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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与王X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京02民终5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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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王X1之子),1988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3,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4,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5,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王X5之妻),1960年12月22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王X3、王X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1因与被上诉人王X3、王X4、王X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王X3、王X4、王X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魏XX所立遗嘱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该份遗嘱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以录像形式对见证现场进行了记录,整个过程体现了老人愿意将房产留给我的意思,从代书遗嘱和现场录像来看,该遗嘱系立遗嘱人魏X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代书遗嘱中本人签字系代书人代签,系因为魏X不会写字,且从证据上显示,征得了魏X本人的同意,魏X也以按手印方式进行了确认,考虑到实践中确有立遗嘱人不会或无法写字的情况,不能以此对遗嘱效力一概否定,而应结合案件证据确认是否属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录像从数码相机导出存入固定存储器中,符合证据形成的形式及合法要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录像系经过见证人剪辑加工的情况下,该份录像应为有效证据,且录像内容与代书遗嘱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代书遗嘱是魏X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应按照代书遗嘱分配案涉房屋,同时考虑到我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我要求继承的房屋份额应为70%,一审法院判决我继承40%房屋份额,我不服的标的为30%房屋份额。

  王X3、王X4、王X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1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王X1提交的代书遗嘱无效是正确的。关于签名问题,从王X1提交的录像来看,魏X的身体状况良好,能够签字,但其却没有签字,故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为无效;关于代书人,代书人不是魏X找来的,而是王X1之子王X2的同学;录像中,魏X每说完一句话都要看下王X2,问他对么,他表示赞许就伸出大拇指,故遗嘱并非魏X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王X1与老人共同生活,对老人照顾较多的事实不认可,王X1一家与老人共同居住并非为了照顾老人,而是为了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但我方考虑到亲情,也想着尽快解决问题,所以认可一审判决。

  王X3、王X4、王X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里××楼5-509的房屋(以下简称509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2.诉讼费由王X1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X3、王X4、王X5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509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王X3、王X4、王X5、王X1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该房屋所有权归王X1所有,王X1依法支付王X3、王X4、王X5应得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确认如下:

  1.王X3、王X4、王X5提交的视频资料,用于证明魏X于2020年留有录像遗嘱,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房屋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王X3、王X4、王X5称2020年3月27日,王X3、王X4和王X4的爱人乔X去照顾魏X,在喂完魏X饭以后,大家聊天时聊到这个事,然后王X4问,魏X答,王X4录像。

  王X1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王X1认为:首先,王X3等人照顾魏X只有这一次,当时因为王X1家里有小孩过生日,所以临时让王X3等人照顾一下。第二,从视频的内容来看,魏X的精神状态不好,语言表达不是特别清楚。第三,该视频不符合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仅仅是王X3等人与魏X的聊天过程,魏X当时表述一人一间,509房屋实际上是三居室,四个子女一人一间显然存在矛盾。综上,该视频不是录像遗嘱,并非魏X处理身后房产的意思表示。

  2.王X1提交的魏X在2018年11月10日的代书遗嘱及立遗嘱时的录像,用于证明魏X在世时立有代书遗嘱,内容是魏X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509房屋,由儿子王X1继承。当时进行了录像。

  该份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魏X,女,193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我今年83岁,我想立个遗嘱,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全部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的房屋全部由我的儿子王X1继承。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魏X(此处有指纹一枚)2018年11月10日见证人(代书人):胡X(此处有指纹一枚)见证人:郝X(此处有指纹一枚)2018年11月10日”

