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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4等与武X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京01民终1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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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1、武某2、武某3、武某4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1,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2,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3,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4,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5,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X1、武X2、武X3、武X4因与被上诉人武X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1、武X2、武X3、武X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六项,依法改判案涉房屋由武X1、武X2、武X3、武X4与武X5共同继承并依法予以分割;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由武X5负担。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案涉房屋出租的房屋租金应当依法分割。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做出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在样本选定、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认定等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情形。1.原审判决在部分样本的选用方面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2.一审法院在武X1等撤回鉴定申请时仍同意武X5的鉴定申请,程序上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武X5前后矛盾的陈述未予以综合分析,致使做出了错误的认定。4.一审法院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方面的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的瑕疵或违反程序的情形,致使其错误的采纳了司法鉴定结论。5.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过程,表明其鉴定过程的不规范、不合法,且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实属违法。二、案涉房屋应当由双方共同继承,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房屋租金不应认定为遗产进行分割,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将武X2书写的“借条”认定为白X的遗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关于武X5借款买房属实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对白X存款或其他款项的遗产数额没有查清,致使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武X5辩称,不同意武X1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中不论是选定鉴定样本还是选定鉴定机构以及申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都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的。一审法院并不是仅依据鉴定结论认定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武X5所提交的证据,从案涉房屋出资情况与遗嘱中出资情况相吻合,被继承人在去世前把房屋给武X5,综合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应该由武X5一人继承。关于案涉房屋房租也应该由武X5一人获得。关于借款5万元,武X2一审中认可该债务,认为已经偿还,但是没有提供已经偿还的证据。武X1等提到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全部银行存款,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银行存折,并对大额支出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无论在遗嘱认定、存款分割以及借款认定上都是正确的。

  武X1、武X2、武X3、武X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白X位于北京市某镇某号院8号楼1单元1502号房屋(以下简称1502号房屋)以及其他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武X5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白X的现金、银行存款等遗产;2.依法分割白X的死亡抚恤金;3.依法分割白X名下的位于某镇某号院8号楼1单元1502号房屋因出租获得的租金收入(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从2018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武X5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白X与武X6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武X1、武X5、武X2、武X3、武X4。武X6于1993年去世,未留有遗嘱;白X于2019年1月9日去世。白X生前于2010年根据北京市政府相关政策分配房屋一套,即1502号房屋。该房屋在白X去世之前一直对外出租,租金由武X5收取。白X去世时还有银行存款、现金以及抚恤金等若干元。白X去世之后,武X1等多次通知武X5及时分割房屋遗产,武X5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支持武X1等人的诉讼请求。

  武X5在一审法院辩称,1.1502号房屋根据白X的遗嘱,该房屋由武X5继承,房屋是武X5全额出资购买的;2.白X的银行存款、抚恤金,同意分割,但是武X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3.针对房屋租金,不同意分割,房屋是武X5所有的,租金也应当归武X5所有。另外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房屋是从2018年开始出租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X6与白X系夫妻关系,生育武X1、武X3、武X5、武X4、武X2五个子女。武X6于1993年1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白X于2019年1月9日死亡。

  2011年4月9日,白X(买受人)与XX公司(出卖人)订立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昌平区某层1单元1502号房屋。2013年1月31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白X名下,登记的房屋地址为昌平区陈家营西路2号院8号楼15层1单XX1502。对于房屋的出资,武X5表示,该房屋是向其爱人吴X1的妹妹吴X2借款全资购买,为此武X5向法院出具下列证据:1.借条,借条记载:2011年4月8日武X5、吴X1向吴X2借款55万元整,买立水桥的两限房,10年还清。利息返还5万元整,如经济出现问题,拿立水桥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为吴X1、武X5。2.中信XX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的客户名为吴X2,交易明细记载2011年4月8日该账户两笔支出,一笔为524349元,一笔为21599.49元。3.银行卡刷卡XXX两张,XXX记载销售点:XX公司,日期2011年4月8日,金额分别为524349元和21599.49元,持卡人签名均为吴X2。4.购房发票,购房款金额为524349元。5.税收缴款书,金额为5243.49元。6.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360元。7.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金额为15996元。武X1一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条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的原件在借款人处不符合常理。借条中显示所购买的立水桥两限房与案涉房屋没有关联,案涉房屋购买人为白X,其没有授权武X5及其配偶对外借款,且白X完全有能力自己出资购买,无需借款。交易明细、XXX、购房款发票真实性认可,对XXX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银行卡属于案外人但不能证明卡中的资金系案外人所有;不能证明消费的金额系交纳案涉房屋款。购房人是白X,与武X5无关,案外人代武X5支付购房款与本案案涉房屋无关。对收据、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联缴费的时间与税收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据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银联缴费系税款、维修基金等,白X没有授权案外人代交相关税费,应系实际缴款人借用案外人银行卡的情形。

