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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权转让纠纷

  • 公司经营
  • (2021)鄂28民终2941号
公司经营
卢子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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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9991807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咸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刘XXXX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6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鄂28民终13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1)鄂28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庾XX、张XX、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28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XX公司与杨X、刘XX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XX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于2018年2月8日向杨X出具的《欠条》均无效,杨X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XX权转让费450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杨X、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月13日,上诉人召开XX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刘XX受让杨X的XX份。2017年2月8日,XX公司与杨X、刘XX签订《XX权转让协议》。同日,XX公司通过了《咸丰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章程修正案),对XX东名册以及出资额进行了变更,完成了刘XX受让杨XXX权的内部程序。而一审判决将2017年1月13日XX公司召开XX东会同意刘XX受让杨XXX份的事实认定为XX公司回购杨XXX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XX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X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未告知其他XX东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30日安排XX公司分三次向杨X转款3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450万元。2018年2月8日,刘XX在未召开XX东会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由XX公司就刘XX与杨XXX权转让的下欠款安排XX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案涉XX权转让名为刘XX受让杨XXX权实为XX公司收购杨XXX权。此时,杨X、刘XX已经进行了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XX东的权利。XX公司其他XX东在杨X起诉XX公司要求支付剩余XX权转让款的时候,才知晓实际上是由XX公司回购。根据XX公司提交的《征求XX东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占XX公司62.6%XX份的XX东均明确表示当时并未召开XX东会对XX公司回购XX份作出决议,XX公司回购XX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XX东的权益,上述XX东均要求XX公司对已支付的XX权转让款予以追回。因此,法院在审查本案时应首先审查XX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以及XX公司向杨X出具欠条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杨X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再对XX公司回购XX份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査。案涉XX权转让协议以及欠条系杨X、刘XX恶意串通并严重了损害其他XX东权利,XX权转让协议和欠条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杨X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XX公司回购XX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案涉XX权转让协议、欠条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他XX东权利的无效合同。首先,在原一审庭审中XX公司、杨X明确认可涉案XX权名为刘XX购买,实为XX公司回购XX份,根据XX公司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XX权转让行为发生之时,XX公司未分配利润亏损高达8053万元,杨X、刘XX仍然通过XX权转让的形式,让XX公司回购本公司XX权,必然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危及公司XX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所为。其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该独立人格系法律拟制的人格,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公司很难独立表达自我意志,而是通过XX东决议将公司人格对外表达。本案中,XX公司XX东会仅对杨X与刘XX的XX权转让行为作出了决议,而并未对公司回购XX份的行为、公司向杨X出具欠条召开XX东会作出决议。同时XX公司已经提交了《征求XX东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占XX公司62.6%XX份的XX东均明确表示当时并未召开XX东会对XX公司回购XX份作出决议,XX公司回购XX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XX东的权益,同时上述XX东均要求XX公司对已支付的XX权转让款予以追回。刘X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公司已经负债的前提下,公司回购XX份会损害其他XX东的合法权益,仍安排XX公司对杨X出具久条,可见二人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已经构成滥用公司人格。最后,案涉XX权现仍然登记在刘XX名下,更加印证杨X、刘XX的恶意串通行为。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对刘XX询可以进一步看出刘XX与杨X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案XX权转让协议、欠条及XX公司回购XX份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三、XX公司虽进行了减资程序,但杨X仍然构成抽逃出资,案涉XX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首先,XX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章程修正案,而XX公司减资在2018年9月20日,两个时间点相差一年零六个月。实际上,在案涉XX权发生变更的时候,XX公司并未进行减资,XX公司一年半以后的减资行为,恰恰是因为公司回购了自己的XX份,变相导致了公司资本流失,XX公司为保护公司其他XX东和债权权人的权利,为维系公司的正常运作,基于无奈才进行减资。其次,根据XX公司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减资原因系由于经济下滑、金融形势不容乐观司产生经营风险,从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且该行为经申报后得到了咸丰县人民政府金融办的同意,系政府同意的减资行为,与回购杨XXX份没有关联性。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作出减资决议在前,通知债权人在后。