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5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X1,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X2,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X3,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1,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单X1、单X2、单X3因与被上诉人甄X1、原审被告李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X1及其与单X2、单X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甄X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X1、单X2、单X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甄X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单X4于2018年订立的遗嘱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单X1、单X2、单X3已提供证据对该形式瑕疵进行补正,故2018年遗嘱应属有效。1.我国继承法中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意为在争议发生时协助法院探究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一旦持有遗嘱一方可以证明遗嘱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不应再对遗嘱形式要件过于苛责。2.2018年遗嘱系单X4本人签署,反映了被继承人单X4的真实意愿。二、甄X1在签署《遗产分割协议》前,已经明确知晓2018年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存在无效的可能性,甄X1在与单X1、单X2、单X3商谈财产分配方案过程中已经寻求律师等专业法律服务,并经过充分考虑后才签署协议,故甄X1在签署协议时不存在误解。三、协议各方签署《遗产分割协议》系对2018年遗嘱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认定,并非对遗嘱效力的认定,甄X1对被继承人意愿不存在误解。
甄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单X1、单X2、单X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甄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甄X1与单X1、单X2、单X3、李X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X4与甄X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单X4与前妻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单X1、单X2、单X3。李X系甄X1与前夫所生育子女。单X4于2020年12月5日去世,其父亲单瑞芝、母亲单杜氏均先于其去世。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2号(以下简称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北小营镇集建(证)字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单X4。该宅院内现建有北XX房三间、西厢房二间。
2021年9月8日,双方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2018年3月10日单X4所立遗嘱有效(遗嘱代书人为单X1)。2.双方确认单X4所立遗嘱中涉及的两处房产全部为单X4的遗产。3.甄X1目前户口所在地为涉诉宅院,单X1、单X2、单X3同意维持现状。4.双方愿意按照单X4所立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位于涉诉宅院的所有房屋归单X1、单X2、单X3三人继承所有。位于顺义区××××102室小产权房归甄X1、李X二人继承所有。……6.本协议生效后,涉诉宅院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单X1、单X2、单X3三人所有,将来该宅院一切拆迁权利及权益归单X1、单X2、单X3三人所有,与甄X1、李X无关。顺义区××××102室小产权房房屋所有权归甄X1、李X二人所有,将来该房屋一切拆迁权利及权益归甄X1、李X二人所有,与单X1、单X2、单X3无关。
一审庭审中,甄X1提供单X4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和2018年3月10日所立遗嘱各一份,其中2013年的遗嘱中载明:为了让现妻子将来老有所养,生活安心,将来无后顾之忧,现决定将我独立出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02室及配套的小区内北15号车库在我百年之时由妻子甄X1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单X4,代书人胡文同,见证人刘XX、高XX等人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2018年的遗嘱中载明:本人单X4宣布本遗嘱是本人自今日起唯一有效的遗嘱。……我名下有房产两处,其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02室小产权房,由妻子甄X1、继女李X继承。另一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2号的房产,此院中包含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等都由我大女儿单X1、二女儿单X2、三女儿单X3共同继承,在我去世后由我三个女儿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于我书写困难,由我大女儿单X1代我执笔。落款处有单X4的签名和捺印。甄X1称:单X4于2013年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2018年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条件,为无效遗嘱;2013年的遗嘱是单X4送给我的礼物,单X4对代书遗嘱的条件是清楚的;单X4将2018年的遗嘱拿回来后就随手放家里了,我收了起来;单X4去世后,因为单X1等人一直追着我要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所以我才拿出这份遗嘱来,我当时并不了解遗嘱的内容。单X1、单X2、单X3不认可单X42013年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单X4是受人指使才立的这份遗嘱,应当以其2018年所立遗嘱为准。李X认可单X42013年所立遗嘱,不认可其2018年所立遗嘱。
