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5民初1712号
原告: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原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胡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院行风投诉管理科干部。
被告:天津市急救中XX(天津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中心医生。
原告韩XX、胡XX与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中心医院)、天津市急救中XX(天津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XX,被告第四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急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25.19元、护理费325.19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42438元,以上赔偿共计XXX.21元,按照30%责任比例主张为:30201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为402010.0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魏XX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及鉴定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25.19元、护理费325.19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40662元,以上赔偿共计998589.18元,按照30%责任比例主张为:299576.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为399576.75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XX系患者胡XX(已故)之妻,原告胡XX系患者胡XX(已故)之女。2019年8月4日,18点04分,患者胡XX因胸痛、胸闷入被告第四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住院。在治疗期间,被告第四中心医院在全麻下为患者行冠脉造影介入术,后病情加重,同日21点20分由被告急救中心转天津市胸科医院,22点55分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后诉至贵院,经法院委托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对本案作出医疗损害责任认定意见:被告第四中心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且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急救中心在救治患者时间节点存在不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第四中心医院和被告急救中心在患者诊疗和救治过程中,都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第四中心医院在诉讼过程中,利用疫情原因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时间近一年,且其医务人员魏XX在法庭上捏造事实、气焰嚣张、态度恶劣,回怼患者家属,医德医风丧尽,极大伤害了患者家属感情,造成原告极度抑郁和情感伤害。综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提起以上诉求,望判如所请。
第四中心医院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基于天津市红桥医区学会的鉴定报告,我方承担轻微责任,30%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且我方一直对红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质疑态度,且申请了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专家也对我院对患者积极救治的态度予以认可,故我方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合理不合法。针对原告陈述我方利用疫情原因滥用诉讼权利,并非我方原因。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急救中心辩称,我方对于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为急救中心在时间节点存在不足,在庭审中口头陈述时又变成了我方存在不足,希望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红桥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第八条第(三)项第2款,表述为我方在救援患者中时间节点存在不足,与患者最终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我方在整个的医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并无过错,且经红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我方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诊疗义务,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表述我方和第四中心医院与患者死亡都存在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与鉴定意见书明显不符,所以我方已尽到必要诊疗义务,且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韩XX系患者胡XX之妻,原告胡XX系患者胡XX之女。2019年8月4日因患者胡XX身体不适,其家属拨打120,患者被送至第四中心医院。根据被告第四中心医院提交的胸痛急诊病例记载,接诊时间:2019年8月4日18时15分;本次入院情况:主诉:胸痛、胸闷半小时。半小时前胸痛、胸闷,伴出汗,为持续性,无发热,120考虑急性心肌梗死,予阿司匹林300mg+替格瑞洛180mg,送入我院。第四中心医院在急诊诊疗期间,为患者进行了常规查体、心电图、静脉抽血检查、床旁超声及床旁超声心动检查等,其中18:17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律,AVR导联ST段弓背向上抬高0.2mv,余广泛导联ST段压低0.05-0.2mv;床旁超声心动检查提示升主动脉瘤样扩张。后患者于当日19:39分被收入CCU,查体显示:BP86/50mmHg(双侧),急××容,表情痛苦,神志淡漠,语言尚正常,查体部分合作。周身湿冷,呼吸稍促,双侧呼吸音减低,两肺未闻及湿罗音,无胸膜摩擦音。心前区无隆起和凹陷,心尖搏动最强点在左侧第五肋间锁骨中线外1cm,心率70次/分,心律齐,心音低钝,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未听到心包摩擦音。腹部平坦,腹软,无压痛及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双下肢无水肿。急诊科:超声报告:UCG:EF:53%,左室壁运动不协调,下壁、后壁减低。左室收缩功能偏低,舒张功能减低,双房增大。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抬高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泵功能Ⅳ级(Killip分级)。当日19:50,被告第四中心医院在导管室全麻下为患者行冠脉造影检查,术中提示:冠心病-RCA单支病变,术中可见“舞蹈征”。根据患者冠脉情况与患者病情、临床表现、体征不符,结合急诊重症五项回报血浆D-二聚体大于5mg/L,医生考虑主动脉夹层可能。再行主动脉CTA检查,明确诊断主动脉夹层。于当日20:31患者被转入ICU二病区,当时患者气管插管。当日20:32,因患者主动脉夹层病情危重,第四中心医院血管外科表示无进一步抢救及手术条件,遂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转胸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并于当日20:35拨打120。