本案XX公司回购杨XXX份的行为并没有召开XX东会、取得有效的XX东会权决议,亦没有作出因回购XX份而减少公司资本的XX东会决议,因此,XX公司缺乏因回购XX份而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基础,无法完成与回购XX份有关的减资程序,故减资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杨X以自然人XX东之间的XX份转让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公司回购XX份、杨X抽逃出资的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案涉XX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四、XX公司回购XX份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公司有效资本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获得持续盈利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因此,我国采取严格的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原则上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XX权,仅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XX权的情形严格限于XX东投票反对公司连续多年盈利而不分利润,出现解散事由后协议存续,或法人变更的情形。上述情形中,连续五年盈利且应分配利润和解散事由出现修改章程延续公司经营期限均表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完全能够履行对外债务。同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少注册资本前均应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有效担保。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XX权减少注册资本均以保障公司债权人清偿利益为前提。如正常经营期间,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以现金价款收购其XX东XX权必然导致公司现金量减少,流动性降低,可能出现财务困难情形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营,进而损害盈利能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XX权使公司有效资本减少还可能直接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超越破产边界,导致公司停止经营。因此,没有法定程序保障前提下,该种可能严重损害清偿能力的交易安排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可能危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并给XX东之间串通抽逃有效资本留有空间。基于以上理由,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属于法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XX权情形的一个完整的列举式的规定,该规定并无兜底条款。从立法精神来看,该法条的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公司的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收购XX权必然导致公司资本的变相流失,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该法条的制定目的之二是为了保护有限公司中小XX东的合法权益,在当前整个市场环境下,很多公司的大XX东会依据其持有公司的XX份高于一般的中小XX东而互相联合排挤其他中小XX东的权利,常常通过XX东会形成一些有损在公司中持有XX份比例较少的中小XX东的决议。而该法条的设立,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这些受到排挤的中小XX东的合法权益,但该种保护措施实际上也是具有一定的限度,不得随意的扩大,否则会造成公司内部更加混乱。据上述法理分析来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XX份的一个限制性条款的约束,即在超出该条款的情形下,有限公司是不得回购本公司XX份的。同时,公司法规定了XX公司不得回购XX份,但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下,XX公司可以回购XX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虽分别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和XX公司回购XX份情形的确认,但二者都是倾向于维持公司资本不变这一大前提,即公司法上原则上都是禁止公司回购XX份的。最后,在本案中,杨X在无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下,让XX公司回购其XX份,并对杨X负债务1200万元转XX价款,明显变相的导致XX公司的资本流失,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原则,杨X的行为构成操控XX公司非法回购本公司XX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30条,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进五十三条第一款,涉案《XX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五、从九民会纪要的精神以及法理分析来看,案涉《XX权转让协议》以及XX公司回购公司XX份的行为也应当归为无效。举轻以明重,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XX东会决议,那么公司回购XX份也必须经过XX东会决议。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7条之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必须经过XX东会决议,或者是经过XX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为签订担保合同的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否则若债权人并非善意,则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公司假借自然人之间的XX权转让来掩盖公司回购XX份的做法,其不良后果远比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对外进行担保的不良后果严重。担保行为可能造成公司对外负债,但公司回购XX份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公司资本流失。举轻以明重,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XX东会决议,那么公司回购XX份更加关乎全体XX东的利益,根据XX东议事规则,也必须经过XX东会决议。而XX公司回购杨XXX份未召开XX东会议,且占比62.6%的XX东均不同意XX公司回购杨XXX份,因此《XX权转让协议》及XX公司回购XX份的行为也应无效。六、案涉XX权除了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还违反了其他部门规章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XX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勤信鄂专字﹝2016﹞第1068号《尽职调查报告》以及章程修正案,其中尽调报告和修正案均可证明刘XX不是XX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同时修正案亦可证明案涉XX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刘XX的持XX比例已经达到XX公司注册资本的15%。《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管理的试行意见》的制定依据之一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试行意见第四条以及指导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款均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第一大XX东(发起人)持XX不超过20%,其他单个XX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XX份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本案在完成XX权变更后,刘XX作为非发起人的单个XX东持有XX份已超过10%,违反了上述规定。