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X1,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2(高X1之父),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X1,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高X1因与被上诉人倪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2.判令由倪X1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5511号民事判决后,倪X1申请执行,高X1对外借款后,将折价款交到法院执行局,执行局转给了倪X1并执行结案。所以,倪X1的第一项诉求不合理,倪X1与高X1在偿还高X2、董X120XXXX1800元时是各自出了一半,二人均分的,出款数额相等,现在倪X1主张系代高X1支付,再让高X1还款,属于故意混淆事实,让高X1重复支付。二、两案执行结案后不久,倪X1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高X1,经两级法院判决结案。倪X1又于2021年5月18日,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案由,再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高X1。一审法院在倪X1的缠诉下,混淆事实,所做判决有失公道。三、倪X1与高X1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居住在倪X1名下的房屋内,高X1名下的房屋一直用于对外出租,倪X1收房租,倪X1的父母将高X1从该房屋内赶出,后高X1回到自己父母的住所居住,为此,发生装修费用86470元。虽倪X1不认可是夫妻共同消费,但是属于高X1和儿子高X3合理消费支出。倪X1要求分割高X1唯一住房对外出租的房租8.8万元一半数额,却不提其所收25.2万元房租,对高X1因无房可住,而住父母处需要装修发生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可,且倪X1美容消费自2019年11月至2022年2月总计12578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合理开支,系有意偏袒。
倪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倪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X1向倪X1限期返还购房出资款104.59万元;2.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02号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屋)租金8.8万元(2016.6-2017.6);3.要求分割高X1XX×××8730账户18746.99元及转移隐匿部分176700元;4.要求分割高X1XX行×××7873账户余额4674.71元及转移隐匿部分559937.05元;对于银行账户中高X1隐匿的部分要求对方不分或少分。
高X1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分割倪X1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884账户内款项13269.1元,要求倪X1不分或者少分;2.分割倪X1名下XX银行尾号9424账户内款项4862.22元及倪X1取现6万元,要求倪X1不分或者少分;3.分割倪X1名下XX银行尾号4058账户内不合理支出55348.53元,要求倪X1不分或者少分;4.分割倪X1名下支付宝账户不合理消费131359.87元,要求倪X1不分或者少分;5.分割倪X1名下微信账户内不合理消费104673元,要求倪X1不分或者少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X1与高X1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高X3。
2016年3月,倪X1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8月,倪X1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离婚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无效,故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庭审中提及的案外人在购买802号房屋过程中出资XXX元及其他房产问题,因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进行解决。……”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53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倪X1与被告高X1离婚。二、双方之子高X3由原告倪X1抚养,自2019年3月起被告高X1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高X3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登记在原告倪X1、被告高X1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2018)东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123.22平方米)归被告高X1所有;该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高X1支付倪X1房屋折价款XXX元”。高X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XX审理认为“……因一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高X1父母高X2、董X1在高X1、倪X1购买802号房屋时出资XXX元高X1、倪X1应予返还,因倪X1不同意返还的行为已造成高X2、董X1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最终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高X1、倪X1向高X2、董X1返还购房出资款XXX元,故高X1本案要求倪X1就此按比例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XX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京02民终5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中,倪X1认可了倪X1、高X1离婚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同意依照此时间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1月,高X2、董X1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高X1、倪X1诉至法院,要求高X1、倪X1返还转给二人的购房款XXX元。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高X1、倪X1向高X2、董X1返还购房出资款XXX元。该判决于2019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高X2、董X1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在高X1给付倪X1房屋折价款XXX元中扣除了XXX元,由倪X1支付了XXX元。
2020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倪X1与高X1对返还购房出资款XXX元各承担一半。此外,一审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99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高X1主张分割倪X1名下尾号7884XX账户2015年1月3日ATM取款两笔共计9200元、2015年3月23日ATM取款四笔共计9200元、2015年7月21日ATM取款五笔共计12300元、2015年10月23日ATM取款两笔共计1万元、2016年2月24日ATM取款四笔共计13500元已经处理完毕。
案件审理中,倪X1、高X1均认可802号房屋在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租金8.8万元由高X1收取。对于高X1主张扣除的0.4万元搬家费,高X1认为该搬家费因倪X1及其父亲导致其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而赔付租房人0.4万元,故要求在8.8万元租金分割时扣除0.4万元搬家费。倪X1认为该0.4万元搬家费系2018年产生,而倪X1要求分割的8.8万元租金系2016至2017年产生的,故不同意扣除。