  王X3、王X4、王X5不认可该份遗嘱及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王X3、王X4、王X5认为:首先,王X1承认录像的原始载体已经不存在,王X1提供的录像也就是大家看到的录像经过剪切,因此,录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二,从立遗嘱的过程来看,王X1本人就在现场,他对魏X是否进行了胁迫,王X3、王X4、王X5存疑,因此,通过录像看不出遗嘱是魏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写完以后并没有在镜头前出示所写的遗嘱,不清楚与王X1提供的那一份遗嘱的内容是否一致,代书人也没有向魏X宣读遗嘱的内容,直接就让魏X按手印,遗嘱上没有魏X的签字,且代书人代书过程中有诱导性的问话。因此,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以往王X3、王X4、王X5与魏X聊天的情况来看,魏X曾说过王X1让魏X给他立遗嘱,魏X表示其不会给王X1立遗嘱,否则无法向其他孩子交代。这也能够说明魏X不可能给王X1立遗嘱。综上所述,该份遗嘱不真实、不合法,不是魏X的真实意愿,遗嘱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王X1申请证人胡X、郝X出庭作证。(1)证人胡X的证言,证明胡X与王X1之子是同学,认识魏X。2018年11月,胡X接受王X1之子的委托为魏X老人做遗嘱见证并代书,当天一起见证的还有郝X,当时对见证和代书的过程进行了录像。遗嘱的内容是胡X按照魏X老人的意思总结后书写,并由魏X老人进行了确认,最后魏X老人在遗嘱上按了手印。魏X老人的意思是要把她的财产包括名下的房产都留给她的儿子王X1。遗嘱上魏X的名字和日期是胡X所签,当时胡X问魏X,魏X说她不会写字,于是就由胡X代魏X签名,魏X自己按的手印。当时在场人有魏X、胡X、郝X、魏X的孙子王X2、张XX、王X1。写完遗嘱后,胡X向魏X老人宣读了遗嘱。录像是将手机架起来录制的,遗嘱在摄像头前出示过。(2)证人郝X的证言,证明郝X是王X1之子王X2的同学,小时候也住在××里××楼,也去王X2家里玩,认识王X2的奶奶魏X,称呼魏X为奶奶。魏X在2018年年底要立一份遗嘱,让郝X做个见证,当时是王X2跟郝X说的。立遗嘱时,魏X说将财产包括房产留给她的老儿子王X1。在场的人有魏X、张XX、王X1、王X2、胡X及郝X。在魏X家里立的遗嘱,魏X居住的那一间屋内。立遗嘱时,郝X将相机架起来进行录像,遗嘱内容由胡X代书,郝X全程在场见证。胡X写完遗嘱后,向魏X宣读了遗嘱全文。录像用的相机是郝X的,录完以后郝X将视频文件拷贝到U盘里给了王X2,原件现在不存在了。见证后,郝X在遗嘱上签名并书写了日期。

  王X3、王X4、王X5不认可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王X3、王X4、王X5认为:第一,证人所陈述的在场人员情况与录像所显示的在场人员不相符,两位证人说在场的还有王X2、张XX,但是录像中并没有这两个人出现。第二,关于立遗嘱用了多长时间、用谁的手机录像,是否要求魏X签字等重要内容,证人都陈述记不清楚。关于是否向魏X宣读过遗嘱及是否在镜头前展示过整个遗嘱,证人都陈述宣读过、展示过,这与录像显示的内容不相符,录像中没有出现代书人向魏X宣读遗嘱的过程,也没有出现在镜头前展示这份遗嘱的过程。因此,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合法。而且两位证人是王X1的儿子王X2的同学,受王X2委托,两位证人与继承人王X1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胡X陈述遗嘱的内容是自己总结的,可见整个遗嘱的内容不是魏X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是代书人总结加工而成。证人胡X陈述遗嘱上所有的日期都是由胡X书写,而证人郝X陈述其在遗嘱上书写了日期,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

  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王X3、王X4、王X5提交的视频资料,王X3、王X4、王X5提供了原始载体,王X1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视频资料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X1提交的2018年11月10日的遗嘱。王X1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应推定该证据为真实,王X3、王X4、王X5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X6、魏X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王X3、王X4、王X5、王X1。王X6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魏X于2020年11月20日死亡。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王X6的父母均先于王X6死亡,魏X的父母均先于魏X死亡。被继承人王X6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一、房屋

