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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X与见X1、见X2、高X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京02民终2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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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见X1,女,1947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见X2,女,1945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见X2之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见X3,女,1986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XX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X,女,1954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X3(高X之女),1986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见X1因与被上诉人见X2、见X3及原审原告高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见X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将原判第二项改判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幢等5幢房屋,其中幢号4南数第一间房屋、幢号5房屋1间、幢号6房屋1间由见X1、见X2、见X3按法定份额继承;2.将原判第五项改判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幢等5幢房屋,其中幢号3房屋1间17.1平方米(以下简称17.1平米房屋)由见X1一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见X2、见X3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针对×××25-26号房屋(以下简称大xx房屋)售房款如何处理的认定错误,对见X1一审的反诉请求漏判。见X1并未对大xx房屋提起任何民事诉讼,仅就见X4、魏X夫妻去世后留下的动产即现金、存款、书籍和字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大xx房屋或该套房产售房款未予处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3房屋1间(建筑面积17.1平米)判决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有错误。魏X于2015年12月30日对《房产分配意见》作出补充,明确表示该房屋交给见X1所有。3.一审法院关于《房产分配意见》约定在魏X去世后三子女取得相关房屋的权利,见X5在魏X之前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财产仍系魏X的财产,魏X去世后,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见X2、见X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大xx房屋已于2012年出售,售房款已经转化为魏X的遗产。见X1在另案中要求继承分割魏X的存款,其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售房款系重复计算。2.见X1称我们擅自出售大xx房屋,并私呑售房款没有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xx房屋系魏X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分财产的行为违背了魏X的意愿。3.见X1主张的17.1平米房屋,在魏X在世时,约定归魏X所有,不认可见X1主张归其所有。

  高X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与见X2、见X3一致。

  见X2、见X3、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房产分配意见》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内第4幢靠南XX一间和第5幢、第6幢房屋归见X3和高X所有;3、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第7幢和第10幢的南半间房屋,另有院中间自建小水房一间归见X2所有;4、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内第3幢房屋由见X2、见X3、见X1共同共有,每方享有三分之一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见X1承担。

  见X1反诉请求:1.因见X2、见X3、高X有多处违反《房产分配意见》的约定和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有按法定继承流程少分不分的行为,特此通知解除该《房产分配意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协议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要求见X2、见X3、高X将协议标的物恢复原状或对擅自处置协议共同共有财产位于北京市×××25-26号(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给见X1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反诉费由见X2、见X3、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见X4与魏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见X2、见X1、见X5子女三人。2011年8月19日见X4去世。2014年8月27日见X5去世。见X5与其妻高X婚后生育一女,名见X3。2020年3月2日魏X去世。

  北京市×××16号房屋(幢号3-7)原所有权人为见X4,北京市×××16号房屋(幢号10)原系见X4与见X6按份共有之房产,每人占二分之一份额。2007年3月20日,见X4与魏X共同签署《对北京市×××16号(原×××37号)祖传遗产房屋八间的分配意见(百年后)》,内容为:“一、南房西起南屋半间:建筑面积10.9平方米,南房中间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以上房屋共一间半和院内水房一小间(自建房)归见X2之女王X使用,合共34.9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含自建小水房)。二、南房靠东头一间:建筑面积13.5平方米,东房靠南XX一间(即小东屋):建筑面积12平方米,南房与东房之间的厨房4.9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三间房屋合共30.4平方米建筑面积,归见X5之女见X3使用。三、东房靠北头两间建筑面积合共为31.2米,另有正规自建房9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合计共40.2平方米建筑面积,归见X1之女戴X使用。四、北XX翻建一间瓦房为17.1平方米建筑面积,目前租金拟供我们看病使用(包括养老)。由见X2为首的子女三人代为经管。2007年3月20日见X4魏X”。

  2011年9月16日,北京市XX作出(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2850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魏X、见X2、见X1、见X5及关系人王X、戴X、见X3因被继承人见X4遗留房产的继承问题,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见X4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二、申请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涉及的遗产是被继承人见X4名下的北京市×××16号的房产柒间(第3、4、5、6、7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上述房产登记在见X4名下,应为见X4与魏X夫妻共同财产……四、见X4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立自书遗嘱的受益人王X、戴X、见X3均表示放弃该遗嘱所赋予的遗产;魏X表示同意按照法定顺序继承。五、被继承人见X4的法定继承人包括:见X4的妻子魏X、子女见X2、见X1、见X5。见X4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六、现魏X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见X4遗留的上述房产,见X2、见X1、见X5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见X4名下的北京市×××16号第3、4、5、6、7幢房产柒间作为见X4与魏X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为见X4的遗产,一半为魏X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见X4的遗产应由其妻子魏X及子女见X2、见X1、见X5共同继承,因见X2、见X1、见X5表示放弃对见X4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见X4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妻魏X继承。2011年10月,魏X取得×××16号院3-7幢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北京市×××16号南房一间(房号10)登记为见X4、见X6共同所有,见X4占有二分之一份额,见X6占有二分之一份额。2011年9月16日,北京市XX作出(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二、申请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涉及的遗产是被继承人见X4在北京市×××16号第10幢房产壹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字第×××号)中所占份额。上述房产为见X4与见X6二人共有,其中见X4占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见X4的份额应为见X4与魏X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见X4的遗产应由其妻子魏X及子女见X2、见X1、见X5共同继承,因见X2、见X1、见X5表示放弃对见X4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见X4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妻魏X继承。

