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14民初7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旺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追回借款

案件详情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7293号
原告: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北京XX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85500元,以上共计:1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公司增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给付。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借款垫资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李XX辩称,姚XX、李XX及王X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约定股份王X和李XX30%,各出资10万元,姚XX40%。公司注册事情由姚XX办理,公司成立后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当时王X和李XX没有钱,就给姚XX打了条,实际王X和李XX没有拿到钱,最后公司也没有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日,姚XX、王X、李XX三人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协议约定:公司前期入资200000元,其中姚XX占40%,王X占30%,李XX占30%,如果中途需要增资情况,也按照上述比例出资。一旦某一股东资金无法及时到位,需由另两股东垫资,按照月息1.5%支付垫资股东利息。协议还对股份组成、工作安排、薪酬方案等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13年6月20日,李XX向姚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李XX在借条上签名。姚XX称上述借款直接打入XX公司账户作为李XX的入资款。上述款项至今尚未返还。
XX银行对账单载明,2013年6月8日,姚XX向XX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姚XX称该笔款项系出借给李XX的借款100000元,另外100000元系出借给另案被告王X的借款。
博祺日公司流水账载明,2013年6月8日,李XX入资100000元,姚XX及李XX在该流水账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借条、股东协议、公司流水帐、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XX向姚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姚XX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李XX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姚XX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从姚XX要求返还借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姚XX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李XX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李XX尚未返还借款,故姚XX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垫资的利率为月息1.5%,经计算,姚XX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李XX的其他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返还原告姚XX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XX支付原告姚XX利息8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南
人民陪审员  王艳军
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18-08-22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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