在等待转院过程中,患者于2019-8-421:07出现血压心率下降,心率最低至40次/分,血压血氧测不出,呼之不应,经抢救治疗,患者心率上升至130次/分,血压85/50mmHg。当日21:19,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到达,将患者转往胸科医院,患者出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休克;2.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Ⅳ级。当日21:56,患者转至天津市胸科医院。当日22:55,患者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津红医鉴[2021]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医方在全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为:1.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评估不充分及违反“转诊制度”等过错,与患者的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天津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在救援患者中,时间节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最终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在全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就上述鉴定,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二原告及被告急救中心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第四中心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工作人员张XX与鉴定人王X出庭接受质询,就被告第四中心医院提出的医疗鉴定程序不合法、行文极不严谨、鉴定会召开时采纳证据不足,未按照正常流程进行、医学专业方面点评不足等逐一进行了答复。鉴定方表示,本次鉴定程序合不合法不应向鉴定方提出,医学会不具备自我判定职能;鉴定意见书存在书写不严谨,但不影响最终的鉴定意见;鉴定是按照正常流程进行,并采纳、播放了全部证据。对于医方提出的在医学方面点评不足的问题,鉴定方表示患者发病时症状很重,床旁超声心动的检查很明确的提示升主动脉瘤样扩张,建议进一步检查,心电图的提示也不是一个典型的急性心梗的表现,并且在急诊验血时的化验单(急诊重症五项)在病例中并未体现,只是在病例记录中提到了血浆D-二聚体大于5mg/L,但其他几项包括心肌酶化验结果等没有体现,这对判断是否是主动脉夹层特别重要。综上分析,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病情,应当拟先诊断为急性主动脉夹层,并且尽快完成主动脉CTA检查,而不是首先进行冠脉造影,因为冠脉造影有可能加重升主动脉夹层,甚至造成夹层的进展和破裂。专家认为转院的最佳时机是在急诊做了超声心动检查及抽血化验结果后,就马上联系转院。后期患者病危后转入ICU,专家组分析此时患者已发生升主动脉夹层破裂的灾难性后果,出现心包积液、循环已无法维持,此时的情形已不适合转院。故专家组综合分析了医方的行为后,最后确定了第四中心医院的过错为轻微因素。同时,专家表示此次质询不影响鉴定结果的认定。
另查,患者胡XX的父亲胡XX、母亲姚XX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1983年5月18日去世。患者胡XX去世前系天津市交管局车管所津东分所职工,原告韩XX时任威海市XX职工,现已退休。根据被告第四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患者胡XX入院时间为2019年8月4日18时41分,出院时间为2019年8月4日21时20分,实际住院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现二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原告表示因患者住院费用尚未结算,故不在本案中解决。被告第四中心医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急救中心对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患者在医院停留时间较短为由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法院在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主要依据专业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就第四中心医院及急救中心对胡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胡XX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焦点问题,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对于鉴定事项进行了相应分析,虽第四中心医院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质询内容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认定,第四中心医院未提交能够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情形的证据,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出具的津红医鉴[2021]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在全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据此,本院酌定第四中心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急救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医疗费3396.87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及丧葬费40662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第四中心医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不再置疑。对于营养费,因患者住院时间较短,仅为几个小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因患者住院时间为夜间,非系工作时间,且二原告并未提交患者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及其护理人韩XX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患者前往就医及转院均系“120”救护车接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97338.87元,由被告第四中心医院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149600.83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第四中心医院在此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确实存在过错,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第四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对于鉴定费3000元,因该笔费用确系二原告方在医疗责任认定过程中所产生,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韩XX、胡XX医疗费33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40662元,合计997338.87元的15%,计149600.8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韩XX、胡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韩XX、胡XX负担3538.55元,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负担6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