  509房屋原系王X6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分配的公房,后在房改时购买。1995年12月,王X6(买方)与卖方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以27879.34元购买了509房屋,折算了王X6和魏X的工龄。该房屋登记在王X6名下,建筑面积67.73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为王X6与魏X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X1称1995年购买509房屋时,购房款约32000元由王X1出资。王X3、王X4、王X5对此不予认可。王X1未就此举证证明。

  关于该房屋的分割,王X3、王X4、王X5均表示不主张所有权,没有支付能力,要求王X1给付折价款。王X1表示其也没有支付能力,要求先确定继承份额。

  二、存款

  审理中,王X1主张王X6遗留的钱款被王X3拿走现金5.8万元,被王X3取走存款8997.63元,魏X遗留存款6万元在王X3处,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王X1称王X6于2014年10月4日早晨去世,在办理后事过程中,当日下午三四点钟,王X3来了以后就翻东西,她先嚷翻出了5万元,后又嚷翻出8000元,还把魏X和王X6的存折拿走。

  王X3称王X1所述事实不存在,事实上是2014年10月5日魏X让王X3和王X4将3.3万元存入银行,在广安XX那边的中国建设银行,以魏X的名字存入。这笔钱后来在魏X去世后在2020年11月24日已取出,共计35898.63元,办理完魏X后事的剩余钱款和这笔35898.63元共计65384.42元,由王X3、王X4、王X1三人均分,每人分得21800元。王X4认可王X3以上所述,并称当时3.3万元由他和王X3一起去银行办理。

  王X1认可已经收到王X3所述的21800元,但不认可王X3陈述的钱款去向及过程。王X1就其主张分割的5.8万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询,王X1表示不再主张分割5.8万元款项。

  王X1提交了王X6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王X6死亡后款项支出情况如下:

  1.账号××××中国XX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1月27日取现880元。

  2.账号××××中国XX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1月27日取现3980元。

  3.账号××××中国XX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1月28日取现475元。

  4.账号××××北京XX账户,显示2015年2月3日取现3662.63元。

  王X1主张分割上述银行账户在王X6死亡后被取出的四笔共计8997.63元。王X3认可上述四笔款项是其取出,但称取出后都给了魏X。王X4认可王X3所述事实。王X5和王X1表示不知道王X3是否将取出的钱款给了魏X。

  关于王X1所述魏X名下6万元存款的事实,王X1称没有相关证据,是听王X3说的。王X3、王X4、王X5不认可魏X名下另有6万元存款。经询,王X1认可王X3、王X4、王X5陈述魏X去世后遗留的钱款为65384.42元。王X1认为虽然魏X遗留的钱款65384.42元应按遗嘱由王X1全部继承,但王X6去世后王X3从王X6账户中取出的8997.63元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王X3、王X4、王X5认为65384.42元实际上就是由王X3、王X4、王X1三个人已经分割的钱款,没有理由再次分割。王X3从王X6账户中取出的8997.63元都交给了魏X,魏X去世后分割的65384.42元中可能包含这笔钱。上述钱款性质上应属于王X6和魏X的共同财产,即便重新分割,其中有一半属于王X6,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而魏X的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属于魏X的一半也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三、其他事实

  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被继承人王X6、魏X生前自1989年起一直与王X1一家共同生活;两位老人均有退休金,王X6退休金在死亡前有四千余元,魏X退休金在死亡前约两三千元;王X6死亡前身体状况较好,有心脑血管疾病,但生活能够自理。魏X在2020年2月摔伤前身体状况较好,2020年2月摔伤后开始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

