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四川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11940号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介:上诉人张X、四川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经过:一审判决某化工公司支付张X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84466.81元;张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化工公司向张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49317.51元。
本案中,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某化工公司与张X自200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化工公司并未提交张X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且对工资表中部分员工的实发工资为负数作出的解释为还有另外一张工资表,张X也主张除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金额外还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了其他工资,但某化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张X的真实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X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按照其主张的3852.33元/月计算。
针对停工留薪期期间的问题,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负有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但某化工公司并未及时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反而一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完整的程序,以至于工伤认定结论不可能在一年内作出。在工伤认定结论未作出前,张X无法申请停工留薪期的延长。结合张X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该期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的期间,故张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136.49元(3852.33元/月×22月+3852.33元/月÷30天×3天),张X主张84751.26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16年1月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张XX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其在该期间内仍需要护理,护理费应由某化工公司承担。张X主张生活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且2016年只计算10个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张X的生活护理费应为2016年19160元(57480元/年÷12月×10月×40%)、2017年24532元(61330元/年÷12月×12月×40%)、2018年26039.2元(65098元/年÷12月×12月×40%)、2019年23766.67元(71300元/年÷12月×10月×40%),合计93497.87元。
张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98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6元、生活护理费93497.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751.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898.93元、伤残津贴76787.03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30元,合计349995.65元,扣除垫付的费用,某化工公司还需向张X支付341504.65元(349995.65元-2000元-3000元-3491元)。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41504.65元;
审 判 长 唐 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