试行意见系地方规章,指导意见系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是合同若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是,我国设立小额贷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可见小贷公司从事了金融机构的部分业务且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也实行了较强的监管力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以及市场秩序。小额贷款公司虽不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其发放贷款的来源也为各自然人与其他公司,若其发生经营困难对咸丰县金融市场无疑是巨大打击。因此,根据九民会纪要第31条之规定,因上述规定涉及国家的金融安全以及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故指导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款应认定为部门规章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本案XX权转让协议违反了该项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XX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了案涉XX权不仅违反法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违反了部门规章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对是否违反部门规章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作出裁判说理。实际上,只要案涉XX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任意一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一审判决认为案涉XX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XX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该XX权转让协议而衍生的欠条亦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公司收购答杨XXX权是否合法问题。2017年1月13日,杨X等因在公司经营上与其他XX东发生分歧,XX公司召开XX东会形成决议,收购杨X、李X、莫XX三人的XX份,XX公司为了便于工商变更登记,安排杨X将XX份名义上转让给刘XX,李X的XX份名义上转让给覃XX,莫XX的XX份名义上转让给张XX,实际上刘XX、覃XX、张XX均是替公司代持所收购的XX份。XX公司认为其收购杨X的XX份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列举的情形,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XX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XX公司收购包括杨X在内的三名XX东的XX份及价格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首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虽然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收购XX东XX份的几种情形,但并没有规定除列举的几种情形外,禁止公司可收购公司XX东XX份的强制性规定。相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的第五条均规定除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列举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可以收购XX东XX份的,说明公司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外收购公司XX份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次,从公司法的有关条文来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XX公司对公司收购XX份作了禁止性规定,该条规定除列举的几种情形外,公司是不得收购公司XX份的,在同一法律中对公司收购XX份作出不同的表述,说明有限责任公司在列举的情形外收购XX份不是禁止性规定,而XX公司在列举的情形外收购公司XX份是禁止的。再次,XX公司收购杨X等人XX份,并不损害其他XX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收购杨X的XX份是公司XX东会决定的,XX公司收购XX份后,依法完成了变更和减资程序,从公司XX东会作出决定到向杨X等支付收购款,再到变更登记、减资,多次诉讼,没有任何XX东对此收购XX东XX份提出异议。通过相关程序,其他XX东(除刘XX代持的XX份外)在没有增加出资的情况下增加了XX份,而刘XX代持的XX份也归其他XX东共有,其他XX东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而减资过程中没有任何债权人对XX公司的减资提出异议(XX公司本身不存在债务人),说明XX公司收购XX东XX份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公司收购杨X等的XX份,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称的抽逃出资,属于公司正常收购。二、关于刘XX持公司15%的XX份和杨X原持公司15%XX份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XX东持有多少XX份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其次,XX东持多少XX份合法,应以公司法的规定确定,而不是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管理的试行意见》规定来确定是否合法,该意见既不是法律法规,连规章都不是,只是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的内部规定,杨X原来持有15%XX份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刘XX名义受让后仍被登记为15%,说明非发起人持有公司超过15%不仅可以登记,而且是完全合法的。三、关于XX公司所称收购杨XXX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XX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其业务就是利用XX东出资的注册资本对外放贷,除此之外不得对外投资,不得对外集资,确需资金只能向银行融资,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XX公司自成立到收购杨XXX份,没有向任何银行融资,即便把全部注册资金借贷出去,也只可能产生8000万元以上的债权,不可能产生800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四、关于XX公司所称杨X与刘XX恶意串通收购XX份以及其他XX东不知情的问题。XX公司完全不顾基本的事实,XX公司2017年1月13日XX东会决定的是收购杨X、李X、莫XX三名XX东的XX份,并非收购杨X一人XX份,XX公司认为杨X和刘XX恶意串通,那李X、莫XX又是和哪个恶意串通达成的收购XX份协议。对同一次XX东会议作出的决议,XX公司的不同态度足以证实XX公司的诉讼完全是不讲诚信。XX公司在诉状中明确承认收购杨XXX份是XX东会决定的,只是为了便于登记才由刘XX代持,现在上诉又称其他XX东不知,完全自相矛盾。2018年9月,杨X因XX公司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XX权收购款而提起诉讼,XX东张XX到庭诉讼,后又主动要求和解,并与其法律顾问和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一道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达成后由XX公司法人代表、XX东谢XX审核后加盖XX公司单位公章,另一大XX东恩施XX公司(以下简称中楚XX)的法人代表谢XX代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现在又称不知道、不同意,同样自相矛盾。XX公司收购杨XXX份,其XX东恩施XX公司、谢XX、张XX、加上被收购XX份的3名XX东共持有59%的XX份,哪来XX公司所称62.5%的XX东不同意收购杨XXX份?既然XX公司所称不同意收购杨XXX权的XX东有62.5%,为何至今无任何XX东对XX东会决议提出诉讼?