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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京02民终5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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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xx文X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2,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大楼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3,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4,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3(李X4之父),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李X2、李X1因与被上诉人李X3,原审第三人李X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2、李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由李X1、李X2依法继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对李X3提供的遗嘱进行严格审查,且判决中自行对遗嘱进行扩大解释。该遗嘱中明确提到的是“拆迁款”由李X3继承,而一审判决将其扩大解释为“拆迁利益”,二者不能划等号。定向安置房屋不属于遗嘱处分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一审判决将李X3与老人一起居住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错误的。李X3与老人一起居住是因为他一直在窥视拆迁房屋,在兄弟姐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承租人。老人病重期间一直是李X2、李X1在照顾老人。

  李X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X2、李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被继承人王XX生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从遗嘱内容可以看出被继承人自愿将东城区XX的承租权、居住权由李X3和孙子李X4继承,若遇到此房拆迁,则拆迁补偿款由李X3和李X4继承,若此房可上市购买,则由李X3出资购买,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遗嘱处分的范围既包括承租公房的利益,也包括拆迁利益,不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3.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X3一家不仅和王XX一起居住,也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

  李X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X2、李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X2、李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由李X2、李X1继承被继承人王XX名下存款350万元;2、请求分割王XX名下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由李X2、李X1、李X3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3、李X2、李X1分割王XX的抚恤金和丧葬费;4、诉讼费用由李X3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李X1、李X2及李X3系李XX与王XX的子女,案外人李X亦是二人的子女,李X4系李X3之子。1997年1月29日,李XX去世。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院后-朝西-37号西房二间的承租人系王XX。2018年11月,北京市xxxx文XX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实施太庙文物腾退项目改造,53号院亦在征收改造范围内。2018年11月22日,北京市xxxx文XX、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王XX签订《xxxx腾退项目腾退协议》。约定:被腾退的房屋位于53号院后-朝西-37号,建筑面积31.46平方米;本次腾退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被腾退人依据方案选择购买本奖励房源;腾退补偿款合计XXX.40元;落款处李X3替王XX签字。2019年1月9日,三方签订《xxxx腾退项目腾退补充协议》。约定:王XX选择购买朝阳区XX3、4号地通惠灌渠西侧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奖励房源1003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0.05平方米,房屋总价XXX元;1601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房屋总价XXX元;扣减购房款后最终结算金额为870232.40元;落款处李X3替王XX签字。随后,王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朝阳区xxx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XX自愿选择购买1003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0.23平方米,房屋价款XXX元。2018年12月21日,王XX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被腾退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院后-朝西-37号,本人确认由刘XX(李X2与刘XX之女)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本项目的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且同意购房款从本人可用于购房的腾退补偿收益中抵扣。当日,刘XX签署《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同意按照王XX的确定的奖励房源进行选房。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声明书出具公证书。刘XX选择购买的房源为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2018年11月25日,刘XX向王XX(XX银行的账号×××)汇款XXX元。2019年1月9日,王XX的该账户转款100万元给李X3。2019年2月11日,王XX的该账户转款151万元给李X3。2019年4月13日,王XX的该账户通过ATM机转款4万元给李X3的配偶王XX。2019年3月27日,王XX收到结算的腾退补偿款870232.40元。2019年4月4日,该款转给李X3。2019年底,诉争房屋交付使用。2020年8月30日,王XX去世。现李X2、李X1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中,李X3提供王XX于2010年4月7日委托北京市XX订立的代书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是“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东城区XX的承租权、居住权由我儿子李X3和孙子李X4继承,若遇到此房拆迁,则此房的拆迁补偿款由李X3和李X4继承,若此房可上市购买,则由李X3出资购买,其享有房屋所有权”。见证人是律师刘X、王X,代书人为刘X。据此,李X3表示王XX的遗产应由其与李X4继承。对此,李X2、李X1对李X3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李X3申请见证人是律师刘X、王X出庭作证。李X2、李X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遗嘱内容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遗嘱应属无效。

