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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津03民终3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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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1,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郭X1因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87817.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应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款纠纷进行审理,不应以双方存在子女抚养费纠纷、与案外人债权转让纠纷为由,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还款部分全部扣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还款金额认定有误,在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2笔共计11200元的还款,该大额转账并非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就该500000元贷款本息偿还162654元,该部分金额应在判决部分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38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0471.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儿子郭X2。2019年8月6日,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关于债务的处理约定:1、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个人投资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向女方母亲张XX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上述债务均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2、女方婚后用其名下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XX住房一套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该笔抵押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100万元,男方负责偿还50万元,双方对此部分债务予以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

  2021年9月3日,原告的母亲张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XX对其债务人郭X1的债权,郭X1向张XX借款共计18万元,本息截止双方签订债权协议之日共计123845元,该债权业经刘X与郭X1离婚协议书(判决)确认。张XX将此债权转让予刘X,刘X同意受让张XX的转让。刘X受让此债权转让应付给张XX对价123845元,该款项已于2021年8月23日全部支付完毕。转让债权之权利一经转移,张XX对债务人郭X1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刘X对债务人郭X1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次转让由刘X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郭X1。

  另查,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共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北京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以抵押担保方式共同从北京XX公司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贷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日,原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确保刘X、郭X1与北京XX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刘X将其个人所有的北京市经济技术开XX四海路5号院6号楼11层1单元1102号房屋抵押给北京XX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均办理了公证。北京XX公司发放贷款后,贷款本息一直由原告偿还,至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北京XX公司偿还了全部的贷款本息,其中,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额为XXX元。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51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本院在一个案件中,仅对同一事实产生的法律纠纷予以解决,本案中仅审理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北京XX公司清偿共同债务即贷款本息所产生的纠纷。对于原告基于从其母亲张XX处受让的对被告的债权,并非涉及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内共同贷款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分割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约束债权人即北京XX公司,且案涉借款合同债务是以原告个人所有的房产进行的抵押,故原告为避免其损失和风险而将包括被告分割份额在内的贷款本息一并清偿于情合理,然后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年15%利率计算,贷款一年的利息应为225000元,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XXX元,而实际履行中贷款本息均由原告进行了偿还。在原、被告离婚前原告偿还的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偿还,双方离婚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为XXX元,被告按贷款总额三分之一的使用额度计算,被告应承担XXX元的三分之一即550471.67元。使用贷款支付利息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主张不应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在其与原告离婚后向原告支付了151454元,但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与张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原告代张XX收取被告偿还借款等多重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不能证明其所支付款项用于偿还北京XX公司的贷款本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550471.67元;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6元,被告郭X1负担86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离婚后向刘X支付的151454元和婚姻存续期间向刘X支付的11200元是否应当在一审法院确认的支付项内抵扣。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在离婚后向刘X支付的151454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其向上诉人的还款仅针对案涉500000元贷款及利息,不涉及其他款项,但结合其一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当事人之间确系存在抚养费、债权转让协议等多重债务法律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难以认定该还款仅针对案涉500000元贷款及利息。关于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刘X支付的款项11200元,彼时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虽主张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借款,但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故上诉人抵扣上述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上诉人郭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仝xx

  审 判 员 刘xx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 2022-08-29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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