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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等与李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京02民终6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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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臣、翟x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XX、翟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翟XX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35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李X提交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称其自2007年3月6日起承租涉案房屋,这与(2021)京0101民初235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中“庭审中,李X称,李X自1997年取得房屋承租权开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自相矛盾,李X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另外,上述租赁合同中李X工作单位为铁四局与事实不符,存在李X通过欺诈手段变更承租人的可能。原审法院对以上问题都没有调查核实。第二,李X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审理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李X。《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证明公有住宅承租人直接的证据,但是李X提交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明确使用期限3年,自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该租赁合同早已超过期限。李X虽然也提交了房租、取暖费等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其为承租人,但是李XX、翟XX认为此类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李X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审法官也未向产权单位核实是否只有承租人才能去交各项费用。一般情况下收据都是谁交费写谁的名字,收据上写谁的名字并不能说明谁就是承租人。原审判决仅以上述证据确定李X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欠妥。第三,李XX、翟XX认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是王XX而非李X。根据公房变更承租人相关规定,公房承租人变更一般应满足的条件如下:1.属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2.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3.与原承租人处于同一户籍名下;4.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时间达到一年;5.没有其他住房。不管李X主张其在1997年或者2007年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都明显不符合规定。即便其通过不正当方式变更了承租人,也应认定无效,因为2007年王XX既没有外迁也没有去世,所以涉案房屋承租人只能是王XX本人,李XX是作为王XX的共同居住人居住在涉案房屋。王XX去世后,李X因为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且名下有其他住房,并不符合公租房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条件,目前只有李XX符合该公租房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条件,李XX、翟XX自1978年7月结婚,将该房屋作为婚房居住,除了在老父亲病重期间临时去照顾父亲外,一直居住至今,李XX、翟XX的户口也一直在该房屋。因此,在李X既不符合承租该房屋的条件,又没有提供合同期内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还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李X是承租人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李XX、翟XX认为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李XX写借条借用涉案房屋,现借用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李XX、翟XX是作为母亲王XX的共同居住人居住在涉案房屋,而并不是借用妹妹的房屋,李XX给李X写借条是由于当时母亲跟李X在礼XX一同居住,李X老是因为想多分房子的事情跟84岁的老母亲抱怨,发脾气,李XX无奈才跟李X写了借条,不然也不会2007年住回去2009年才写借条。李XX写借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愿,写借条时认为,房子是母亲的,即便给李X写个借条也是无效的。其次,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住宅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不得利用承租住宅进行违法活动。发生上述行为,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宅,索赔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由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不允许转租转借,原审判决认为借用期限届满李XX、翟XX应当搬出,变相认定了公有住宅转借行为合法,与国家规定相违背。三、李XX、翟XX在一审开庭后才收到证据副本,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开庭时才知道承租人被李X改成了她自己,该变更是否属实,什么时间改的,怎么改的都无法核实。如果在开庭前收到相关证据材料,李XX、翟XX起码有时间去涉案房屋产权单位核实情况,反映问题。李XX、翟XX都是70多岁的老人,本来就属于弱势群体,法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当更加注意保障其诉讼权利。四、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中李X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变更了承租人,说明本案事实并不清楚。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不可以转借,所以李XX、翟XX跟李X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本案李XX、翟XX既不认可李X是涉案房屋承租人,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争议较大。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条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李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XX、翟XX的上诉请求。所谓的1997年和2007年笔误情况,实际应该是1997年,这已经过一审法院核实,我不存在虚假陈述。至于我的工作单位,与案涉房屋没有直接关系,李XX、翟XX认为我通过欺诈手段变更承租人需要其举证证明,否则我保留追究李XX、翟XX责任的权利。关于房屋租赁期满没有续签合同,是因为合同承租人一直都是由李X继续承租,产权单位的答复中也有明确表述。李XX、翟XX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其对我承担房屋各项费用以及持有房本的质疑是没有依据的。2008年奥运会期间李XX、翟XX儿子结婚,其向我方借案涉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该期间仅仅支付其自用的水电费,而其余所有费用都是我支付,所有票据我在一审中都已提交,由此可见,我才是实际承租人。为说明案涉房屋是如何在王XX生前自愿变更给我的事实,王XX特意写了三份材料,该材料可充分证实王XX与我同住,其自愿把其公租房给我,并为我方办理相关手续。李XX、翟XX关于其与老人共同居住的陈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便其真的与老人同住,但是老人却没有将案涉房屋给李XX、翟XX,恰恰证明李XX、翟XX没有尽到孝道。此外,李XX、翟XX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是居住还是借住,李XX、翟XX自己非常清楚,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我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涉案房屋有使用占用的权利,现案涉房屋是李XX、翟XX居住使用,已经侵犯我的权利,其理应将案涉房屋腾空。且李XX、翟XX有其他住房,针对住房问题并不应当让我方解决,除此之外二人退休金可达1万元,在之前调解过程中也愿意向我支付房租,可见李XX、翟XX认可我是实际承租人,在我方不愿意让其居住的情况下,李XX、翟XX应当自觉搬离涉案房屋,不应侵犯我的权利。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翟XX搬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内花园胡同10号楼东XX***号房屋;2.诉讼费由李XX、翟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翟XX系夫妻关系。李X和李XX系兄妹关系。李XX、翟XX的户口都登记在涉案房屋,李XX系户主。李X户口从未登记在涉案房屋。李X自1997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使用面积19.58平方米。2009年1月,李XX签署借条,内容为,为了解决儿子李X结婚,李XX腾出丰台区XX香园2楼1门***两居室,让李X结婚,于2009年向妹妹李X借住东城区安内花园胡同10号东XX***一间,暂住三年。该借条上有杨X、王XX签字证明。一审庭审中,李X称,李X自1997年取得房屋承租权开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来也在别处居住,但物品一直放在涉案房屋;2008年,李XX、翟XX因为儿子结婚,借住涉案房屋,并签署借条。对此,李XX、翟XX称,李X胁迫李XX签署借条,不清楚李X如何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事实,李X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李XX写借条借用涉案房屋,现借用期限已经届满,李XX、翟XX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不得妨碍李X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李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XX、翟XX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XX、翟XX于2022年4月28日前搬离北京市东城区安内花园胡同10号楼东XX***号房屋。

