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7620号
原告:孙XX,女,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X,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孙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被告)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告的小叔茹X年龄相仿,生活中关系紧密,在祖辈给原告留下的老房拆迁后,茹X和原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一起被安置涉案房屋。新房办理入住后茹X再婚,与配偶共同居住该房内,原告考虑居住不便而搬出,但原告无任何口述和文字表示原告放弃该房的居住权利。茹X及其配偶先后去世,其间一直由原告陪伴他们老年生活直至去世。2021年7月,原告准备将房屋承租人变更时却被告知该房已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居住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承租人是茹X的配偶郑X,也是其夫妇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后该房屋由郑X购买并取得所有权,我是基于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从未在该房中居住,户口也不在该房中,该房现在情况与拆迁安置时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居住权属于债权,即便享有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茹X与郑X于1987年3月5日登记结婚,无子女,茹X曾用名茹X1,系再婚,与前妻有一子茹X2,茹X系原告之叔,郑X系被告之姨妈。茹X于2015年12月8日去世,郑X于2019年11月30日去世。
1995年2月22日,茹X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外交人员服务局(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XXX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一间,建筑面积26.21平方米,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户主茹新、之侄女孙XX,直接安置地址XXX,房屋2间。次日,郑X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服务部(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所属XXX2居室,建筑面积58.3平方米,归乙方使用。2002年4月1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内容不变。2020年4月27日,郑X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2020年9月5日,被告依据本院(2020)京0105民初44637号民事调解书办理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1995年拆迁时,原告确系被安置人,但从该房屋中搬离并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在当时作为安置用途,将郑X登记为承租人,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脱离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距今已二十六年,在茹X于2015年去世时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异议距今也已六年,且涉案房屋按照房改房以成本价出售过程中,原告亦未出资;在该房屋权利变动的各阶段,原告在行使权力方面均处于消极状态,现该房屋性质已经发生根本改变,原告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