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粤1971民初22662号
原告:吴XX,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彭村流北XX之二,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钰钧,广东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水汶镇水汶社区大田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岑城镇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24892244。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广东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邓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钰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裁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合计62469元;2、请求贵院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1452.69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1-2暂合计:63921.69元。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邓XX于2022年1月10日23时24分许醉酒驾驶桂DXXX号小型轿车(甲车)在东莞市石碣镇区路段彩虹西XX与张XX驾驶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乙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交警支队石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案发时醉酒驾驶(血液中检出血中乙醇含量为
165.75mg/100ml),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
(二)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
案外人张XX驾驶的乙车,登记车主为原告。
被告邓XX驾驶的甲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
1、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请59779元,称是根据鉴定报告所列维修费主张的,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好。被告邓XX不予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称对于该项费用不清楚。本院予以确认59779元
2、评估费:原告诉请2690元。被告邓XX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XX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690元。
3、保全费:原告诉请1452.69元,称申请了保全,只封了档没有查封到实物。到庭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其中保全费652.69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按照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处理。另外的800元是原告诉请诉前保全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乙车对于甲车而言是第三者,虽然甲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但被告邓XX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拒赔,理由成立。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邓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第1-2项共计62469元由被告邓XX承担。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4元,保全费652.69元,合计2050.73元,由原告负担46.73元,被告邓XX负担200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邓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