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0年9月25日,李X入职北京某公司,岗位是金融基础知识教学。2022年7月22日,公司调整李X岗位为电子琴教学。李X拒绝,仍在原岗位打卡。2022年7月29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
仲裁委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XX公司未就其公司取消金融业务线举证,亦未举证证明调整李X工作内容至电子琴教学业务线的合理性,故本委难以采信公司关于调岗的合理性的主张。双方均认可李X仍在原岗位出勤至2022年7月29日,在此情况下,XX公司仅以李X未至电子琴教学团队报到为由主张李X存在旷工情况,不具有合理性,故本委对其公司关于李X存在旷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安排的主张不予采信。
律师观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的,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等客观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违约行为。即使单位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具有调岗的必要性,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也要满足三点要求:一是劳动者可以胜任;二是岗位没有歧视性;三是待遇保持不变。否则,调岗就是违法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需要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