倪X1名下中国XX银行×××7884账户在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6月5日双方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完毕到二审生效后倪X1增加收入13269.1元。倪X1表示该笔款项在2019年6月离婚时在该卡中,目前已经支出花销了,该款不是不合理支出,不同意分割。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倪X1名下中国XX银行×××9424账户在2019年6月2日余额4862.22元。高X1称倪X1于2018年5月7日XX银行尾号为9424银行账户取6万元属于不合理支出,该6万元与诉讼费不是一个款项,不认可倪X1解释的用于还款。倪X1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5月7日卡取6万元用于支付案件受理费,过程是之前由倪X1父亲代缴诉讼费,法院退回后由倪X1取出6万元还给父亲。上述票据与倪X1解释相对应,法院予以认可。
高X1称XX银行尾号为4058银行账户内55348.53元均为美容院、奢侈品消费、网课消费,上述消费为不合理消费要求分割,倪X1认可上述款项为美容院和在国外购置物品以及上网课的消费,同时表示高X1知道其有美容的习惯。
高X1称倪X1支付宝账户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不合理消费131359.87元,倪X1表示2017年1月16日至1月17日转给鑫X1同学的16400元是用于兑换英镑以及在英国一起吃饭、博物馆等花销。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15日转给王X1的钱是美家英语学习学校的学费。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30日五笔美容院支出是其用于美容,转账给李X1的款项,倪X1主张李X1系其同学,转账给其的款项用于代购孩子的鞋、包。
高X1认为,对于对方所说转账鑫X1用于兑换英镑以及在英国一起吃饭、博物馆等花销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要求分割。倪X1所述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美容支出共95039.87元是不合理的消费,要求分割,主张倪X1少分或不分。如果倪X1能够举证转给王X1款项用于英语学习,高X1就不主张分割了。高X1认可倪X1有美容习惯,认为每月进行一到两次美容消费是合理的。且认为倪X1、高X1这种收入水平每月1000元美容院消费是合理的。高X1认为转账给李X1的款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要求分割。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高X1称倪X1微信账户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不合理消费116073元,倪X1提交上课记录证明了健身消费的真实性。2018年7月21日转账上海哎哦网络科技公司20000元用于上网课。当时因为见不到孩子,倪X1进行了心灵辅导。高X1认为心理疏导没有这么高的费用,主张分割该20000元。高X1认为倪X1名下微信账户内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5月15日用于美容消费款项84673元为不合理支出,要求分割。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倪X1要求分割的高X1名下银行账户款项:1.高X1名下中国XX银行×××8730账户2019年5月16日账户余额18746.99元。以及该账户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5月16日ATM取款70笔共计176700元。
2.高X1名下XX银行×××7873账户2019年6月5日余额4647.71元。以及该账户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5月16日ATM取款以及网银付款120笔共计387096.4元。
双方均认可高X1中国XX银行×××8730账户2019年5月16日余额18746.99元,XX银行×××7873账户2019年6月5日余额4674.71元。高X1表示上述款项均为向其父母借款,其应当返还父母。
针对上述倪X1主张的不合理取款,高X1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其于2016年8月支付了房屋租金58152元,倪X1认为高X1租房是为了藏孩子,故要求分割该笔款项,高X1认为租房系为方便子女上幼儿园。法院认为,双方认可租房事实,对高X1主张的租房花销58152元予以认可。
高X1提交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装修费用单据证明其支付款项86470元用于301房屋装修,倪X1认为上述花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认可从倪X1主张的高X1大额花销中扣除。高X1提交了合作协议两份,证明802号房屋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装修花费32500元,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涉案301房屋非高X1、倪X1房屋,其费用不应扣除,合作协议指向的费用予以认可。
高X1提交了诉讼费、律师费票据15张,用以证明高X1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468003元。高X1认为其中346256元是现金缴纳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当时是高X1父母银行账户转账后,高X1又将现金还给父母的。有2万元是XXX转账支付的。倪X1认为高X1缴纳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是转账缴纳的,倪X1要求分割的都是ATM取现的不合理花销。另外对于高X1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11.6774万元。倪X1认为其要求分割的高X1XX银行不合理支出的137条记录中不包含所列明细备注中的5条律师费交易记录。故不认可高X1所称取现及转账缴纳律师费及诉讼费,并认为高X1不能将律师费重复计算。且高X1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父母银行转账缴纳律师费及诉讼费。法院对高X1提交的诉讼费、律师费票据进行审查,其中六张系高X2、董X1支付诉讼费或律师费,故该六张票据用以证明高X1合理花销,法院不予认可。法院对于高X1主张的现金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与高X1名下银行账户流水中日期不一致的款项予以支持,即认可高X1取现250000元用以支付律师费或诉讼费。认可250000元可在倪X1主张的不合理花销总额中予以扣除。
高X1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2张用以证明其为儿子医疗及餐费现金消费15000元,法院对其票据金额进行核对,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11104.5元有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认可。
高X1提交了发票及收据三张,用以证明高X1为子女高X3支付课外班费用10124元,法院认为系合理花销,可在倪X1主张要求分割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对于倪X1主张的高X1不合理取款共计563796.4元,法院认可高X1合理花销共计361880.5元,剩余未充分说明花销去向的201915.9元,本案予以分割。
案件审理中,高X1撤回了要求分割海南省×××2902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分割倪X1名下尾号为9593的XX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开销的诉讼请求。倪X1将要求分割高X1XX银行×××7873账户余额4674.71元及转移隐匿部分559937.05元,变更为要求分割高X1XX行×××7873账户余额4674.71元及转移隐匿部分387096.4元。
案件审理中,高X1主张倪X1返还戒指一枚以及房屋产权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倪X1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倪X1已用高X1与其离婚后支付其房屋折价款的执行款项对(2017)京0102民初25318号案件的XXX元债务进行偿还,该偿还系运用倪X1离婚后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故倪X1根据(2019)京0102民初33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倪X1、高X1对(2017)京0102民初25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购房出资款XXX元各承担一半,向高X1追偿XX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已查明事实,高X1名下中国XX银行×××8730账户2019年5月16日账户余额18746.99元未进行处理,本案中予以分割。高X1名下XX银行×××7873账户2019年6月5日余额4647.71元双方未进行处理,本案中予以分割。高X1表示上述款项系其向父母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高X1应支付倪X111710.85元。
