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3)辽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幼儿园,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毛**,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辽宁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幼儿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12月疫情以来,上诉人一致克服重重困难,保证全体员工的工资正常支付。因疫情未正常开园的时候,也保证支付员工工资或生活补助。个别月份低于正常标准,但应结合上诉人整体的工资支付情况,平均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仅以个别月份计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双倍工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入职之日起次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19年7月入职,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能以后续续签劳动合同重新计算时效。而且,上诉人一直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在疫情如此严重的三年里仍然克服困难,保证工资支付。一审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有违事实。另外,在2021年12月合同到期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身体状况为由,不打算长期工作,其主动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3,7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6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19,06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补缴社保费用;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961元;6、判令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幼师教育工作。被告提供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2019年9月入职,原告与被告双方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合同落款处被告未加盖公章,有手写名称,原告在落款处签字。该份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工资情况统计表、工资条,显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11月1,414.5元,2019年12月1,450元,2020年2月100元,2020年3月547元,2020年4月1,110元,2020年5月0元,2020年6月1,017.84元,2022年1月2,765元,2022年2月2,880元,2022年3月2,470元,2022年4月1,800元,2022年5月2,000元,2022年6月3,454元,2022年7月1,573元。工资表中显示,2019年11月原告因请假被扣款185.5元;2019年12月原告因请假被扣款150元,满勤扣款200元。工资表上有原告签字确认。
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6月16日,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2月19日,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6月19日以上3个时间段因疫情影响幼儿园放假。
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原告亦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加班的事实,原告表示其没有证据。
被告提供**幼稚园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显示原告2022年7月13日提出离职,于当日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最低工资差额为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10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210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1,710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720元,2020年4月工资差额157元,2020年5月工资差额1,267元,2020年6月工资差额466.66元,工资差额共计4,740.66元。
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022年1月半个月工资1,382.5元,2022年2月工资2,880元,2022年3月工资2,470元,2022年4月工资1,800元,2022年5月工资2,000元,2022年6月工资3,454元,2022年7月工资1,573元,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5,559.5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沈阳市**幼儿园为申请人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求,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原告认可扣除其因请假2019年11月扣款185.5元、2019年12月扣款150元后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补足工资差额,疫情期间生活费按相关规定补足工资差额,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共计4,740.66元(210元+210元+1,710元+720元+157元+1,267元+466.66元),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的月份,除了扣除原告请假的相应金额外,还应扣除满勤奖200元的意见,因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幼儿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该合同被告虽未盖章,但被告提供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系被告提供,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该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5,559.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8,64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961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是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补缴保险费用的诉求,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办理保险、欠缴保险费用的行为属于社保机构行使审查及征缴的义务范围,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或办理保险等发生争议,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该项诉求该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资差额4,740.66元;二、被告沈阳市**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未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5,55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幼儿园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的问题。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的有关规定,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11月扣款185.5元、2019年12月扣款150元后按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补足工资差额,疫情期间生活费按相关规定补足工资差额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结合其整体工资支付情况,依被上诉人平均工资数额考察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抗辩系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市**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审判员 刘**
审判员 郝**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