关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建设情况,甄X1、李X均称:涉诉宅院内原有北XX房是土坯房,于2010年翻建为现有北XX房;建房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15日,当时以9.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罗桂山,加上装修费共计10余万元;当时单X4没有任何存款,建房款均是甄X1支付的,包括甄X1婚前存款2万元和李X的抚养费1.8万元,剩余6.5万元是甄X1父母给的;单X4和前妻离婚时有欠款,他还出了7次车祸,除了自己医治还要赔给别人钱,单X4就没有存款;西厢房二间是单X4与前妻离婚时判给单X4的。为证明上述事实,甄X1提供单秀兰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单X1、单X2、单X3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涉诉北XX房三间是在单X4与甄X1结婚后于2010年开春翻建的,用时两三个月;建房前拆除了原有旧房,建房时使用了旧房的一部分材料,建房款约6万元;建房时单X4与甄X1刚结婚不久,没有共同的存款,建房款都是单X4的婚前积蓄,甄X1并未出资;西厢房二间已在(2002)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归单X4所有;另,单X4婚前开过一个水泥构件厂,之后卖了13万元,所以单X4有钱建房。为证明上述事实,单X1、单X2、单X3提供单X4与温XX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002)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甄X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单X4卖水泥构件厂的钱都用于还欠款了,没有用在建房上。
一审审理中,甄X1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一是该协议所依据的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为无效遗嘱,甄X1对遗嘱的效力存在重大误解;二是双方签订该协议前曾口头约定单X4生前的土地流转费等遗产均归甄X1所有,但协议签订后,单X1、单X2、单X3就起诉甄X1分割上述遗产,存在欺诈行为;三是遗嘱所涉房产属于甄X1与单X4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协议中将上述房产均分给了单X1、单X2、单X3所有,显失公平。单X1、单X2、单X3不同意甄X1的主张,认为:《遗产分割协议》是不可撤销的,因为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一是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单X4的遗嘱在甄X1处保存了2年,如果其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其有充足时间要求更改;单X4去世后,甄X1主动联系单X1、单X2、单X3要求履行遗嘱,其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双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认可。二是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和哄骗的情形。从协议内容看,其与遗嘱几乎一致,只是对房产进行了分割,不涉及其他财产,签署协议时也未牵涉其他财产,且单X1、单X2、单X3没有放弃继承其他财产的意思表示。三是涉诉房屋与甄X1无任何关系,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单X4的婚前财产,房屋建设时间虽然在甄X1与单X4结婚之后,但建房出资均是单X4的婚前财产,且旧房的材料也用在了新建房屋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甄X1已经分得了一套楼房,其实际价值要高于涉诉房屋的价值。综上,甄X1要求撤销《遗产分割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单X4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其在2018年所立的遗嘱从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但该份遗嘱中仅有单X4的签名,缺少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单X1、单X2、单X3主张该遗嘱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在2021年9月8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单X4于2018年所立遗嘱有效,且双方基于该遗嘱内容对单X4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应当认定甄X1对上述遗嘱的效力产生了重大误解且基于该误解作出了相应财产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权请求予以撤销。现甄X1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甄X1与单X1、单X2、单X3、李X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单X1、单X2、单X3提交:证据1.2018年3月10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单X4书写遗嘱时照片,共同证明2018年的遗嘱是单X4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证据2.2021年8月20日下午1点05分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当时已经告知甄X12018年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证据3.2021年8月20日下午3点半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谈话人为本案当事人,证明甄X1在与单X1、单X2、单X3商定遗产分配协议时已经咨询了专业人士的意见。证据4.2021年9月8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是协议签订当天当事人谈话的录音,证明甄X1在签署分配协议之前已经咨询律师,律师已经告知甄X1相关法律风险及意义,因此甄X1对于《遗产分割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
