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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2等与李X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京03民终5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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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单某1、单某2、单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5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X1,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X2,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X3,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XX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1,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单X1、单X2、单X3诉被上诉人甄X1、李X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X1、单X2、单X3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宅院及地上房屋全部归上诉人单X1、单X2、单X3共同所有。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房屋所得2021年度租金全部归上诉人单X1、单X2、单X3共同所有。3、撤销原判决第五项,依法分割被上诉人甄X1在2020年12月5日的银行账户存款,被继承人单X4的土地流转金。事实及理由:一、被继承人单X4于2018年订立的遗嘱(以下简称“2018遗嘱”)虽形式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对该形式瑕疵进行补正,故2018遗嘱应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2018遗嘱无效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被继承人本人真实意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被继承人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方案,且该方案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该方案予以执行。故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宅院及地上房屋应归属各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xx号宅院地上房屋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因2018遗嘱及《遗产分割协议》均有效,故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宅院及地上房屋应系各上诉人共同所有,其租金收益亦属于各上诉人共同所有,原审判决错误的将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宅院2021年房屋租金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四、应归属于被继承人的土地流转金及被上诉人甄X1名下存款包含被继承人相关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系被继承人遗产,应当进行分配,故原审法院驳回各上诉人请求分割土地流转金、被上诉人甄X1名下的存款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甄X1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如果二审法院能够把被上诉人分得财产再详细列明一下更好。

  李X1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单X1、单X2、单X3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宅院内所有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归原告继承所有;2.判令单X4名下(兴业XX、北京XX银行、北京XX)的银行存款由原、被告依法继承;3.判令车牌号为京xxxx**的起亚牌小汽车一辆由原、被告依法继承;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涉诉宅院2021年的房屋租金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X4与甄X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单X4与前妻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单X1、单X2、单X3。李X1系甄X1与前夫所生育子女。单X4于2020年12月5日去世,其父亲单瑞芝、母亲单杜氏均先于其去世。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以下简称“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北小营镇集建(证)字第xx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单X4。该宅院内现建有北XX房三间、西厢房二间。

  2021年9月8日,双方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2018年3月10日单X4所立遗嘱有效(遗嘱代书人为单X1)。2.双方确认单X4所立遗嘱中涉及的两处房产全部为单X4的遗产。3.甄X1目前户口所在地为涉诉宅院,单X1、单X2、单X3同意维持现状。4.双方愿意按照单X4所立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位于涉诉宅院的所有房屋归单X1、单X2、单X3三人继承所有。位于xx区xxx镇后xxx村x号楼x单元xxx室小产权房归甄X1、李X1二人继承所有。……6.本协议生效后,涉诉宅院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单X1、单X2、单X3三人所有,将来该宅院一切拆迁权利及权益归单X1、单X2、单X3三人所有,与甄X1、李X1无关。xx区xxx镇后xxx村x号楼x单元xxx室小产权房房屋所有权归甄X1、李X1二人所有,将来该房屋一切拆迁权利及权益归甄X1、李X1二人所有,与单X1、单X2、单X3无关。

  庭审中,甄X1提供单X4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和2018年3月10日所立遗嘱各一份,其中2013年的遗嘱中载明:为了让现妻子将来老有所养,生活安心,将来无后顾之忧,现决定将我独立出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小区x号楼x单XXxxx室及配套的小区内北xx号车库在我百年之时由妻子甄X1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单X4,代书人胡文同,见证人刘XX、高XX等人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2018年的遗嘱中载明:本人单X4宣布本遗嘱是本人自今日起唯一有效的遗嘱。……我名下有房产两处,其中位于北京市XXxxx镇后xxx村x号楼x单元xxx室小产权房,由妻子甄X1、继女李X1继承。另一处位于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的房产,此院中包含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等都由我大女儿单X1、二女儿单X2、三女儿单X3共同继承,在我去世后由我三个女儿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于我书写困难,由我大女儿单X1代我执笔。落款处有单X4的签名和捺印。甄X1称:单X4于2013年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2018年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条件,为无效遗嘱;2013年的遗嘱是单X4送给我的礼物,单X4对代书遗嘱的条件是清楚的;单X4将2018年的遗嘱拿回来后就随手放家里了,我收了起来;单X4去世后,因为单X1等人一直追着我要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所以我才拿出这份遗嘱来,我当时并不了解遗嘱的内容。单X1、单X2、单X3不认可单X42013年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单X4是受人指使才立的这份遗嘱,应当以其2018年所立遗嘱为准。李X1认可单X42013年所立遗嘱,不认可其2018年所立遗嘱。

