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XX,男,197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子健,湖南XX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XX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2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XX伙同胡XX(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XX****楼,共同将被害人肖某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长沙XXX的蓝色小牛电动车盗走,后胡XX将该电动车换锁后据为已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933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XX于2022年9月2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被不起诉人陈XX和胡XX将该车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5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盗电动车照片、购买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营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陈XX及同案犯胡XX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陈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且盗窃金额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