  2012年5月11日,魏X委托见X2书写《房产分配意见》,内容为:一、根据2007年3月20日与我丈夫见X4生前所立自书遗嘱,考虑到将房产分别留给第三代不符合法定继承,故将房屋在我百年后按以下意见分配给第二代三子女见X2、见X1、见X5分别继承。1、×××16号院内第4幢靠北头两间(建筑面积31.2平方米),另有正规房(自建,建筑面积9平方米)归见X1所有。2、×××16号院内第4幢靠南XX一间(建筑面积12平方米)和第5幢(建筑面积4.9平方米)第6幢(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归见X5所有。3、×××16号院内第7幢(建筑面积24平方米)和第10幢的南半间(建筑面积10.9平方米),另有院中间自建小水房一间归见X2所有。二、根据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与我丈夫见X4生前所立自书遗嘱,另考虑到我丈夫见X4去世经济来源大量减少,我本人又年老多病,退休金有限,故将×××16号院内第3幢(建筑面积17.1平方米)和×××25-26号(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归我本人看病吃药养老等使用,在我百年后归见X2、见X1、见X5三子女共同所有(包括出租、出卖、拆迁等所得费用三子女均分)。附件:×××16号院房产平面图(不包括自建房)。委托见X2写以上房产分配意见。委托人魏X,2012年5月11号(摁有手印)。该《房产分配意见》左下角有“同意见X22012.5.11,同意见X12012.5.11,同意见X52012.5.11”的字样。

  见X1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这是见X2单方面拟定未与其他协议方平等协商的,是格式条款文件,不代表魏X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委托见X2写以上房产意见”以及“委托人魏X2012年5月11号”这些字迹是魏X抄写的。房产分配意见的条款主文是见X2起草的,相关条款内容没有跟见X1商量。下面落款“同意见X12012.5.11”是见X1本人书写,当时见X1签署这份财产分配协议时,不知道见X2有擅自转移老人动产的行为,所以才签署。见X1主张《房产分配意见》的签订基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此见X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房产分配意见》签订后,见X5按照该意见将位于北京市×××16号第4幢靠南XX一间、第5幢、第6幢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见X2将位于北京市×××16号第7幢、第10幢南半间及自建房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见X2代理魏X将位于北京市×××16号第3幢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2007年5月13日,魏X入住西城区银龄老年公寓,合同续签至2019年12月31日。《房产分配意见》中涉及的×××25-26号房屋已于2012年出售,约定房价款134万元。针对该售房款及魏X其他遗产,见X1已另行提起继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1日魏X委托见X2起草的《房产分配意见》经魏X及其子女同意并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涉及对魏X名下房屋的处理意见,还涉及继承权之外魏X其他权利义务的安排,该分配协议中关于北京市×××16号房屋的处理方案系魏X夫妇一贯意见,各方亦按协议实际管理各自分得的房屋多年,故见X2、见X3、高X主张该协议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见X2、见X3、高X起诉中涉及约定见X2所有的“自建小水房一间”及见X1所有的“另有正规房(自建,建筑面积9平方米)”均未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在本分家析产纠纷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按协议约定使用。×××16号院房屋一间(幢号10)见X4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魏X经继承取得,该房共有人尚未对房屋析产分割,见X2主张根据协议该房南半间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房屋产权登记状况判令见X4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见X2所有。《房产分配意见》约定在魏X去世后三个子女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见X5在魏X之前去世,应归见X5所有的房产由其女见X3代位继承。见X1主张《房产分配意见》的签订基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此见X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未向法院陈述合法理由,故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见X1其他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见X1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缺乏证据及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见X1反诉要求见X2、见X3、高X将协议标的物恢复原状或对擅自处置协议共同共有财产位于北京市×××25-26号(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给见X1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未就见X2、见X3实施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提交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北京市×××25-26号房屋售房款双方已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2012年5月11日《房产分配意见》有效。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幢等5幢房屋,其中幢号4南数第一间房屋、幢号5房屋1间、幢号6房屋1间归见X3所有。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幢等5幢房屋,其中幢号7房屋1间归见X2所有;位于北京市×××16号房屋一间(幢号10)登记在见X4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见X2所有。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幢等5幢房屋,其中幢号4北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见X1所有。五、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幢等5幢房屋,其中幢号3房屋1间由见X2、见X3、见X1按份共有,见X2占有该房三分之一的份额、见X3占有该房三分之一的份额、见X1占有该房三分之一的份额。六、驳回见X1之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见X1向本院提交了《房产分配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养老房有二处:×××25-26号,建筑面积66.29平米,已由见X2、见X5二人出卖,未告之见X1详情,所卖房款由其二人处理。×××16号院内平房(北)17.1平米,交见X1所有,由其处理。委托见X1写以上房产分配意见。委托人:魏X2015年12月30日”。见X1称,该《补充意见》全文由见X1书写,“魏X”三个字系其母亲魏X本人所签。此外,见X1还提交了“2012年11月20日委托书”、1997年赠与书,欲证明补充意见上魏X签字与委托书、赠与书签字一致。见X2、见X3、高X对于《补充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魏X”签名系伪造,该证据见X1在前案及本案一审中均未提及。见X1在一审反诉中认可17.1平米房屋系魏X遗产,与其提交的《补充意见》内容不符。《补充意见》中所写的房屋出售情况及卖房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于“2012年11月20日委托书”、1997年赠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两份文件中魏X的签字与见X1提交的《补充意见》中的签字明显不符。庭审后,见X1向本院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认为其已完成对《补充意见》的举证责任,见X2、见X3对书证有异议,应当由其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笔迹鉴定意见。此外,见X1还向本院提交《见X2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见X2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魏X签名页进行笔迹鉴定。见X2、见X3向本院提交双方在继承案件中庭前会议笔录,欲证明见X1已提起继承纠纷,要求分割魏X名下存款,该存款中包含了大xx房屋售房款。见X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的请求中不包含大xx房屋售房款,亦不认可案外人向魏X账户中大额转账132万元系购房款,并称已申请对该案中止审理。经询,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2012年5月11日,由魏X、见X2、见X5、见X1签字的《房产分配意见》系分家协议,见X1认为当事人取得分家协议确定财产的时间应当为魏X去世之后,见X2、见X3认为,当事人签订分家协议后,已经完成财产的分配,见X3系继承见X5的遗产。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一审法院未处理大xx房屋的售房款,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是《房产分配意见》的性质是否为遗嘱?其中约定分配给见X5的房产,在见X5先于魏X去世后,是否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三是17.1平米房屋是否应当按照《补充意见》,确定由见X1一人继承。