  二审中,李XX、翟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因租赁合同中关于日期有涂抹的痕迹。1997年,原承租人还健在,按照规定案涉房屋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因此李X是否系1997年取得案涉承租权以及取得的程序均存在问题。

  庭审中,李X提交《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欲证明该合同虽未续签但仍可正常适用,其仍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李XX、翟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李X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上述合同中只有李X所述的书写内容,其现在又对原来提交过的证据做出标注,恰恰证明一审法院对事实未审理清楚。

  本院与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取得联系。李X称当时王XX亲自到中XX公司要求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X。案涉房本是由国管局下发由各单位使用,后因国管局并未更新房本,中XX公司也没有权限更新房本,因此沿用了以前的房本。虽然房本未更新,但可继续使用。此外,经查询,案涉房屋的历年水电费均由李X交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李XX、翟XX应搬离案涉房屋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李XX、翟XX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一节,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所载内容,案涉房屋的承租人系李X。现李XX、翟XX对虽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不符合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到期,故主张李X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就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有产权单位及经办人的盖章及签字,李XX、翟XX虽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依据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及李XX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李X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故李X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李X主张借用期限已满,要求李XX、翟XX应搬离该房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李XX、翟XX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XX、翟XX主张签订借条时并非其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节,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庭审中向各方予以告知,李XX、翟X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李XX、翟XX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XX、翟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x

  审 判 员  蒋xx

  审 判 员  朱 x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 2022-07-28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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