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湘阴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湘阴县XX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1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57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提出购车需求后,被告推荐了一辆现车,并对该车的外观、性能、车况等情况XX肆鼓吹,原告查看了车辆的外观和内饰等情况后,发现车况不错,且被告再三承诺该车是“精品二手车”,绝非事故、泡水、火烧车,鉴于被告系从事十余年**汽车经销的专营店,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以19000元的高价购买了二手**宏光面包车一台(车架号:LZWADAGA1EB*******,发动机号:8E8802*****,车牌号:湘F9××**)。原告购车后,在车辆的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故障频发,需经常修理,与原告购车初衷相违背,于是要求被告退车,被告表示车辆没问题,售出不退。2021年8月16日原告委托长沙XX公司对该车车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车为事故车,曾于2021年3月18日撞上石墩,导致多处结构件受损,车况评级为E级,即车况很差。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退车退款事宜,被告仍拒绝退款。被告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状况,将事故车包装成“精品二手车”售卖,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车辆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他公司不存在欺诈、隐瞒售卖车辆真实情况的事实。案涉车辆系二手车,并非新车,且他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车为事故车辆,原告亦对该车进行了查看、试驾,充分了解了车辆状况,现又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退款于法无据。2、原告价格购买案涉车辆价格19000元并非远高于案涉车辆的真实价值。法院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表明案涉车辆在签订买卖合同同时期的市场价格为13897元,与实际购买价格仅相差5103元,他公司作为经营者,在销售二手车的商业活动中获取利润属正常商业应为,赚取差价不属于显示公平,正因为案涉车辆为事故车,他公司才以低于同期市场的价格卖给原告。3、纠纷发生后,他公司并未粗暴拒绝原告的协商沟通,而是多次托人与原告进行沟通,试图息事宁人,是原告坚决诉诸法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系2008年8月26日成立的从事**品牌汽车销售、售后相关服务以及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2、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台二手**宏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1EB*******,发动机号:8E8802*****,车牌号:湘F9××**)出售给原告,售价19000元,签订合同前一天,原告已通过微信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被告出具了收据并解除了该车的抵押。3、2021年8月6日,原告委托长沙莱斯二手车鉴定评估中心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并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报告对车辆的结构件检测、浸泡检测、火烧检测做承诺项检测,报告对事故车的检测认定标准为:结构件有损伤则判定为事故车,覆盖件、加强件有损伤不判定为事故车,报告中指出案涉车辆的结构件存在4处瑕疵,覆盖件存在7处瑕疵、加强件存在8处瑕疵,其中结构件的瑕疵具体为:右C柱存在切割、钣金、焊接;防火墙存在焊接、轻微钣金(15c㎡以内)、重新做胶;右前减震器座存在重新做胶、焊接、轻微钣金(15c㎡以内);右前纵梁存在更换、焊接、重新做胶。此外车子的两个前XX灯亦更换过。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4、2022年1月25日,湖南XX众天成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16日的评估值为1389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5、证人汪X当庭陈述,他与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均为朋友,原告看车的时候他在场,还有另一个证人刘X也在场,看车时他告诉原告案涉车辆可能是台事故车,具体表现在后门的油漆是新做的,原告本人也发现了车的公里数不对,且案涉车辆的外观(XX灯、后面油漆)很容易看出系事故车,但余**并未承诺过案涉车辆系事故车,亦未说过车辆的C柱切割过,且车辆究竟发生过何种事故、事故的XX小他并不清楚,但余**跟他和刘X说过案涉车辆系事故车及事故发生地点,但未明确车辆修理的位置。6、证人刘X当庭陈述,原告购买二手车的时候他同去了,余**直到付款时才出现,他未听见余**向原告介绍车况信息,但他跟原告谈过车辆后车门和XX灯换过、保险杠坏了的事情,至于案涉车辆的内部问题他并不知晓,此外他虽不记得余**与原告购车时谈话内容,但他估计是谈论事故问题,理由是车门和XX灯换过是肉眼可见的瑕疵,且余**告知他案涉车辆是事故车,但没撞死人也没出血。7、证人张X当庭陈述,他自2018年开始从事二手车买卖,余**跟他说过案涉车辆系事故车,让他帮忙处理掉,他作为专业从事此行业的人,从外表上可以看出车辆是否系事故车,他认定事故车的标准是是否动过螺丝,动过螺丝就有迹可查,C柱切割属于事故车,但他未告知原告案涉车辆系事故车,原因系原告并未向其询问和联系,他并无告知义务。8、被告当庭陈述,他公司曾向原告描述案涉车辆的外部瑕疵,也说过案涉车辆是未发生过人员伤亡的事故车,之所以未在合同中明确是因为他公司对起草合同并不专业。8、原告当庭陈述2021年7月15日先付钱拿车,次日签合同,7月18日、19日就发现车子存在事故,但购车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并未承诺案涉车辆系精品二手车,亦未承诺案涉车辆绝对不是事故车或泡水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长沙XX公司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价值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在销售案涉二手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一、被告在销售案涉二手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自被告处所购买的二手车右C柱曾切割,车辆的C柱系连接车辆后三角窗和后风挡的主要支柱,起支撑车内安全空间的作用,C柱被切割后无法与切割前的刚度相提并论,焊接点容易发生断裂,对司乘人员安全存在隐患,因此,案涉二手车确系事故车。原告认为如被告在其购车前告知案涉车辆存在C柱被切割情形,则其不会购买,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已告知原告案涉车辆系“未出过血”的事故车,但一般普通XX众理解的“未出过血”的事故车仅代指该车辆未发生过重XX人员伤亡事故,并非足以导致安全事故的车辆结构件发生过重XX改装。本案被告系长期、专业从事二手车销售的经营者,对其购销的二手车理应有精准的判断和详细的检测,因此被告对车辆的C柱被切割事实对原告负有告知和提醒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所签《车辆买卖合同》中并未载明车辆的事故详情,其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中亦无一人确切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向原告履行车辆事故史的告知义务。另案涉车辆经鉴定车辆买卖时实际价格与出卖价格相差5103元(19000元-13897元),虽被告作为经营者有营利的权利,但该价格差已达到车辆实际价格的36.72%,经营利润明显过高,足以推断被告隐瞒案涉车辆的真实事故情况从而使原告陷入了对案涉车辆只存在一般事故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购买案涉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法上的欺诈。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之规定,原告作为受欺诈方,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为购买案涉车辆花费价款19000元,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即为57000元(19000元×3倍)。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商家,应对其所出售给购买者的车辆有事故告知的义务,且案涉车辆欺诈行为的获益者为被告,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故鉴定费用3200元(1200元+2000元)应由合同过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阴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购车款、赔偿款、鉴定费用共计79200元;
二、原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宏光面包车(车架号:车架号:LZWADAGA1EB*******,发动机号:8E8802*****,车牌号:湘F9××**)交付给被告湘阴县XX公司(原告杨XX使用期间所致违章应在交付车辆前由其本人处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杨XX预交865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湘阴县XX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