  另查,王XX在北京XX银行的账户×××在王XX去世后分别转入四笔民政补贴,截止到2020年9月29日数额为17274.29元,在2020年9月11日消费77.19元(隆福医院)。2020年10月29日,东华门街道办事处为王XX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35976元,实际汇到王XXXX银行的账号×××内的金额为122635.04元。庭审中,李X3表示上述款项其已取出为王XX办理后事,其称为王XX办理后事花用了7万多元,提供了部分票据,有些花费没有票据。对此,李X2、李X1表示不予认可,还称法院应调取李X3的相关拆迁档案,认为该部分利益亦属于遗产,应当进行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表示放弃对王XX遗产的继承权利,李X还表示李X3把王XX放到敬老院就不管了,反而是李X2夫妇有时候去敬老院看望王XX。李X2、李X1对李X所述予以认可,认为应以此认定李X3对王XX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李X3则不予认可,并称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为此王XX住院及住养老院均是李X3负责照料,李X3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庭审中,李X2、李X1、李X3均表示诉争房屋现已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李X2、李X1及李X3系被继承人王XX的子女,三人有权继承王XX的遗产(李X放弃继承)。诉讼中,李X3提交王XX的代书遗嘱,其表示依照该遗嘱王XX的遗产应由其与李X4继承。对此,李X2、李X1对李X3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无效。法院结合现有证据,确认该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其系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指出,王XX在该遗嘱中对于53号房屋的承租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其对5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李X3、李X4继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53号房屋被征收利益的处分。基于此,诉争房屋应由李X3及李X4继承所有。王XX在遗嘱中并未对其存款的继承问题做出意思表示,故王XX的存款应由李X2、李X1、李X3继承所有,但在王XX生前已经处分的存款,法院不予处理。李X2、李X1如对前述存款的性质存疑,可另行解决。王XX去世后所得的民政补贴17351.48元(17274.29元加上77.19元),应由李X2、李X1、李X3继承所有。关于李X3及李X4所述王XX的遗产均应由该二人继承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当事人要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王XX的丧葬费、抚恤金122635.04元,应由李X2、李X1、李X3分享,但应扣除为王XX办理后事所花费用,庭审中,李X3表示其为王XX办理后事共花用7万元多元,其提供了部分单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李X3为王XX办理后事花用4万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由李X3及李X4共同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王XX名下存款17351.48元由李X3继承所有,李X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李X2、李X1折价款5783.82元;三、被继承人王XX的丧葬费、抚恤金82635.04元,归李X3所有,李X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李X2、李X1折价款27545元;四、驳回李X2、李X1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X3及李X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李X2、李X1提交以下证据:1.太庙文物腾退项目指挥部的腾退方案的照片,用于证明本次腾退是货币补偿方式,购买房屋属于福利而并非拆迁补偿,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李X3、李X4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从王XX的遗嘱可以看出,其将所有的权利都留给了李X3,使用拆迁款购得的房屋应该属于李X3。2.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2日李X1于北京隆福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用于证明李X1为陪护住院的王XX,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对老人进行照顾。李X3、李X4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是李X1自己的住院病历,和赡养老人无关,其住院的时间、科室和老人都不一致,其住院是为了自己调养身体,并非赡养老人。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1997年1月29日,李XX去世”应改为“1996年6月18日,李XX去世”。“见证人是律师刘X、王X,代书人为刘X”应改为“见证人是律师刘X、王X,代书人为刘X”。“李X3申请见证人是律师刘X、王X出庭作证”应改为“李X3申请见证人是律师刘X、王X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应当由李X3及李X4继承所有。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X生前遗留的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作为处理王XX遗产的依据。王XX订立该遗嘱时,其承租的东城区XX房屋虽尚未开展腾退安置工作,但从该代书遗嘱的文字内容来看,对于东城区XX房屋中现有的承租权,以及将来可能取得的拆迁款、可能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等利益,被继承人王XX表示上述相关权利及利益由李X3及李X4继承。应当指出,王XX在该遗嘱中对于南XX房屋承租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其对于5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李X3、李X4继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53号房屋被征收利益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房屋由李X3、李X4继承,符合被继承人王XX的意思表示,上述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李X2、李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9.79元,由李X2、李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x

  审 判 员  时 x

  审 判 员  曹 x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何XX


  • 2022-09-0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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