  关于各继承人对王X6、魏X的赡养情况。王X3称其经常看望父母,给父母买营养品、衣服等。父亲爱喝酒,偶尔给父亲买酒喝。陪父母聊天,给母亲洗脚、剪指甲、理发,带母亲下楼活动,给母亲做被子、褥子,母亲病重时给母亲洗头、送饭。王X4称从2006年1月开始其给父母500元,一直到2014年5月。母亲生病后,给母亲购买坐便椅,给母亲买食品、烟,带父母去理发。王X5称2011年1月27日王X5生病前,经常看望父母,给父母做饭,照顾父母。王X1称其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一日三餐、洗衣做饭、看病陪护等都由他一家照顾,王X1生病后,父母的日常生活都由王X1的配偶来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509房屋系王X6、魏X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登记在王X6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属于王X6、魏X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X1主张继承分割王X6死亡后其名下银行账户中取出的共计8997.63元,王X3认可上述钱款由其取出,但称取出后交给了魏X。根据双方的各自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王X3将取出的钱款交给魏X符合常理,现亦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钱款存在其他去向,因此,上述8997.63元难以认定为王X6的遗产。王X1主张分割的魏X遗留的6万余元钱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应为王X3、王X4、王X1已经分割完毕的65384.42元。因该笔钱款已经分割完毕,其他继承人对此并无异议,现王X1要求重新分割,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X6、魏X死亡后上述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无证据证明王X6、魏X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王X6死亡后,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属于共同所有的509房屋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魏X所有,其余的一半份额为王X6的遗产。

  王X6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上述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遗嘱在形式上需符合法律规定,魏X于2018年11月10日所立代书遗嘱,该遗嘱没有魏X的签名,应为无效。王X1称魏X不会写字,只能按手印。但该理由并不充分,在当时的条件下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确认上述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亦可采取其他遗嘱形式对其财产进行处理,故以此弥补上述遗嘱之重大瑕疵,法院难以采信。王X3、王X4、王X5主张魏X立有录像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录音遗嘱,未规定录像遗嘱。我国《民法典》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此,本案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对录像遗嘱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王X3、王X4、王X5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未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及日期,不具备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综上,509房屋中属于魏X所有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魏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各继承人均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王X6、魏X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相比之下,与王X6、魏X长期共同生活的王X1,在劳务方面付出的必然更多,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这也是符合常理的,故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应予多分。据此,法院确定王X1继承509房屋的40%份额、王X3、王X4、王X5各继承509房屋的20%份额。根据双方所述的房屋分割意见,考虑双方均无支付能力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仅确定房屋继承份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里××楼5-509的房屋由王X3、王X4、王X5、王X1共同继承,其中王X3、王X4、王X5各继承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王X1继承百分之四十产权份额;二、驳回王X3、王X4、王X5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X3、王X4、王X5提交:1.魏X人事档案,证明被继承人魏X系小学文化程度,具备一定文化素养,并担任多年街道主任,其完全能够书写自己姓名。王X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老人没上过学,也不会写字,其亦未见过老人写字;2.立遗嘱过程截取照片,证明立遗嘱时王X1一家三口均在现场,王X1之子王X2坐在魏X对面,对老人的自由意愿进行干扰和掌控,故代书遗嘱并非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X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照片上坐在老人对面的叫张X,是王X2的同事,立遗嘱时其也在现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魏XX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王X1主张魏XX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中没有魏X签名,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书遗嘱应有遗嘱人签名的形式要件要求,该遗嘱应属无效。王X1称魏X不具有书写能力,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反,王X3、王X4、王X5提交的魏X人事档案中有相应手写内容,且履历情况栏载明魏X曾多年担任街道主任。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对王X1所述魏X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X1另主张其提交的立遗嘱时录像可以佐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关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王X3、王X4、王X5对该录像亦不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该录像的证据效力。综上,在案涉代书遗嘱存在重大形式瑕疵且王X1未提交充分证据以弥补上述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代书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被继承人王X6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及被继承人魏X所立相关遗嘱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509房屋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在案事实;考虑到各继承人对二被继承人的赡养、照顾情况,对被继承人未分割遗产范围的确认和对509房屋具体继承份额的分配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X1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王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张 x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x

  书 记 员  王XX


  • 2022-06-3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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