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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XX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威信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内029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威信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9年6月1日我应聘到内蒙古威信保安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现已注销)担任南郊大队大队长,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内蒙古威信保安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后变更为包头市XX公司。2012年8月26日我通过竟聘担任威信XX副总经理一职,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续签3年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合同在威信XX人力资源处保管),2018年6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我手中并没有劳动合同,都由威信XX保管。2019年1月份威信XX安排我到包头市XX公司(威信XX100%控股公司)担任法人升任总经理一职,经股东会同意,由威信XX向我发放聘书。直至2020年10月13日我突然接到了威信XX做出的《关于刘XX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在没有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6日要求我到农行大队履职担任守库员一职,后我被迫解除与威信XX的劳动合同。无奈我经过诉讼维护权利,你院判决威信XX违反劳动合同法,需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25776元。后经过我了解,威信XX于2021年第一季度为全体管理层支付了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我在威信XX处一直工作到2020年10月底,符合领取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的条件,但是威信XX没有告知我也未向我支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显属于前后矛盾的陈述。首先,原审法院明确写明绩效工资和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且《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工资的组成包括了奖金和绩效工资。那么既然是工资,单位便没有任何理由拖欠,拖欠必然是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我于2021年8月份到威信XX处索要奖金和绩效工资有相关的录音为证,威信XX处的财务已经向我出具了计算好的绩效工资数额,且威信XX处董事长祁XX在录音中也承认了相关的事实,并非原审法院所说威信XX以不符合领取条件拒绝支付,明显属于未查清事实。再次,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也必须遵循同工同酬原则,故原审法院认定威信XX提供的《2020年押运子公司经理层年薪发放办法》及《目标管理责任状》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裁判本案明显错误,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在有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另《劳动法2018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我的绩效工资、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也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发放,原审法院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我认为,事实是正确判决的根据法律是正确判决的准绳,程序是正确判决的保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三)项,判决支持我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威信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刘XX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威信XX支付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28800元以及2020年度的年终奖,2.本案诉讼费由威信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威信XX担任南郊大队大队长。2012年8月20日担任威信XX副总经理。双方陆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威信XX成立全资子公司包头市XX公司,并聘任刘XX为该公司总经理,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13日,威信XX作出《关于刘XX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免去其物业公司总经理职务,调农行大队担任守库员。刘XX于2020年10月26日签收该文件,威信XX又于2020年10月28日向其下发限期上岗通知书,限刘XX于2020年10月29日下班前到农行大队报到,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0月29日,刘XX向威信XX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经济补偿。2020年11月4日,威信XX以刘XX连续旷工5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刘XX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刘XX于2020年10月28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威信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包开劳人仲案449号裁决书,裁决: 1.解除刘XX与威信XX之间劳动关系,威信XX为刘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驳回刘XX其他仲裁请求。刘XX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内029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我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我院(2021)内02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91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刘XX与威信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三、威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威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125776元;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且双方均已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刘XX于2022年3月17日又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威信XX支付2020年度绩效工资28800元及2020年度的年终奖金,后经(2022)包开劳人仲案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即刘XX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绩效工资与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刘XX于2020年10月29日与威信XX解除劳动关系,刘XX于2021年8月向威信XX索要剩余绩效工资及年度奖金威信XX以不符合领取条件拒绝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XX是否符合剩余绩效工资及年度奖金的领取条件。威信XX提供的《2020年押运子公司经理层年新发放办法》及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均明确约定,经理层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采取预发形式预发部分不能超过绩效工资总额的30%,剩余绩效工资根据年度考核成绩予以兑现,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或中途离岗的不得领取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同时约定责任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威信XX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对原告岗位调整的通知,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刘XX不具备领取剩余绩效工资及年度奖金条件。故对刘XX要求威信XX支付2020年度剩余绩效工资及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刘XX已预交),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威信XX提交第一组证据为《劳动合同》(刘XX最后一次签订的无固定期限)。欲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劳动报酬约定......本案中绩效工资和年终奖的发放是总公司依据企业经营情况制定的数额和考核办法,双方对绩效工资有约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刘XX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明确写明甲方在一方完成劳动定额规定或工作任务...... (略),该合同中写明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单位所制定的政策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威信XX提交第二组证据为2019年总公司考核办法。欲证明员工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或中途离岗不能领取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刘XX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奖金虽然可以自行制定发放规则,但是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刘XX已经工作了2020年将近一整年,其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绩效奖金。

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威信XX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刘XX2020年10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看其前10个月的绩效工资已按照经理层年薪发放办法确定的发放形式逐月发放1506.1元,即应视为刘XX在2020年的前10个月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结合威信XX亦认可该部分绩效工资是按照30%的比例预发放的当庭陈述,故剩余70%的绩效工资应由威信XX向刘XX发放。经计算,该部分绩效工资的金额为21515.7元。关于刘XX主张的2020年年终奖金38717.3元,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内029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

二、威信XX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刘XX一次性支付绩效工资21515.7元;

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包头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学  武

审 判 员   岳  海  岩

审 判 员   刘  程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梦  婷

书 记 员   王      腾



  • 2022-12-28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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