对于高X1名下中国XX银行×××8730账户以及XX银行×××7873账户,倪X1主张高X1存在不合理大额取款行为,系转移财产行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高X1名下中国XX银行×××8730账户以及XX银行×××7873账户在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5月16日存在190余笔ATM取款以及网银付款交易,共计563796.4元。高X1对部分取款及交易进行了解释,法院对于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款项进行扣除,其余笔提供证据或其所作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共计201915.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高X1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支出大额钱款,并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需要,故高X1应予少分,法院确定高X1给付倪X1折价款107000元。
关于高X1主张分割倪X1名下尾号7884XX账户转移的钱款及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6月5日双方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完毕到二审生效后对方增加收入13269.1元以及倪X1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9424银行账户2019年6月2日余额4862.22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倪X1名下尾号7884XX账户系住房公积金账户,高X1主张的倪X1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取款54800元,已在(2019)京0102民初3399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6月5日双方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完毕到二审生效后对方增加收入13269.1元以及倪X1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9424账户2019年6月2日余额4862.22元,在本案予以分割。倪X1称其已经花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倪X1应当支付高X19065.66元。
高X1主张分割的倪X1XX银行尾号4058卡内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15日不合理消费55348.53元,法院认为每一个家庭的消费观属于家庭或者夫妻个人的习惯,法院不作出评价,上述款项已经消费,高X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XX银行尾号4058账户支出款项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故法院对高X1要求分割上述卡中已经消费的金额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高X1主张分割的倪X1名下支付宝账户款项,对于转账给鑫X1的16400元代购款项倪X1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予以分割。对于转账给王X1的款项,倪X1提交了合同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法院认可倪X1陈述,对于转账给王X1的款项不予分割。对于转账给李X1的4880元款项用途,倪X1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予以分割。
综上,对于高X1主张分割倪X1的大额不合理支出,法院共计支持21280元。故倪X1应当支付高X111300元。
对于802号房屋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租金8.8万元,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的租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高X1收取,但高X1对于其主张的8.8万元租金已花销完毕未进行举证,故法院认为高X1应支付倪X1相应租金。
对于高X1主张的0.4万元搬家费用,高X1主张在前述8.8万元租金中扣除,倪X1在2021年12月22日庭审中认可该违约赔付,并同意在8.8万元租金中予以扣除。但倪X1在后续庭审中又认为搬家费产生于2018年,其主张的租金系2016年至2017年期间收取的,故不同意扣除。法院认为诉争搬家费系802号房屋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产生,该合同解除涉及案外人,如高X1主张扣除,可另案处理。
对于高X1主张倪X1返还戒指一枚以及房屋产权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倪X1处,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高X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倪X1债务追偿款XXX元;二、高X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倪X1银行账户余额11710.85元;三、高X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倪X1不合理支出107000元;四、高X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倪X1房屋租金44000元;五、倪X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X1银行账户余额9065.66元;六、倪X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X1不合理支出11300元;七、驳回倪X1、高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高X1提交一份2019年8月7日高X1书写的借条,欲以此证明XXX元款项是折抵别的款项。倪X1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高X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倪X1支付了XXX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X1应否给付倪X1相关债务追偿款、高X1是否存在不合理消费及高X1收取8.8万元房屋租金应否分割的问题。
关于高X1应否给付倪X1相关债务追偿款的问题。本案中,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及倪X1偿还房屋折价款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倪X1支付购房款XXX元,应当由高X1负担一半,并无不当。至于高X1主张其已偿还了XXX元一节,因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X1是否存在不合理消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高X1名下中国XX银行×××8730账户以及XX银行×××7873账户在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5月16日存在多笔ATM取款以及网银付款交易。综合高X1对上述款项的解释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高X1给付倪X1折价款107000元,并无不当,至于高X1主张其在父母家居住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所花费86470元应属合理消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X1收取8.8万元房屋租金应否分割的问题。本案中,802号房屋收取租金8.8万元,该租金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高X1应当支付倪X1相应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5元,由高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XX
审 判 员 宋 x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xx
书 记 员 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