  关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建设情况,甄X1、李X1均称:涉诉宅院内原有北XX房是土坯房,于2010年翻建为现有北XX房;建房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15日,当时以9.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罗桂山,加上装修费共计10余万元;当时单X4没有任何存款,建房款均是甄X1支付的,包括甄X1婚前存款2万元和李X1的抚养费1.8万元,剩余6.5万元是甄X1父母给的;单X4和前妻离婚时有欠款,他还出了7次车祸,除了自己医治还要赔给别人钱,单X4就没有存款;西厢房二间是单X4与前妻离婚时判给单X4的。为证明上述事实,甄X1提供单秀兰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单X1、单X2、单X3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涉诉北XX房三间是在单X4与甄X1结婚后于2010年开春翻建的,用时两三个月;建房前拆除了原有旧房,建房时使用了旧房的一部分材料,建房款约6万元;建房时单X4与甄X1刚结婚不久,没有共同的存款,建房款都是单X4的婚前积蓄,甄X1并未出资;西厢房二间已在(2002)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归单X4所有;另,单X4婚前开过一个水泥构件厂,之后卖了13万元,所以单X4有钱建房。为证明上述事实,单X1、单X2、单X3提供单X4与温XX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002)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甄X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单X4卖水泥构件厂的钱都用于还欠款了,没有用在建房上。

  关于单X4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截至单X4去世,其名下账号尾号为xx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余额为49.1元,双方庭审中均称未持有该账户的银行卡或存折,且单X1、单X2、单X3表示不再分割该账户内的上述余额;其名下账号尾号为xxxx的北京XX账户内余额为4294.2元,甄X1称该账户银行卡由其持有,账户内余额已被其取出用于单X4去世后的节礼上,单X1、单X2、单X3均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其名下账号尾号为xxxx的北京XX银行账户内余额为2275.22元,甄X1称该账户的银行卡由其持有,账户内余额已被其取出用于缴纳后鲁各庄村x号楼x单元xxx房屋2020年度的取暖费,单X1、单X2、单X3亦要求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车牌号为京xxxx**的起亚牌小汽车一辆,经核实:该车辆购买于2017年4月14日,含税价款为81800元,于2017年4月19日登记在单X4名下,并于2017年5月15日变更登记在甄X1名下。审理中,李X1主张该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应当归其所有,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甄X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该车辆一直由李X1实际占有,同意车辆归李X1所有。单X1、单X2、单X3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购车款应为单X4与甄X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该车辆由其三人共同继承,其三人向甄X1给付车辆折款4万元。甄X1、李X1对此均不同意。

  关于后鲁各庄村福宁XXxx号院2021年度的房屋租金8400元,经询问,甄X1称:上述房屋系其与单X4共同出租给他人,但未签书面合同,租期三年,上述租金是最后一年的租金并于2020年12月31日由其收取,属于其与单X4的夫妻共同财产。单X1、单X2、单X3均主张上述租金虽于单X4去世后取得,但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单X4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其在2018年所立的遗嘱从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但该份遗嘱中仅有单X4的签名,缺少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单X1、单X2、单X3主张该遗嘱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在2021年9月8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单X4于2018年所立遗嘱有效,且双方基于该遗嘱内容对单X4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应当认定甄X1对上述遗嘱的效力产生了重大误解且基于该误解作出了相应财产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鉴于甄X1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因单X4于2018年所立遗嘱无效且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已在另案审理中被依法撤销,故单X4的涉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

