1、崔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X1、崔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x

  审 判 员  高 x

  审 判 员  万xx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刘XX


  • 2022-12-2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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