综上所述,XX公司收购杨XXX份,为便于变更登记安排,杨X与刘XX签订XX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XX公司在支付部分XX权收购款并自愿提供另外两个公司作为担保人后,为逃避义务要求确认收购行为无效,完全是不讲诚信的行为,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虽然XX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实质是由XX公司回购杨X的XX份,但是刘XX与杨X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二、对于XX公司、杨X及刘XX对协议的实质没有异议,该回购的内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关系是发生在XX公司与杨X之间,与名义受让人刘XX没有关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XX公司与杨X、刘XX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XX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杨X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XX权转让费450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杨X、刘XX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XX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确认XX公司与杨X、刘XX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XX权转让协议》及XX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杨X出具的欠条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XX公司经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XX,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该公司由谢XX、杨X等9名XX东共同出资组建,其中杨X的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5%。2017年1月13日,XX公司召开XX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刘XX以120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XX东杨X15%的XX权,并决定修改公司章程。2017年2月8日,杨X(甲方及出让方)、刘XX(乙方及受让方)、X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XX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杨X将其在XX公司的15%的XX权以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刘XX,刘XX同意接受;二、XX权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万元,从协议签订日起至支付之日,刘XX按照XX公司在2017年年底分红比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由杨X、XX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者提供本次XX权转让所需的XX公司XX东同意本次XX权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等文件……;六、刘XX受让上述XX权后,由新XX东会对XX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七、XX权转让后,刘XX按其在公司XX权比例享受XX东权益并承担XX东义务,杨X的XX东身份及XX东权益丧失;八、XX公司保证刘XX受让杨XXX权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减少……;十三、本协议经杨X、刘XX、XX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下方,杨X、刘XX签字捺印,XX公司加盖印章。同日,XX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形成《咸丰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修正案对XX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进行了变更,载明:XX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召开XX东会,决议同意刘XX受让原XX东杨X1200万元的XX份。……各XX东的出资比例为:恩施XX公司(以下简称中楚XX)出资比例28%、杨X出资比例15%、胡XX出资比例10%、莫XX出资比例10%、李X出资比例8%、谢XX出资比例8%、张XX出资比例8%、杨XX出资比例7%、谢XX出资比例6%。变更后,各XX东的出资比例为:中楚XX出资比例28%、胡XX出资比例10%、谢XX出资比例8%、张XX出资比例8%、杨XX出资比例7%、谢XX出资比例6%、刘XX出资比例15%、张XX出资比例10%、覃XX出资比例8%。杨X、李X、胡XX、张XX、杨XX、谢XX、莫XX七人在该修正案落款处签字,中楚XX和XX公司在落款处盖章。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30日,XX公司分三次向杨X付款3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450万元。2018年2月8日,XX公司向杨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X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XXX.00元),定于2018年7月30日向甲方尽量支付350万元,2018年年底前支付全部未支付的XX权转让款。……此欠款为杨XXX权转让款,杨X在XX公司的XX份名义上以壹仟贰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XX,实为XX公司收购,XX公司已经支付肆佰伍拾万元,尚欠柒佰伍拾万元。”2018年9月20日,XX公司将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18年9月28日,杨X与XX公司因履行《XX权转让协议》而发生争议,杨X诉至本院,2018年10月24日,杨X(甲方)、XX公司(乙方)、中楚XX及恩施XX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由XX公司就尚欠杨X的XX权转让款750万元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了欠款偿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中楚XX及正中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杨X于2018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此后XX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7月8日,杨X再次就该笔债务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8月2日,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杨X、刘XX签订的涉案《XX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杨X返还已支付的XX权转让款450万元。
2020年4月5日,(2019)鄂2826民初1911号案件开庭时XX公司陈述,XX公司与杨X均认可杨X的XX权转让实际为公司收购。
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对刘XX进行询问时,刘XX陈述:“当时为了解决公司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公司法人代表谢XX与杨X已经商量好,并且把协议签好,叫我签个字,我没看也签了,实质上是公司收购了杨X的XX份,我背个名,公司后来也通过改变注册资金,我也没有那个XX份,……另外,对于这个案件我没有观点,相信法院的裁判……这个协议是真实的,当时也退了几百万,具体数额要问公司,公司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XX公司XX东会议决议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杨X与刘XX、XX公司三方签订的《XX权转让协议》名义上杨X将XX公司签订的XX份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XX,实质为XX公司以1200万元价格回购XX东杨X持有的公司15%的XX份,现争议焦点为《XX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XX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XX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XX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XX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XX