  在审理过程中,武X5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自书遗嘱,遗嘱的内容如下:本人白X名下某号院8号楼1单元1502号的房子(某家园)全额由二儿子武X5支付,并我百年之后此房由武X5继承。母親白X2011年4月2日。遗嘱的签名处捺有指印。武X1等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白X在遗嘱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中白X的签名进行鉴定。2021年3月11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1年4月2日《遗嘱》上落款“母亲”处有签名字迹“白X”与样本上白X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书写形成。武X1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武X5同意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为遗嘱的全文是否为白X书写。经鉴定机构审查认为,根据现有的样本不具备对全文鉴定的条件可以对签名是否为白X书写进行鉴定。武X1一方变更了申请,申请对白X的签名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武X1一方申请撤回鉴定。经询问,武XX表示继续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法院认为武XX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继续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中落款处的“白X”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武X5预付了鉴定费28200元。武X1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苑X、付X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为此,武X1预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2018年2月20日,武X5(出租方)与唐XX(承租方)签订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武X5表示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今一直由其收取租金,每月租金4500元。

  白X名下的存款情况如下:中国XX银行:020XXXX0701xxx*截止到2021年9月21日账户余额6.59元;中国XX银行:601XXXX0312xxxx截止到2021年9月21日账户余额494582.42元,白X的抚恤金203382元及丧葬费5000元均在此账户中;XX银行:110XXXX2231xxx截止到2021年9月21日账户余额109206.02元;XX银行:110XXXX223150xxxx截止到2021年9月21日账户余额99974.64元;XX银行:110XXXX223150xxxx截止到2021年9月21日账户余额120432.80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白X预留现金33776元现由武X5保管。

  武X5向法院出具了武X2书写的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白X现金伍万元。签名为武X2,日期为2002年9月13日。武X2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该笔钱款已经偿还,但白X没有将借条撕毁,并且借条是2002年书写的,现在无法证明白X向武X2主张过该笔债权,牵涉诉讼时效的问题,武X5没有权利主张该笔债权。经询问,武X1、武X3、武X4表示不认可这笔债权还存在,如果法院认定该笔债权存在,主张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的焦点是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从四点进行分析:一、房屋的出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由武X5、吴X1借款购买。武X1一方仅通过白X多年的取款记录数额较大,怀疑购房款是白X支付,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遗嘱的签名系白X书写;三、房屋实际出资的情况与遗嘱中描述的出资情况相吻合;四、父母在其去世前,将房屋指定给实际出资购买房屋的子女继承的行为符合常理。在不能对遗嘱全文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判断该遗嘱真实有效。案涉房屋应由武X5继承。因该房屋由武X5继承,因此武X1一方主张租金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白X的存款系遗产,该部分财产未留下遗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本案中武X5虽然与白X共同生活多年,但其他子女也同白X共同生活过,也尽到了子女的赡养义务,该部分遗产法院确定为平均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虽然不属于遗产,但是对去世者家属的抚慰及救济的方式,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取得,对于该部分财产,法院酌情确定平均分割。

  关于白X对武X2享有的债权,武X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白X向武X2主张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分割的比例各继承人均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在某号院8号楼15层1单元1502房屋由武X5继承;二、白X名下的存款(包括抚恤金及丧葬费):中国XX银行:020XXXX0701000xxx*账户余额6.59元;中国XX银行:601XXXX0312xxx账户余额494582.42元;XX银行:110XXXX2231500xxx账户余额109206.02元;XX银行:110XXXX2231500xxx账户余额99974.64元;XX银行:110XXXX22315xxxx账户余额120432.80元由武X1继承,武X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武X3、武X4、武X2、武X5,白X遗留的存款164840.49元;三、武X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武X3、武X4、武X1、武X5借款1万元;四、武X5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武X3、武X4、武X1、武X2,白X遗留的现金6755.2元;五、驳回武X3、武X4、武X1、武X2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X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继承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一审关于自书遗嘱中“白X”签名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二是存在争议的白X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就案涉遗嘱中“白X”签名的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多家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调取鉴定样本并组织双方当事人逐一质证,鉴定书作出后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询问,鉴定程序无明显不当。武X1一方坚持要求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样本,但武X5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该合同中白X的签名为其代签,不同意作为样本,结合1502号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等,一审法院未将存在争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样本,并无不当。武X1一方申请鉴定,鉴定程序已进行两年后又撤回申请,武X5申请继续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武X1一方认为鉴定机构违反了回避的法律规定,经查,在2021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法院询问双方与该鉴定机构人员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均答没有。武X1一方撤回鉴定申请后,对于武X5的鉴定申请仍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X1一方虽在一审中认为未告知鉴定人员回避属于程序违法,但其未就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举证,二审中亦未提交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证据,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即使武X1一方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该事由亦是重新鉴定的情形,而武X1一方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一审鉴定过程、鉴定书质证及举证情况,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X1一方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佐证,对白X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存在争议的白X的遗产范围。武X2一审中承认曾向白X借款5万元,其上诉称白X生前没有向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在借条真实的情况下,武X2应就白X已放弃债权的相关事实或者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举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债权应当作为白X遗产分割。在2019年7月23日的法庭询问中,武X1一方对于白X存款数额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其关于一审对于白X遗产数额没有查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白X遗嘱真实,案涉房屋由武X5继承,考虑到案涉房屋由武X5、吴X1借款购买,武X5与白X共同生活情况以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白X曾对案涉房屋租金使用提出异议等,武X1一方关于分割案涉房屋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武X1、武X2、武X3、武X4的其他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X1、武X2、武X3、武X4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8元,由武X1、武X2、武X3、武X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吴xx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x

  书 记 员 闫XX


  • 2022-02-2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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