  一,关于大xx房屋的售房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分割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大xx房屋已于2012年出售,该房屋出售时,魏X尚在世。其去世后,剩余的售房款为其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见X1已就魏X、见X4的存款、现金等提出继承的诉讼,见X2、见X3在该案中亦主张存款中包含了售房款,鉴于继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相应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售房款应当在该继承诉讼中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并非遗漏当事人诉请。故对于见X1所提本案中未分割大xx房屋售房款,系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产分配意见》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案涉房屋从见X4、魏X2007年签署的房屋分配意见到2011年9月16日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客观情况,案涉的《房产分配意见》系魏X与三子女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分家协议。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该《房产分配意见》系分家协议。故该分家协议作为一个双方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魏X生前未与三子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各方均已按分家协议占有并使用了相应的房产,即对于分配给见X2、见X5、见X1的房屋,均已按分家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房产分配意见》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不持异议,该《房产分配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见X5去世后,其因《房产分配意见》取得的合同权利,应当由见X3继承。见X1上诉认为见X5在魏X之前去世,其应当取得的房产仍应作为魏X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一节,本院认为,《房产分配意见》系魏X与三子女达成的分家协议,而非遗嘱,也不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即使在《房产分配意见》中对于魏X生前保留使用的房屋,写有“百年之后归见X2、见X1、见X5三子女共同所有”的字样,但因该协议系双方达成,故应当认为,“百年之后”是协议的履行期限,而非遗嘱内容。对于见X1认为见X5早于魏X去世,而主张遗嘱中确定给见X5的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见X1主张17.1平米房屋应当按照《补充意见》,确定由见X1一人继承的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补充意见》系见X1代笔书写,不符合自书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其次,见X2、见X3、高X均不认可该《补充意见》的真实性,见X1在前案及本案一审诉讼中,既未提交《补充意见》,亦未就《补充意见》的内容进行相应陈述,故对于该《补充意见》的真实性,见X1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房产分配意见》作为分家协议,除有魏X签字外,还有见X2、见X5、见X1签字确认。而《补充意见》虽名为《房产分配意见》的补充意见,但仅有魏X一方签字的情况下,亦不具备分家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

  关于见X1向本院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并申请对见X2笔迹进行鉴定一节,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主张,且相应的证据涉及的大xx房屋买卖问题可在另行提起的继承案件中处理,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应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见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6元,由见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曹 x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毕xx

  书 记 员  毕xx


  • 2022-06-28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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