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XX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XX东与公司不能达成XX权收购协议的,XX东可以自XX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法律规定的是XX东法定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XX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XX权,XX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XX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情形中XX东可以行使法定回购请求权,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XX东XX权,亦未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XX东XX权作出相应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XX东收购XX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XX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XX东XX份;……。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XX东通过公司回购XX份退出公司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XX公司召开XX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收购李X、莫XX、杨X三XX东的XX份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变更至5000万元并完成了减资程序的变更登记,故其公司回购XX东XX份的行为不属于XX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XX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XX公司要求确认《XX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杨X、刘XX、XX公司签订《XX权转让协议》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30日,XX公司分三次向杨X付款3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450万元,2018年2月8日,向杨X出具750万元的欠条。案涉XX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XX公司关于确认欠条无效及要求杨X返还已支付的XX权转让款4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咸丰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咸丰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咸丰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咸丰县XX公司。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回购杨X的XX份是否无效。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XX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XX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XX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XX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XX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XX东收购XX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XX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XX东XX份;(二)其他XX东受让部分XX东XX份;(三)他人受让部分XX东XX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XX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异议XX东的XX份回购请求权,系赋权性条款,赋予XX东在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XX权的权利,该条款并未禁止公司与XX东之间达成收购XX权的合同行为。资本维持虽然是公司法的原则,但是公司资本并非恒定不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法定增减资程序,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依法变更。故XX公司称案涉回购XX份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将2017年1月13日XX公司召开XX东会同意刘XX受让杨XXX份的事实认定为XX公司回购杨XXX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原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时,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事实上对被告杨X的XX权转让实际为原告收购杨X的XX份,这个事实原被告在今天的法律事实上均已认可”、“当时公司安排刘XX作为受让人,实际是公司收购”。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询问了刘XX,刘XX亦陈述称“实质上是公司收购了杨X的XX份”。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XX公司回购XX东XX份。XX公司向杨X支付了450万元XX权转让款并出具欠条。在杨X因XX权转让欠款诉XX公司一案中,恩施XX公司、中楚XX为XX公司所欠杨X款项提供担保连带保证。在李X因XX权转让欠款诉XX公司一案中,双方达成了XX公司支付李XXX权转让款350万元的调解协议,该案中作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张XX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及中楚XX均为XX公司的XX东。上述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XX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召开的XX东会内容名为刘XX受让杨XXX份,实为XX公司回购杨XXX份的事实。故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理,XX公司称案涉XX权转让协议、欠条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他XX东权利及未经XX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上诉称公司虽然进行了减资程序,但杨X仍然构成抽逃出资,案涉XX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本案中,虽然XX公司回购杨XXX权和通过章程修正案的时间与其减资相距一年多时间,但不能据此认定XX公司减资3000万元的客观事实与回购杨XXX权之间没有关联性。XX东会既然同意回购杨XXX权,在不另外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减资。故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所称公司登记部门和银监部门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XX东持XX比例的限制,系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禁止性强制规定,不能仅以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故其称案涉XX权违反了其他部门规章中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咸丰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郜XX
审 判 员 曾俊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XX
书 记 员 向XX


  • 2021-12-30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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