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医疗纠纷
  • (2022)津0115民初89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军磊律师
律师介入,为每位当事人争取经济赔偿560195.14元

案件详情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5民初8982号
原告:王X3
原告:李XX
原告:赵X
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王X3(系王X1之父),同本案原告王X3。
原告:王X2
法定代理人:王X3(系王X2之父),同本案原告王X3。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磊,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王X3、李XX、赵X、王X1、王X2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宝坻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3及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磊,被告宝坻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3、李XX、赵X、王X1、王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坻区医院赔偿医疗费53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73.2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61764元、扶养费XX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XXX.68元,按照50%比例主张XXX.34元;2.诉讼费、鉴定费18000元、尸检费25000元,由宝坻区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王X3系患者李XX(已故)之夫,李XX、赵X系李XX父母,王X1、王X2系李XX之子女。2021年5月13日,李XX到宝坻区医院就医,主诉腹部疼痛6小时,入急诊检查治疗后离院。2021年5月14日,李XX再次到宝坻区医院就医,主诉腹痛1天,入急诊检查治疗,后病情恶化于当日3时18分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后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病理科病理解剖,确定死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伴大量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加之双侧胸腔内及纵膈大量积血,影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经司法鉴定,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至次责。故提起诉讼。
宝坻区医院辩称,一、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医疗费属患者正常治疗费用,与医院未尽检查义务等过错行为无关,不应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缺乏证据,不应予以赔偿。患者分娩后住院,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43.8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且与医疗过错无关。丧葬费应为44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2应为324603元,王X1应为252469元,李XX、赵X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限额应为50000元。鉴定费、尸检费凭票计算,应纳入赔偿比例。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依据法律规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宝坻区医院首次就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患者离院前告知不足,二次就诊对病情未进行全面评估。其实,上述所谓过错均非患者致命原因,对于患者是否住院、是否做强化CT,宝坻区医院均已告知,最后决定权在于患者及家属,在急诊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宝坻区医院也无法对病情进行全面评估明确告知。退一步讲,因该病少见,发病急剧、病死率高,即使给予了检查和告知,也不能避免患者死亡的后果。对该病例,天津市卫生健康委专家组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评审,结果为不可避免死亡。对此证据,鉴定机构未作为鉴定材料。因此,不同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对该病例存在不同的认识,甚至此前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现明正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没有直接认定为次要,鉴于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责任比例不宜过大,应以轻微责任为宜。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参与度分六个等级,其中次要因果关系,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害为次要原因,参与度为16%至44%,建议为30%;轻微因果关系,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如损害与疾病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损害为轻微原因,参与度为5%至15%,建议为10%。纵观本案,由于专家认识不同,结合实际情况,即便宝坻区医院有过错,亦应为轻微,赔偿比例以不超过10%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XX(2021年5月14日去世)与王X3系夫妻关系,王X1、王X2系二人子女,李XX、赵X系李XX父母。
2021年5月7日,李XX在宝坻区医院剖宫产一女婴即王X2。同年5月13日4时,李XX因腹部胀痛至宝坻区医院救治,期间行腹部平片、CT等辅助检查,给予灌肠等治疗。2021年5月14日0时3分,李XX再次到宝坻区医院就诊,在等待输液过程中突发呼吸急促伴抽搐等,经抢救无效于3时18分死亡。
2021年6月4日,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病理科病理解剖,推测李XX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伴大量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加之双侧胸腔内及纵膈大量积血,影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1年9月2日,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对李XX死亡事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不可避免死亡。
诉前,依照王X3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宝坻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二)医方诊疗行为的评价。1.关于2021年5月13日的诊疗行为。①李XX首次就诊的近十小时过程中医方未行生命体征(如心率、血压)检查,而李XX死于夹层动脉瘤破裂,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血压未进行监测和有效的控制,对病情进展产生不利影响,存在过错;②无腹部查体记录,对腹痛性质、程度、范围等均无描述。认为医方对于腹痛患者的查体不全面,未进行全面的鉴别诊断,行腹部CT检查后影像科建议增强CT而未进行,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③各科室对李XX的诊断均不一致,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患者离院,离院前未向患者及家属就相应风险进行明确告知,存在不足。2.关于2021年5月14日的诊疗行为。李XX2021年5月14日凌晨0:03再次因腹痛就诊,医方未行生命体征检查,未行实验室辅助检查等,仅依据腹部查体情况即开具抗感染、止痛药物,在等待输液过程中李XX病情突然加重,0:22至0:48意识由清楚转为恍惚,血压由110/26mmHg降至95/58mmHg,0:51心跳停止,医方在此期间仅采取面罩吸氧、心脏监护等措施,最终经抢救无效于03:18死亡。认为李XX再次就诊后,医方仍未对病情进行全面评估,延误诊断、延误治疗,存在过错。(三)医方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考虑到患者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医方过错及医疗风险等因素,认为医方上述过错与李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为宜。
诉讼过程中,王X3等原告提交了盖有沈丘县邢庄镇东程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李XX、赵X系我村村民,夫妻关系,育三女,李XX系二人之女。李、赵二人在我村居住多年,现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家庭困难。”宝坻区医院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王X3称李XX、赵X二人患有基础老年病,具体不清楚,无法正常工作和劳动。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李XX就诊过程、鉴定结论及双方各自陈述等,本院确定宝坻区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
关于王X3、李XX、赵X、王X1、王X2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李XX就诊期间产生医疗费5372.78元,王X3、李XX、赵X、王X1、王X2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XX在就诊期间死亡,通过鉴定结论可知,宝坻区医院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宝坻区医院有关正常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坻区医院应赔付30%计1611.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诉请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宝坻区医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坻区医院应赔付30%计30元。
3、营养费。结合李XX就医过程,本院支持营养期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30元。宝坻区医院应赔付30%计9元。
4、护理费。结合李XX就医过程,本院支持护理期2天,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每天143.85元计算,计287.70元。宝坻区医院应赔付30%计86.31元。
5、误工费。李XX就诊时距离分娩不足一周,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6、交通费。结合李XX就医情况及医院与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宝坻区医院应赔付30%计60元。
7、死亡赔偿金。王X3等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XXX元,宝坻区医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坻区医院应赔付30%计308916元。
8、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89,736元计算6个月,计44,868元。宝坻区医院应赔付30%计13,460.4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死亡时,李XX、赵X未满六十周岁,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身份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宝坻区医院亦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李XX被扶养人应为王X1、王X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7072元(36067元×14年÷2+36067元×18年÷2),对此宝坻区医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坻区医院应赔付30%计173121.6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参考李XX死亡原因、医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1、鉴定费、尸检费。王X3等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0元、尸检费250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宝坻区医院应赔付30%计12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60,195.14元,宝坻区医院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王X3、李XX、赵X、王X1、王X2各项损失560195.14元;
二、驳回王X3、李XX、赵X、王X1、王X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计3078元,由王X3、李XX、赵X、王X1、王X2负担1606元,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负担1472元。此款王X3、李XX、赵X、王X1、王X2已预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王X3、李XX、赵X、王X1、王X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 2022-11-25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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