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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被告,损失减轻至20%

  • 劳动工伤
  • (2022)豫0329民初1277号
劳动工伤
李国强律师
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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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额减轻至赔偿百分之二十,法院没有认定被代理人系雇主身份

案件详情

河南省伊川县XX

民 事 判决 书

(2022)豫0329民初1277号

原告:马XX,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马XX(系原告马XX弟弟),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洛阳市伊川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王XX,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马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法定代理人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马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等共计32590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XX是同村村民。2021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马XX及同村几个村民一起到亓岭村王XX家做工。王XX家翻建房屋,由亓岭村村民刘XX承包,原告和马XX等人是跟随刘XX做工。施工中需要搭架子,现场没有架板,刘XX安排原告与马XX到亓岭村亓XX家搬运。架板在亓XX家的房屋二层楼顶,在往楼下搬运过程中,原告从二层楼顶跌落受伤,经伊川县人民法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41天,2021年7月28日出院,医疗费用69609.58元。2022年2月17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膝关节损伤为九级,左侧膝关节损伤为九级。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的弟弟多次找被告等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在被告王XX家干活,原告并非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并非接受劳务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及马XX到亓XX家搬运架板。原告受谁指示被告毫不知情,原告在亓XX家如何受伤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三、被告王XX家的民房砌墙工作是被告马XX承包的,支付办法为砌成每块砖单价为0.28元。被告马XX是否组织原告等其他人施工,组织多少人施工,是马XX作为承包人的独立权限,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辩称,被告不应该做被告,没有承包工程,自己是跟着刘XX干活的,有时候是天工,有时候按砖块计算工钱。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马XX起诉房主王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一,原告马XX是给刘XX提供劳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住宅,把活发包给了刘XX,雇佣工人、劳务款结算都是由刘XX负责,和刘XX照头。原告马XX是给刘XX的提供劳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马XX起诉被告没有道理。第二,被告在资质选任和安全生产方面没有过错。发包给刘XX修建的是农村宅基,只有一层,一百多平方米,价值约10万元左右。对于农村村庄建设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以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可以由个人承包,没有资质要求。而原告马XX是按照刘XX的安排在亓XX家搬运架板过程中跌落受伤,事发地点不在被告王XX家,不是因为被告家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受伤。因此被告没有资质选任和安全生产方条件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过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伊川县人民医院诊疗相关资料和费用;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据四、照片四张、住院每日清单和村委会证明一张。

被告马XX向本院提交被告刘XX通过微信转账记录十张及证人出庭证言。

被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宅基证、村委证明各一份、微信转款账单三页及建成的房屋现状照片一张。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及证人出庭证言。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在位于伊川县××乡××村××层房屋,被告刘XX承包被告王XX的自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

被告刘XX将自建房的垒墙工作分包给被告马XX,被告马XX联系原告到工地为其提供劳务,与原告约定工资。2021年3月9日原告干活第一天上午,原告受被告刘XX指派到案外人亓XX家搬运施工需要的架板,原告在将架板从二层往下扔的过程中跌落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5.创伤性休克;6.右侧动眼神经损伤;7.脑震荡;8.左膝部皮肤裂伤。原告治疗至2021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1天,其间两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6508.44元。

2022年1月10日,原告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膝关节损伤残疾等级为九级、左侧膝关节损伤残疾等级为九级。原告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原告为智力三级残疾,母亲张XX出生,原告监护人为其弟弟马XX。被告王XX通过被告马XX给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作为自建房工程的总承揽人,指派原告等人搬运架板,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马XX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马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从事建筑工作,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将架板直接从二层向下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刘XX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马XX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5%,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45%较为适宜。

被告刘XX辩称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XX包工不包料承包被告王XX的自建房屋,施工需要的架板系被告刘XX提供,原告受被告刘XX指派搬运架板,在搬运架板过程中受伤,被告刘XX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XX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马XX辩称自己系干活人而非承包人,本院认为被告马XX系接受劳务一方的承包人。被告刘XX将垒墙工作承包给被告马XX,双方按砖块数量结算费用,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被告马XX系从被告刘XX处承包劳务,而不是为被告刘XX提供劳务。被告马XX联系原告到工地为其提供劳务,与原告约定工资,并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被告马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XX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X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王XX的自建房为一层,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XX为定作人,被告刘XX为承揽人,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被告刘XX长期从事建筑工作,被告王XX作为定作人将自家房屋修建工作承包给有经验的被告刘XX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原告主张被告王XX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XX通过被告马XX给付原告的1000元,庭审中被告王XX表示愿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788.44元(16508.44元+280元);2.误工费42292.32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出标准,以原告主张的为准;3.护理费37913.9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365天×141×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元/天×141天);5.营养费2820元(20元/天×141天);6.残疾赔偿金163217.1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20年×22%];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282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客观上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人为智力三级残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0881.81元,被告刘XX应承担20%的份额即54176.36元;被告马XX应承担35%的份额即94808.6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赔偿原告5500元较为适宜,被告刘XX赔偿2000元,被告马XX赔偿3500元。加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56176.36元(54176.36元+2000元),被告马XX应赔偿原告98308.63元(94808.63元+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176.36元;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308.63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4元,原告马XX负担1393元,被告刘XX负担618元,被告马XX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俊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韩XX



  • 2022-06-10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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