甄X1、李X质证称:对于证据1中的录音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无法证明是单X4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照片上的人是单X4,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9月8日的录音体现出甄X1要求撤销协议的真实原因之一是双方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协商地钱归甄X1,而协议是单X1打印的,其中没有写地钱,甄X1认为那就是单X1、单X2、单X3不要地钱了,录音中也体现甄X1说了地钱和房租钱归甄X1,当时单X1一方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才产生了赠与行为,这个赠与是附条件的。签订协议之后不到一个月单X1、单X2、单X3就起诉要地钱和房租钱,以及李X自己买的车,基于此甄X1认为受到欺骗以及产生了重大误解。农村房屋只能赠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单X1、单X2、单X3均不是本村人员。本院对单X1、单X2、单X3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协商时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甄X1、李X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21年8月20日的录音中,“单X1:……这个遗嘱是有瑕疵的,不完整,应该是找个中间人代写……我就是照着那个遗嘱写的,只要您认这个遗嘱,这个就没问题。甄X1:上回我跟你说了也是,咱们什么也不拿,就按你爸这个遗嘱走,是不是。……单X1:您认这个遗嘱,那就没问题。……我是书写遗嘱的,没有经过你们的同意,你们也完全不知道这事儿,然后我写了那个遗嘱,从法律上讲哈,这个是不合规的。所以我就写了一句嘛,这个是甲乙双方都确认这个遗嘱有效,证明你们都认可这个遗嘱。……您是认的,他们也是认的,所以这个协议应该就是签起来没问题。”2021年9月8日录音中,“单X1:红本都在你手里,到时候您什么时候给我?还有今年的房租。甄X1:这个,我就不给你们了,房租。你们咨询律师了,我也咨询律师了。我给你放,我们这边的律师给我解答的。(播放律师录音)律师陈述:您放弃了您自己应该享有的这些个大约是十分之几的份额?也不单单是二分之一平分,你老伴那边的财产你也还有继承权。这个协议也就是说您放弃了自己的应该享有的这个大约是十分之七的份额,在这个基础上,您在把这个放弃给他的子女。所以说在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让这些子女呢,不再向你要求这个地钱呐,或者其他的这个租金。如果提出这些东西,那也就是说您也有权利在一年之内再撤销这个协议。单X1:他说的这个协议就是咱们签的这个协议?甄X1:对。甄X1:……你爸这个地钱,每年1000多块得给我。单X1:地钱给您,那房租以后也归您?甄X1:房租以后我就不管了。……单X1:您还有别的么?就是说这个协议一年之内您可以反悔,是这意思吧?甄X1:对啊。你们不也咨询律师了么?不是只有我咨询律师了。单X1:真不知道这个事情。……单X1:因为之前您跟我说的是那个8400,因为是属于今年的房租。您当时答应是给我的。甄X1:当时我答应是给你的,就是我都不想跟你们说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遗产分割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对于《遗产分割协议》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遗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应予撤销之情形。就此,甄X1主张《遗产分割协议》意图将2018年的无效遗嘱变成有效,且双方曾口头协商单X4生前的土地流转费等遗产归甄X1所有,甄X1才同意签订上述协议,现单X1、单X2、单X3又另行起诉主张其他费用,甄X1构成重大误解及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院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情况对《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和欺诈进行具体分析。本院认为,甄X1对于涉案《遗产分割协议》并未构成重大误解,亦不存在受欺诈情形。理由是:其一,甄X1对于涉案2018年的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是明确知悉的。从当事人的陈述及单X1、单X2、单X3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2018年遗嘱系甄X1保管,并于单X4去世后拿出。电话录音中单X1陈述“然后我书写了那个遗嘱,从法律上讲哈,这个是不合规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之前,单X1已将涉案2018年遗嘱的瑕疵告知了甄X1,而甄X1并未就遗嘱内容提出异议。其后,甄X1又专门找了有关律师咨询,充分了解到2018年遗嘱的形式瑕疵以及对其权利造成的影响后,甄X1才签署的涉案《遗产分割协议》。其二,虽然双方在协商中提及土地流转费及房屋租金问题,但并无充分证据显示甄X1同意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系以单X1、单X2、单X3放弃除房屋之外的其他遗产为前提。故甄X1关于《遗产分割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及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本质上,《遗产分割协议》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两处房屋的分割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定的应予撤销之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如双方就其他遗产分割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单X1、单X2、单X3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2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甄X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甄X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单X1、单X2、单X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xx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常xx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