  关于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院内北XX房三间、西厢房二间的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北XX房三间建于单X4与甄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单X4的遗产,由双方共同分割;涉诉西厢房二间系单X4的个人财产,单X4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双方共同分割。上述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单X4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分割,现单X1、单X2、单X3只要求分割单X4名下账号尾号为xxxx的北京XX账户余额4294.2元以及账号尾号xxxx的北京XX银行账户余额2275.22元,因上述账户内的余额已被甄X1取出消费,基于公平原则,甄X1应当向单X1、单X2、单X3给予相应补偿,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车牌号为京xxxx**的起亚牌小汽车一辆的分割,李X1虽主张其出资购买了上述车辆,但因该车辆登记在甄X1名下且其与单X4、甄X1对购车款和车辆归属均未作特别约定,故应当认定该车辆为单X4和甄X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单X4的遗产,由双方共同分割。李X1如认为因车辆分割造成其相关损失,可另案主张。关于车辆分割方案,本院根据登记情况确定涉诉车辆归甄X1所有,并由甄X1给付单X1、单X2、单X3一定折款,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院2021年的房屋租金8400元的分割,根据双方陈述,该笔租金系单X4去世后取得,但因该笔租金系出租涉诉宅院内的房屋所得,故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单X1、单X2、单X3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的主张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方式,本院参照涉诉房屋的分割方案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院内北XX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西厢房二间中北数第一间归单X1、单X2、单X3共同所有;二、单X4去世时其名下账号尾号为xxxxx的北京XX账户余额以及账号尾号为xxxxx的北京XX银行账户余额均归甄X1所有,甄X1给付单X1、单X2、单X3经济补偿共计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车牌号为京xxx**的起亚牌小汽车一辆归甄X1所有,甄X1给付单X1、单X2、单X3车辆折款共计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甄X1将出租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院房屋所得二〇二一年度租金八千四百元中的四千元给付单X1、单X2、单X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单X1、单X2、单X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单X1、单X2、单X3提交证据一录音、证据二照片、证据五六照片,证据八录音是新证据。其中照片是被继承人签遗嘱时的照的。甄X1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单X1与被继承人的对话。证据二:照片中的人是被继承人,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六,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被继承人知道正确遗嘱形式是什么样,2018年遗嘱现场除了单X1,其他人不知情。2018年的遗嘱与2013年的遗嘱有冲突,2018年遗嘱的平房是甄X1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遗嘱也处分了甄X1的财产。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映了签协议的时候双方是有条件的,地钱归甄X1,2021年8400元的房租是给甄X1的,用于还欠款的。李X1发表质证意见称,其意见同甄X1一致。

  李X1提交证据:暖气费的发票,证明一审甄X1的8400元房租有一部分用于交暖气费。单X1、单X2、单X3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收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两份遗嘱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对于上述遗嘱的法律认定,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本案《遗产分割协议》签订于民法典实行之后,故对于《遗产分割协议》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具体的遗产分割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继承人单X4做了两份遗嘱,一份是2013年1月23日的遗嘱,一份是2018年3月10日的遗嘱。其后,单X1等与甄X1、李X1又据此签署《遗产分割协议》,对于涉案遗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本院(2022)京03民终5013号判决亦确认上述《遗产分割协议》有效,据此双方均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争议。按照协议约定,位于xx区xxx镇后xxx村福宁XXxx号宅院的所有房屋归甲方三人继承所有。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上述房屋2021年度的租金问题,单X1等三人在另案中提交2018年9月8日录音中已经谈及该问题:“单X1:红本都在你手里,到时候您什么时候给我?还有今年的房租。甄X1:这个,我就不给你们了,房租。--”根据上述录音材料可以看出,对于涉案房屋2021年的租金,双方是商量过的,其基本含义就是2021年的租金甄X1就不再给单X1等人了,一审法院对于此问题的处理亦有误,本院一并纠正。一审法院对于银行账户余额和车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他问题如有争议,可另案再行解决。

  综上,单X1、单X2、单X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180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位于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院内的北XX房三间、西厢房两间等院内所有房屋由单X1、单X2、单X3继承所有;

  四、出租北京市XXxxx镇xxxx村xx路xx号院房屋所得的2021年度的租金8400元归甄X1所有;

  五、驳回单X1、单X2、单X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单X1、单X2、单X3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单X1、单X2、单X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xx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眭 x

  书 记 员 卢XX


  • 2022-09-13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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