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汉族。被告人杨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园,江苏XX律师。
公诉机关以大检诉刑诉[2019]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X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山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XX时,与沿东港路由北向南被害人陈X(男,殁年52岁)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X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陈X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X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杨X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50000元,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杨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杨X系初犯、偶犯,且能真诚认罪悔罪;4.被告人杨X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有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